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明仁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以本件於民國108年1 月7日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執行時,現場仍有裝潢及大型冷氣2臺未 拆,惟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就抗告人所為改裝施作,如抗告人願留存者,應無償奉 送等語。而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7日至現場執行 前,即已先後具狀說明未完成點交之緣由及詳細過程,且陳 明早已依約於租期屆滿前遷出隨時可辦理點交等情,並提出 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8日存證信函為 證,原執行法院竟以事後交付鑰匙期日,即認抗告人已構成 違約,完全無視兩造間是否違約有所爭執。原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給付損害金部分,於法相符,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不察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實屬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 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 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裁判參照)。次按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 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
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且該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又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3條 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7年11月14日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 務所130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93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命抗告人自系爭建物遷 出,並將系爭建物交還予相對人,並聲請就抗告人應自租約 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約定租額2倍即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給付賠償金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9229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就本件給付損害金部分,以其於租 賃期間內無任何違約情形,且於租期屆滿日後均有配合點交 ,惟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致點交未完成為由聲明異議等 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㈡本件系爭公證書第5條前段記載:「公證人據當事人陳述所 協議之事項,作成本公證書及如後附之契約,經其承認並簽 名或蓋章。」且訂約當事人均在公證書上簽章,並於公證書 附件之租賃契約書騎縫處蓋章,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 自應視為公證書之一部;系爭公證書第6條有關「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其意旨」已載明:「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 約時給付違約金,或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 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提出之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至13 頁)附卷可稽。又依系爭租約之內容,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乙方(即抗告人 )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損害金與甲方(即相對人)」,又 依系爭租約第2、3、10條亦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 11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31日止,計4年」、「租金每月 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未稅)」、「租賃屆滿絕不再續租,乙 方應即無條件自動他遷;如欲續租,須另立書面契約始生續 租之效力」,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可知雙方若無特別約定 ,抗告人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負有返還系爭建物義務,若未 返還系爭建物,即屬違約事實,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計算 式:30萬元×2),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之違約金60萬元 ,依系爭公證書及附件之系爭租約約定係可得確定。 ㈢抗告人固辯以其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 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表明配合點交系爭建物,然有
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未完成點交,自不應許相對人強制執行 聲請云云,然觀之各該存證信函文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62至63頁),固係表明抗告人於點交完成時,相對人應同時 返還租賃保證金100萬元等語,惟尚無法推論抗告人業已返 還系爭建物,又抗告人並未否認未點交系爭建物之事實,而 僅係抗辯未點交系爭建物係因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所致云云 ,有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歷次書狀可稽。則抗告人既未 否認未點交系爭建物之事實,且至108年1月7日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執行時,始點交系爭建物。則依系爭租約約定 ,即有違約之事實。至於抗告人認因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致 未點交系爭建物,乃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以民事 訴訟解決,而非由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加以審認至 明。
㈣綜上,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就違約金之給付,既已載明 其違約事實,且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亦屬可得確定, 系爭公證書復已明定違約金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執行法院自 得據以強制執行。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於租期 屆滿前即已完成清空事宜,其是否構成違約、應否給付違約 金、如應給付其金額多少,尚有爭議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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