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闕梅桂
上列抗告人因闕麗梅與集辰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42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遭遇天 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緊急公務、非因過失不知通知之送 達、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而言。
二、查抗告人於本件闕麗梅與集辰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 件為證人, 經原法院通知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同年11月 26日及108年3月14日到庭作證,抗告人已收受上開通知,然 均具狀請假,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陳報狀及 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3至37、43、47、49、57 、81至85、89頁)。抗告人固辯稱其已向原法院請假,並提 出避免情緒波動之醫囑及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文件,非無 正當理由云云,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記載「於 104年12月14日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置入手術。 宜門 診追蹤。避免情緒波動及舟車勞頓」等語(本院卷第13頁) ,並非無法或不宜行動、言語,參以抗告人已於108年4月29 日原法院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原法院卷第117頁), 自難認 其身體狀況達到不能到庭作證之程度。又案情調查乃法院職 權,抗告人自行判斷可以其他方式代替出庭作證,尚非得作 為其未如期到場之正當理由。從而,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係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裁處罰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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