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8年度,12號
TPHV,108,勞抗,1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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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CASTRO KHIMVERLY CORPUZ    金薇莉

      VALENZUELA GLADYS BELTRAN   娃仁菈
      HABON GELIE ANN VALDEZ    葛莉安
      SUEDAD JEAN DE GUZMAN     雪依 
      BALAGSO JENNIELYN BAYBAYAN  怕柆素
      ARISTON JONY GRACE SALVADOR  葛思兒
      MARTINEZ ROSE ANN BRAZIL   瑪特妮
      AROBO JESSA LALING      菈玲 
      PIRA MARIEJANE GUZMAN     古蔓 
      EVANGELISTA FRISCIA MAE    葛依 
共同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抗 告 人 DELA CRUZ JOREENA       茱莉娜

      DE LA PENA LAARNI KRISKA ANONUE VO

      DEL AGUA MA JULIE ANN PRAICO 茱莉安
      DELA CRUZ MARJIEL       瑪琪兒
      MENDOZA MARJORIE VIERNES   薇兒思
      BONGOLAN PRINCESS SIBAYAN   葛蘭 
      ROJAS JONELMA BUENTIPO    恩緹 
      GABATO FELCARINE JANE CAGAS     
      GONZALES REAMAR ISIDTO    樂艾 
共同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抗 告 人 LAPUZ AMERY AMURAO      阿美莉

      FARREN JEAN ALCALA      婕安 
      LLANTOS MARICAR NIVERA    蘭朵 
      RAMOS MA VANESSA MARTINEZ   維娜思
      NISA SNOW ANN SEBULLEN    秀安 
      ANGELES DIVINE GRACE MINOZA  蒂雯 
      MANIPOL MELJIE MORENO     美杰 
共同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主營業所乃數個營業所中,為其業務執行 之中心,或總攬其業務之處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 或其他營業之處所。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每月剋扣抗告人之膳 宿費新臺幣2,500元、菲律賓至臺灣來回機票菲律賓披索1萬 1,000元,另短少給付加班費,總計新臺幣82萬7,188元,為 此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有起訴狀、請求金額明細表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32頁)。次查相對人登記之主事務所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抗告人之住所及勞 務提供地均位於桃園市,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 5日向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申請人名冊、勞動契約影本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41至67、121至132頁)。是相對人辯稱其主事務所與 主營業所均位於桃園市等語,應屬有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營業總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公開招募大量管理人員於上開新店區營業總部工 作,且相對人之研發團隊「Power by HTC」員工逾2,000人 在上開新店區營業總部工作,又相對人之公司網站所載客服 中心連絡電話位於臺北市,足見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號,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固據其 提出維基百科、相對人官方網頁、新聞報導資料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35至36、260至276頁、本院卷第87、91、93頁)。 惟查維基百科資料係由參與者自行編寫內容,不足以認定相 對人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新店區。次查相對人雖公開招募 專利程序專員、成本會計專員、財務經理等人員於臺北市新 店區辦公室工作,但該等專員與經理之工作,均非抗告人之 主要事業,無從據以認定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88號為相 對人之業務執行中心或總攬其業務之主營業所。再查抗告人 所提出之新聞報導重點在於研發團隊出售部分,對相對人之 實際經營處所並未提出說明。又查相對人官方網頁雖載明客 服中心之電話設於臺北市,然查客服中心並非相對人之主要 事業。則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實際從事企業活動之處 所,是抗告人所辯,應屬無據。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



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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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