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555號
TPHV,108,抗,55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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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葉國得 


相 對 人 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一○七)取字第一六三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 139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86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60 萬5,400 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22 18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即原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即命相對人應給付 伊257 萬5,400 元之本息,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確定, 本案勝訴金額即本金加計確定日止之利息共270 萬3,854 元 ,實已超過假扣押保全之範圍260 萬5,400 元,符合提存法 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伊得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詎原法院提存所竟認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 而以107 年10月2 日(107 )取字第1639號函否准伊返還提 存物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經伊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 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以確定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倘若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債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較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多,即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院



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260 萬5,400 元之票款債權,聲請 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抗告人以86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60 萬5,400 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抗告人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86萬元在案,及本 案訴訟業於107 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 請狀、系爭裁定、原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影本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75頁),並經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明確。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欠款257 萬 5,500 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本案訴訟依票據法律關 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7 萬5,400 元,及其中97萬元 自106 年8 月23日起,其中84萬8,100 元自106 年8 月31日 起,其中30萬元自106 年9 月30日起,其中45萬7,300 元自 107 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原審卷第69至73頁)確定。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與本 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均為系爭支票債權,應可認假扣押債權與 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債權係屬同一;且本案訴訟抗告人勝訴 之本金加計計算至107 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日之利息總金額 已達270 萬3,85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顯已超過假扣押 所保全之金額260 萬5,400 元,依前揭說明,就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而言,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 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併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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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提示日 │付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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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UA0000000 │106年 8月23日 │100萬元 │相對人│106年 8月23日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樹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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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UA0000000 │106年 8月31日 │ 84萬8,100 元 │相對人│106年 8月31日 │同上 │
├──┼─────┼───────┼───────┼───┼───────┼──────┤
│ 3 │UA0000000 │106年 9月30日 │ 30萬元 │相對人│106年 9月30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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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UA0000000 │106年10月30日 │ 45萬7,300元 │相對人│107年 1月2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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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60萬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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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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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257萬5,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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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計息本金│97萬元 │84萬8,100元 │30萬元 │45萬7,300元 │
│計算至107 年├────┼──────┼──────┼──────┼───────┤
│7 月27日止 │計息始日│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30日│107年1月25日 │
│ ├────┼──────┼──────┼──────┼───────┤
│ │週年利率│6% │6% │6%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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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金額│ 5萬3,895元 │ 4萬6,007元 │ 1萬4,795元 │ 1萬3,7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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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勝訴金額│270萬3,8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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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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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