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羅文台
相 對 人 張寶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命伊返還相對人 代墊兩造所生女兒扶養費之判決(下稱64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臺北市立北政國中(下稱北政國中) 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9萬3, 628元本息及執行費6,349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0日對北政國中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超過1萬9,388元部分予以扣押,繼 於107年11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與系 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與相對人所生女兒業 已成年,無須受兩造扶養,且伊配偶彭南花並無工作收入, 岳父彭繼康因病需要醫療費用,彭南花之2名未成年幼子楊 正朋與楊河平(下合稱楊正朋等2人)亦需仰賴伊供給教育 與生活費用,系爭薪資債權係伊與共同生活親屬共5人維持 生活所必需,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 (下稱原法院事務官)竟以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 )。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彭南花、彭繼康及楊正朋 等2人未與伊同住,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要 件,維持原處分,以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64號判決提 起上訴,尚未審結,相對人不得據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縱 得為之,伊於106年3月29日匯予彭南花之金錢係伊向第三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借貸, 以支付伊岳父彭繼康醫療費及伊岳母李生英殯葬費,並非伊 付給彭南花之生活費,縱然如此,伊每月償還予中信銀行之 款項即屬彭南花之生活費,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薪資債 權,每月至少應酌留伊及扶養彭南花之生活費共3萬8,676元
(即1萬9,388元×2),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 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 第4條定有明文。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 參照)。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 上請求權之程序,僅對執行名義為形式認定,至私法上請求 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查相對人依64號判決主文 第4項提供擔保後,向北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抗告人之系爭 薪資債權,業據相對人提出64號判決及臺北地院107年度存 字第2599號提存書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18-22、7-8頁)。 經核64號判決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合 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且相對人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提出該判決及提存書為證明文件,自得依64號判決主文第 1項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是原法院事務官就上開證明文件 為形式審查後,對系爭薪資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 無不合。至兩造女兒已成年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屬私權爭執,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況抗告人就64號判決所提上訴尚未審結(見本院卷第23頁) ,該判決主文第1項即未經廢棄,仍得據以執行。故抗告人 以64號判決尚未經二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卻依之強制執行 系爭薪資債權,嚴重違反家事事件法之法源等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
三、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依民法第112 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 屬團體。」、第11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同家之人,除 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 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固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惟我國民法上之親屬,除血親及姻親外,並未將
配偶列入,學說見解亦有分歧,但就實質而論,配偶為親屬 關係之泉源,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彼此間又互 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參照),除已無永久同 居意思及無永久同居之事實外,宜認配偶係前開共同生活之 親屬。查抗告人於103年12月19日與大陸籍女子彭南花結婚 ,彭繼康(21年12月29日為彭南花之父,楊正朋(87年9月 11日生)與楊河平(94年10月10日生)為彭南花之子,有戶 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可證(見 系爭執行卷第29、30-31頁),而彭南花居住於大陸照顧其 父親彭繼康及陪伴其子楊正朋等2人讀書,亦經抗告人自陳 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78-79頁),固堪認抗告人之配偶彭 南花於107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2日北院執行處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時並未與抗告人同住。惟以彭繼康 已近87歲,楊河平亦尚未成年而言,彭南花本有盡孝道及母 親之責,返回家鄉照顧父親與幼子乃人倫之常,彭南花是否 已無與抗告人永久共居之意思及事實,自有待查明,以釐清 彭南花是否非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親屬。又依抗告人所提匯 款單及存摺節本(見系爭執行卷第38、82-85、86-88頁), 亦堪認抗告人自104年10月起即定期匯款給彭南花,106年3 月29日以贍家名義匯款美金4萬7,000元予彭南花後,即不再 按月匯款。然該筆匯款是否用以支付彭南花之生活費,抗告 人前後之陳述不盡一致(見系爭執行卷第78-80頁、108年度 執聲字第7號卷第9-12頁),縱是支付生活費,其數額若干 攸關是否仍應酌留彭南花生活所需,自亦需查明。抗告人主 張系爭執行事件應酌留其與彭南花生活所需等語,是否全然 無據,並非無疑。至彭繼康及楊正朋等2人雖係彭南花之父 及子,但均未與抗告人同住,楊正朋等2人又未經抗告人收 養,自非與抗告人永久共同生活之親屬,顯未合於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主張應酌留其3人生活所需云 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得以6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系爭薪資債權 ,亦毋庸酌留彭繼康及楊正朋等2人生活所需,然原裁定未 予查明彭南花是否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親屬,及抗告人已否 支付彭南花扶養費,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