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27號
TPHV,108,抗,627,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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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劉蔡含笑
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150號相對人與債 務人蘇美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係伊所有,僅先借名登記於伊媳婦蘇美蓉名下,亦為 蘇美蓉所自承。伊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請准伊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 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云云。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足見非謂第三人或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蘇美蓉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就



系爭不動產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程序等情,有原法院民國108 年3月23日北院忠107司執地字第2815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可 參(見原法院13-17頁)。抗告人雖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 登記於蘇美蓉名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惟未表明何以主張借名登記即得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 停止執行,已難認有據。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為執行標 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第三人(原告) 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 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 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尚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執行債務人蘇美蓉名下 ,蘇美蓉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令抗告人主張系爭 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在蘇美蓉名下,抗告人與蘇美蓉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惟抗告人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蘇美 蓉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 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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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