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8年度,41號
TPHV,108,家抗,41,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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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人 李慰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兆陽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暨主參加訴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
家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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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