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578號
TPHV,108,抗,578,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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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告人 白任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144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07度司執字第11361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之薪資債權,並 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對國立臺灣大學核發扣押命令。惟伊 每月薪資除繳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房屋貸 款新臺幣(下同)4萬3,060元外,尚須自107年1月起扶養母 親孫慧玲,經系爭執行事件扣薪後,僅餘1萬9,388元,無法 維持伊及母親生活所必需,經伊聲明異議,卻遭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1月1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619號裁定駁 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依法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 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 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亦有規定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4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立 臺灣大學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對國立臺灣大學於107年1 1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抗告人每月薪資超過1萬9,388元 部分予以扣押,國立臺灣大學於107年11月29日函覆自107年 12月起執行扣薪等情,有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 扣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司執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45頁)。




㈡抗告人雖以其每月薪資尚須繳納合庫銀行房屋貸款及母親孫 慧玲扶養費用,經系爭執行事件扣薪後,僅餘1萬9,388元, 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並提出存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庫銀行貸款餘額 資料、107年間無限動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及戶籍 謄本為證(見司執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 頁)。惟抗告人每月須攤還合庫銀行貸款非屬維持抗告人及 家屬生活之必需費用,且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合庫銀行貸款 本無優先受償權利,無須先自抗告人薪資中保留該筆費用, 優先供清償之用。另抗告人曾於108年1月9日自承其無扶養 父母等情(見司執卷第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 母親孫慧玲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其名下財產總額約1,000 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外放卷),可認孫慧玲依其現有資產,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而須受抗告人扶養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執此主張執行法 院扣押薪資範圍不當,致其無法維持生活及扶養母親生活所 必需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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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無限動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