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金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劉美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相 對 人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訴訟代理人 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向相對人承攬台電台中電廠1~4550MW ×4既有機組空污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相對人簽 訂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項次A之1「原有軸線PF-Q 之EP拆除」、項次C1之「舊有頂部棚架拆除」工作(下稱系 爭工作),詎相對人遲不給付應付之新臺幣(下同)162萬 8,480元工程款,又拒不交付北倉工區,經伊催告仍未為之 ,相對人就其協力義務顯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賠償伊所受 損害52萬7,154元,爰依系爭契約所附相對人與訴外人中鼎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 契約(系爭甲契約)第17條第2項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約定,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因相 對人係將其向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遂將系爭甲契約之部分 約定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系爭甲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自 已經兩造合意,原法院就因系爭契約爭議而生之本件訴訟即 有管轄權。原法院竟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 約後,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相對人遲未給付工程款,又 拒不交付北倉工區致其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情,有起 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頁),堪認本件係因系爭契約 之履約爭議而生之訴訟,自非專屬管轄訴訟。又相對人係將 其向中鼎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抗告人承攬,已經抗告 人陳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64頁),相對 人與中鼎公司所定系爭甲契約部分條款又被列為系爭契約之 附件(見原審卷第167-561頁),系爭甲契約之部分條款對 兩造即非全無拘束力。至系爭甲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 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若採訴訟方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9 1頁),不僅相對人陳稱:「…第17條第2項的合意管轄約定 ,相對人認為是兩造合意的範圍,對於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無意見。」等語,兩造復接續表示:「就相對人與 中鼎公司間的契約條文及圖說是否均為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 之附件,是否均有適用,兩造同意於本案訴訟中再行審究, 目前僅不爭執兩造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之管轄法院,也就是相對人與中鼎公司間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合意管轄約定亦為兩造合意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足見兩造確以文書合意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有排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意。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應以兩造合意之原法院為管轄,原法院依 職權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