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63號
TPHV,108,抗,66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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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余以文(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余以行(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馮開琪(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 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 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 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 法院,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 追加,抗告亦失其目的,抗告法院自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 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 1217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余泰維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26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105年度司 執字第 17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於民國 106年9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其中分配次序 6所載相對人得受分配之利息、違約金 因罹於時效而應予剔除,余泰維乃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於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本金亦罹於時效為 由擴張聲明,伊等承受訴訟後於 108年1月4日以同一基礎事 實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不合,為此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債 權人榮昇公司之次序 6所列清償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普通債 權,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 652,687元,應予剔除; 嗣擴張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所載分 配債權人榮昇公司所列分配次序3,執行費1,030元及次序 6 ,分配金額 725,888元,均應予以剔除;復變更聲明求為判 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於108年1月28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本件抗告,原訴訟程序亦因抗告 人之上訴業已繫屬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6號)。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原訴訟程序既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顯已無從 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至於抗告人能否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乃屬另一問題)。是本件抗告業 已失其目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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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