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宗儒
被 上訴人 吳尤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6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結婚, 育有 成年子女吳怡靜。被上訴人婚後不願與伊父母同住,兩造遂 搬遷至高雄市租屋居住,伊因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恆春核三施工處任職,平日居住於公司宿舍, 週六、週日始返家同住。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接獲伊之女同 事來電,即與伊大肆吵鬧,伊不堪其擾,於67年間搬離兩造 租屋處而與被上訴人分居,嗣伊於75年間調職至臺電公司萬 里核二廠任職,乃在臺北市中山北路購置套房居住,迄86年 間離職,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探視伊,亦未與伊聯繫。伊離職 後至富堡電力公司任職, 未及1年即因公司經營不善而離職 ,其後即無固定工作,88年間以開計程車謀生,嗣因伊積欠 鉅額債務,被上訴人於92年間要伊回高雄同住,兩造短暫復 合,惟被上訴人於復合期間拒絕與伊同睡一床,且不願將其 住處鑰匙交付伊,嗣伊於94年至桃園市觀音區工作,在桃園 市平鎮區租屋居住,期間被上訴人亦從未探視伊。 100年間 伊至新北市萬里區工作,居住在吳怡靜提供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0樓00室(下稱中央西路住處),期間復與 被上訴人復合,惟被上訴人縱曾北上,亦從未探視伊,其後 伊於105年間搬離中央西路住處, 被上訴人竟拒絕伊取回屋 內之私人物品,兩造分居迄今已40餘年,縱扣除上開復合期 間,亦有約38年互不見面,毫無往來,無實質夫妻生活,已 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關係顯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之初,因上訴人工作之因素而分居
兩地,平日互以電話聯繫,假日時上訴人則返回兩造高雄住 處同住。67年間上訴人自行離家,伊曾向其詢問原因,未獲 答覆。其後上訴人返回高雄與伊同住,伊即為其購買生財工 具計程車乙輛,又於住處添置傢俱,並交付住處鑰匙,兩造 並同床共寢。94年間上訴人復因工作因素赴桃園居住,伊經 常於假日前往探視。97年間上訴人突然不知去向, 迄100年 間搬回高雄與伊同居,之後上訴人再搬遷至中央西路住處居 住,期間上訴人每月返回高雄2次, 伊亦時常北上探望上訴 人。詎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搬離中央西路住處,並拒絕告知 伊新住處之地址,迄107年11月伊始知其居住地址。 兩造結 縭多年,伊希望擁有完整家庭,不願與上訴人離婚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66年6月27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 旨)。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搬遷至高雄市租屋居住,伊因工作地 點位於恆春,僅能於假日返家,然被上訴人生性多疑,僅因 接獲伊公司女同事來電,即大肆吵鬧,伊不堪其擾,於67年 間搬離兩造住處, 期間雖於92年、100年間二度嘗試復合, 然被上訴人拒絕與伊同睡一床,且不願將其住處鑰匙交付伊 ,嗣伊於105年間搬離中央西路住處後, 被上訴人不讓伊取 回個人物品,兩造多年來全無互動,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 以維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未曾因上訴人公 司女同事來電之事而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67年間自行離家 ,伊曾向其詢問原因,未獲答覆。又兩造雖因工作因素相隔 兩地,然假日時伊經常北上探視上訴人,或上訴人前來高雄 團聚,上訴人返回高雄與伊同居期間,伊亦曾協助其購置生 財工具計程車,並按其要求布置傢俱,兩造多年來均保持聯 繫,婚姻關係並非不能維持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因接獲伊之女同事來電,即大肆吵鬧,伊不堪其擾,始於67 年間搬離兩造住處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提出 證據證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證人吳怡靜證稱:自伊有 印象開始,兩造長時間因為工作,上訴人在北部,被上訴人 在南部教書,沒有什麼相處,上訴人退休後投資股市失利, 曾於SARS期間(約92年間)搬回高雄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 被上訴人並無不交付住處鑰匙予上訴人或拒絕與上訴人同睡 一床之情事,而係上訴人自己在沙發上看電視看到睡著。嗣 94年間上訴人至桃園市觀音區工作,搬回北部居住,被上訴 人假日會至上訴人住處,約持續1、2年後,上訴人自行搬至 中壢監理站附近居住,伊及被上訴人均不知上訴人實際居住 地點,101、102年間上訴人改至金山工作,假日會至中央西 路住處居住,被上訴人1個禮拜前來臺北1次,然多住在伊住 處,期間兩造相處狀況和諧,沒有吵架。 105年間上訴人因 與伊就稅金問題有認知落差,未告知被上訴人及伊,自行搬 離中央西路住處,被上訴人即未再至上訴人之新住處,但平 日仍有跟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3頁), 上訴 人雖主張吳怡靜與其有嫌隙,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吳 怡靜為兩造至親子女,且就兩造長年來居住地點、復合時間 、搬遷情節等所為之陳述,大致與兩造前開之主張、抗辯情 節相符,是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則上訴人於67年間 ,未告知被上訴人原因即逕行離家,兩造因工作分隔二地, 鮮少相處,92年間上訴人搬回高雄與被上訴人同住,兩造第 一次嘗試復合,迄94年間上訴人又因工作搬遷至桃園市居住 ,96、97年間上訴人又搬離前揭住所,兩造因而再度喪失互 動,100年間上訴人搬至中央西路住處, 兩造二度嘗試復合 ,期間被上訴人前來臺北時, 多半居住於吳怡靜住處,105 年間上訴人再因與吳怡靜發生爭執,逕自搬離中央西路住處 ,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至上訴人住處同住,堪認兩造婚後長 年分隔兩地,聚少離多, 雖曾於92年、100年間嘗試修復感 情,然仍難以化解僵局,終因上訴人不告而別搬離住處,喪 失互動契機,再無繼續經營感情之意願。上訴人雖主張:兩 造復合破裂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住處鑰匙、不願 與伊同床, 105年間又阻止伊取回中央西路住處物品所致云 云,然吳怡靜證稱兩造同住高雄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交 付上訴人住處鑰匙或與上訴人同床,上訴人復未就其前開主 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 而上訴人於105年搬離中央 西路住處後,兩造即未再見面、互動,且鮮少聯繫,參酌上 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上訴人不 願意離婚,係為整死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兩造
間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 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㈢但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 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 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 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意旨 )。依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原因,逕自於67 年間離家,兩造分隔兩地,聚少離多,感情淡薄,雖曾於92 年、100年間兩度嘗試修復夫妻感情, 惟仍難以化解僵局, 終均因上訴人無故不告而別,而喪失互動契機,漸行漸遠, 自客觀上觀察,兩造現今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 姻關係已有破綻,且兩造之行為均係造成破綻之原因,審酌 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高,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伊 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