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林泉盛
陳水火
楊詠麟
韋江靜子
鍾秋娥
趙品清
黃王麗娜
吳坤碧
林麗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
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 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 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 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 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 ,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 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 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碩晟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碩晟公司)與坐落基隆市○○段000○000○000 ○000地號、協和段205、207、208地號土地(後分別合併為 仁德段311、313地號、協和段20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高福榮等24人(下稱原地主)訂
立合建契約,由碩晟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下3層、地上13 層之「碩晟海吉市」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案)。碩晟公司 、原地主並與相對人等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將系爭建案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為購買斯 時猶未興建完成之系爭建案,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同年月4 日,分別與原地主、碩晟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向碩 晟公司與原地主購買系爭建案1樓-B、地下2層第1-38號機械 車位暨其坐落土地(銷售戶號B-01F),並已依約付清買賣 價金。嗣系爭建案興建完畢,抗告人買受之建物範圍,亦於 10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5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完竣(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107年1月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碩晟公司依約應於使用 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指示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隆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1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 1項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相對人應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抗告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歸屬人,自有請求相 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又抗告人曾於106年6月 29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轉交第三人即相對人北新分行經理 謝錦銓,委託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 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立有建物權狀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管書),謝錦銓並承諾不會侵害抗告人就系爭 建物之權益。詎相對人以碩晟公司、原地主未出示移轉指示 書,拒絕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違 反系爭保管書之約定,將碩晟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之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第三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第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恐相對人日 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處分予他人,導致請求標的物之 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求為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 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付款明細、311號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信 託契約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47至159頁、本院卷第23至50 頁),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於105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分別與原地主、碩 晟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向碩晟 公司與原地主購買系爭建案1樓-B、地下2層第1-38號機械車 位暨其坐落土地(銷售戶號B-01F),且抗告人業已支付6, 000萬元價金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付款明細為證(原法院卷第47至149頁)。惟 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契約當 事人,卷內亦無相對人願併同承擔碩晟公司、原地主之契約 義務之證明,故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款約定 :「產權管理:本建案乙方(即碩晟公司)之建造執照起造 人信託於『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使用執照 取得,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依信託契約約定再將 房屋產權移轉予買方名下」(原法院卷第52、53頁),另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 碩晟公司與原地主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卷第59、115頁),抗告人 仍無從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主張其對 相對人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存在。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碩晟公司、原地主針對系爭建案簽立 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物於107年1月間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等 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 157至159頁),另系爭建物坐落之311號土地於105年1月30 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此亦有311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原法院卷第151至156頁),堪信為真。然抗告人亦非系爭 信託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無從執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相對人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固主張: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約定 ,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已消滅,伊為系爭信託契約 之權利歸屬人,自有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云云。惟按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 信託目的已完成(甲方《即碩晟公司》就建案已完工並達交 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二條第五項所定 『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約 定辦理」;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約定:「信託關係消 滅時,除因有續建而應依續建機制或相關約定辦理者外,丙 (即相對人)、丁(即信託關係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方應依下列情形,將信託財產分別交付甲、乙(即原地 主)方或將受益權歸屬予買方:㈠信託財產因信託目的完成 而消滅時:⒈丙、丁方分配不動產之信託財產時,應依甲、 乙方指示將房地分別返還甲、乙方或其指定之人。若丙、丁 方認為其內容未有明確約定分配之方式時,應由甲、乙雙方 書面協議或法院終局判決之內容辦理,並於協議或訴訟期間 ,丙、丁方應就有爭議之信託財產暫停執行分配,其餘無爭 議之部分仍依合建契約約定或相關協議辦理。⒉本專案工程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甲、乙方 同意丙、丁方經取得本專案『融資機構』之同意後,得依據 甲、乙方指示或其他相關協議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塗銷信 託登記予甲、乙方或其歸屬權利人,惟甲方應依與『融資機 構』之約定還款方式清償『融資機構』之融資債務或應依『 融資機構』之要求,於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無條 件配合由丁方辦理建物(屬甲、乙方所有之部分)追加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融資機構』,俟甲方之融資債務清償後 ,丙、甲方使得辦理後續剩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塗銷之 一切事宜。」(本院卷第37、38頁)。則系爭信託契約所指 之信託目的完成,依第18條第1項約定,除碩晟公司就系爭 建案已完工外,並須系爭建案已達交屋狀態。復依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物須由碩晟公司完成一 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 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 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始達到可交屋狀態(原 法院卷第62頁)。惟抗告人僅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證明系爭 建物於106年5月9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審卷第 157頁),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已「完成一切主建物、附屬建 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 斯地區,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全無提出證據釋明,故系爭建物是否已達
交屋狀態而可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 是否已消滅,相對人是否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辦理,均難認定。縱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已消 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約定,相對 人亦應依碩晟公司、原地主之指示將房地分別返還碩晟公司 、原地主或其指定之人,並在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 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依碩晟公司、原地主之指示 或相關協議塗銷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碩晟公司、原地主或其 歸屬權利人。從而,在碩晟公司、原地主未為指示之前,相 對人實無從認定系爭建案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究應移轉登記 予何人;相對人亦無因碩晟公司、原地主以外之人之要求, 即移轉系爭建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予他人之義務;且系爭信 託契約亦無約定所謂土地、房屋之實質權利歸屬人,得直接 執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建案土地、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抗告人以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定,主 張其係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歸屬人,有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亦無可採。
㈢從而,依抗告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請求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 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有向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權利乙節,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常 之證據,顯就假處分之請求未為任何釋明,屬釋明欠缺,而 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其 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 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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