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符玉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哲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 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 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2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9,585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 ,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6、99 頁)。抗告人固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就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並不影響原 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仍應按上開補費裁定所載 裁判費金額遵期繳納,況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亦未遵期繳納抗 告費用1,000元。是抗告人迄至108年2月12日仍未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9,585元,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見原法院卷第109頁),則原法院於108年3月22日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