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歐喜靚
歐俊仁
歐俊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俊勇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
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俊勇因與伊等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23 號(下稱第523 號 )判決,命抗告人歐喜靚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歐俊勇、歐俊修 及其他共有人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 、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豪、歐俊斌、歐喜靚、歐 俊仁、歐俊敏(合稱歐俊勇等15人)新臺幣(下稱)500,00 0 元本息,且歐俊勇、歐俊修以16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歐喜靚如以500,000 元為歐俊勇、歐俊修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抗告人歐俊仁應給付歐俊勇等15人2,300, 000 元本息,且歐俊勇、歐俊修以767,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歐俊仁如以2,300,000 元為歐俊勇、歐俊修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抗告人歐俊敏應給付歐俊勇等15人2, 400,000 元本息,且歐俊勇、歐俊修以800,00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歐俊敏如以2,400,000 元為歐俊勇、歐俊修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歐俊勇以桃園地院100 年度存 字第694 、695 及696 號(合稱第694 號等),抗告人以桃 園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949 、950 及951 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各自提存第523 號判決宣告之擔保金(抗告 人提存者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兩造和解,歐俊勇親簽和解契約同意抗告人領回系爭擔保金 ,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 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上開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106 條規定自明。
三、查第523 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分別給付歐俊勇等15人如上所述 本息,並宣告歐俊勇、歐俊修及抗告人准、免假執行擔保金 如前所示,經歐俊勇以第694 號等提存事件提存第523 號判 決宣告之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即以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系爭擔保金等情,經本院調閱第523 號、桃園地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30336 號及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又 抗告人主張歐俊勇簽立和解契約同意伊等取回系爭擔保金等 情,提出105 年10月28日和解契約為證(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桃園地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42 號卷第4 至5 頁),並經 歐俊勇具狀承認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第33頁) 。觀之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約定:「歐俊勇撤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336 號案件之執行,雙方並同意 他方領回該案之提存擔保金。㈠歐喜靚同意歐俊勇取回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694 號提存書之擔保金 。㈡歐俊敏同意歐俊勇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0 年 度存字第695 號提存書之擔保金。㈢歐俊仁同意歐俊勇取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696 號提存書之擔 保金。㈣歐俊勇、歐俊修、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 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斌、歐俊豪 同意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取回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303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向該法院提 存所提存之反擔保金。㈤各方均同意拋棄因受假執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立約人簽名處關於歐俊修部分,係 記載「歐喜靚代」,未見歐俊修簽名,且抗告人未提出歐俊 修授權歐喜靚簽立之證據,難認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同意抗 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約定,已經歐俊修同意。況歐喜靚於 105 年10月28日時自承僅有聯絡歐俊修,但沒有拿到歐俊修 的委任狀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上字第504 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卷宗查閱明確(該卷第175 頁),益徵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時,歐喜靚無權代理歐俊修同意。又第523 號判決 既諭知抗告人為該案原告即歐俊勇及歐俊修供擔保後,始得 免為假執行,則歐俊勇及歐俊修均屬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 益人,且抗告人係為該2 人提供系爭擔保金等情,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 年6 月9 日桃院永存100 年字第949 、950
、951 號函所明載(第30336 號卷第106 至108 頁)。是依 前開規定,歐俊修既未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抗告人復未舉證 歐俊修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即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均 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9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 擔保金云云,即失所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發還系爭 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