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義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106年度國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警員彭星翔任職於相對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下稱東園街派出所 ),於執行酒測職務時侵害其權利;經伊反應彭星翔態度不 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僅於106 年5月15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632835900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回覆該名員警執行勤務並無態度不佳或違反平等原則 ,未交代臨檢過程是否合法或合乎明確性原則。東園街派出 所應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另以108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事件 審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以及確 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不明確。原法院以東園街派出所為萬華 分局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 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東園街派出所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所管轄,執行公務合於民法第188條規定,原裁定 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顯有違 誤等語。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 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 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 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 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 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須具備此三 項標準者,始屬行政機關。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 織規程第4條規定:「分局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務,並得 設派出所,依轄區劃分警察勤務區,執行勤務,其所需人員
由分局總員額內調配之」(原法院卷㈠第46頁反面),又依 萬華分局機關介紹、組織系統圖、歲入及歲出預算表(原審 卷㈠第45頁正反面、48頁反面至51頁),東園街派出所並無 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僅為萬華分局之內部 單位,不具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起訴,為非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