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05號
TPHV,108,抗,305,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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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林鄭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雅柔 
相 對 人 黃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零肆佰陸拾柒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 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 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 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 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計算本、反訴利益,應以本、反 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編號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以抗告人積欠達32個月之租金為 由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償還欠租 ,另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9-15、71頁);抗告人則於民國( 下同)107年12月28日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僅是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名義人,其既已解除委任訴外人馬宗凡處理債務之 契約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定具讓與信託擔保性質之買賣契



約,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依委任及讓與擔保契約解除、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物 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 權為其所有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 審卷第183-186頁,本院卷第52頁)。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本於其對系爭房屋之 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提起反訴則係認系爭房 屋非相對人所有,依委任及讓與擔保契約解除或借名契約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 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抗告人雖一併請求塗 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與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聲明 之經濟上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不另計算價額,故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 於107年12月28日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房 屋於107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2萬7,900元, 雖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原法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47-151頁),惟觀之相對人所提馬宗凡與 抗告人於104年12月8日就系爭房屋及基地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買賣總價款載為1,6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23頁) ,可見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28日之市價非僅據以核課房屋 稅之現值102萬7,900元。且系爭房屋於斯時之市價若干,業 經抗告人委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為944萬0,467元 ,有該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57-99頁),本院於108年4月24日檢附同 年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估價報告予相對人,通知相對 人於同年5月2日前對該估價金額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 見,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3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既迄未具 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3、51-54、57-99、105、107 -109頁),顯見其對該估價金額並無異議。則系爭房屋於 107年12月28日之市價,自以經具不動產估價專業估算之944 萬0,467元較為客觀可採。因此,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44萬0,467元。原法院逕按系爭房屋107年度之課稅 現值核定為102萬7,9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廢棄,自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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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材料及房├──────┬────┤ │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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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57│新北市樹│新北市樹│鋼筋混凝│1層:51.06 │陽台 │全部│含共有│
│ │ │林區大學│林區大 │土造 │2層:51.92 │23.69 │ │部分:│
│ │ │段二小段│成路395 │5層樓 │3層:48.81 │ │ │4467、│
│ │ │36-4地號│號 │ │4層:48.81 │ │ │4468建│
│ │ │ │ │ │5層:48.81 │ │ │號應有│
│ │ │ │ │ │合計:249.41│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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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