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王清河
陳王仁
陳長成
相 對 人 劉石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簽訂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相對人向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租期自 民國101年9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租金每年合計新台 幣(下同)6萬5,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兩造間並未 合意續約,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遭拒,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2萬7,085元。伊於系 爭租約屆至前2年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詎相對人屆期猶拒不 返還,復斷然拒絕伊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優渥條件,而其等農 民收入並非穩定,且未持續善加利用承租之系爭土地,與伊 所得請求之已到期及將到期之2年期間違約金94萬7,935元相 去甚遠,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 全債權,有聲請假扣押必要等情,向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 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 告人於供擔保31萬5,000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4萬7,9 3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 :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其向相對人催討違約 金遭拒,未見提出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增加負擔或 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相關事證,且經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 產所得,相對人106年度財產價值總額3,232萬6,090元,並 非無法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94萬7,935元,抗告人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 不合等詞。因而裁定將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予以廢棄,並改為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
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明。此一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出異議之規定,程序性質類似於不服法官處理事件所為終 局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假扣押事件,於當事人就 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時,受理異議事件之法院除有 維持隱密性必要者外,即應本諸同一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維當事人程序利益。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108年3月2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後,原法院 未曾將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7 日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亦未使抗告人就上開證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採 為裁判之基礎,並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前開規定關乎抗告人之程序保 障,今抗告人既係以未受通知陳述意見為由提起抗告(見本 院卷第8至10頁),復無喪失責問權情事,是相對人陳述意 見: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充分陳述並提出事證,原裁定程序 縱有瑕疵,亦已治癒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立 法意旨有違,應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