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富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光偉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製造部資材課副理,工作內容為資材的交期回覆、原 料、加工跟催、請購原料等職務,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5萬元。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要求被上訴人填寫勞動契 約變更協議書,並將被上訴人工作場所由廠區資材部門調至 生產線,且由原來製造部資材課副理之之主管職降職為專員 ,並減薪7000元,惟上訴人擅自對被上訴人所為降級、調動 部門及減薪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不符合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 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708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0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職務係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上訴人係合理調動被上訴人職務,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之規定,並無任何不法。又被上訴人係因擔任資材課 副理,為該部門之主管,因此每月才領取主管加給7000元, 其既未再擔任資材課之主管,其工作份量及壓力亦相對減輕 ,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其餘薪資條件及職等、 職級均未變動,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資與其他勞動條 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對其亦無任何不公。再觀兩造所簽
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可依本身經營之 需要,在符合調動規定下,進行合理之職務調動,此乃被上 訴人任職之初就已清楚認知,故被上訴人如今拒絕上訴人之 合理調動,顯與上開約定有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調職後持 續任職,應已同意上訴人之調職,兩造間原勞動契約仍然持 續存在,上訴人絕無可能另行與被上訴人重新成立新的勞動 契約關係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再以調職不合 法而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前開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009元及自107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 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並就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8日受僱於上訴人,原先擔任資材課長 ,於103年5月1日晉升為廠務部副理,104年3月1日因組織異 動改為資材課副理,薪資自廠務部副理後每月5萬元。 ㈡被上訴人擔任資材課課長及副理時,工作內容為生產製令開 立、跟催結案、回覆交期、請購原料、加工跟催及庫存管理 。
㈢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將被上訴人調職為非主管職務的製一 課專員,沒給主管加給7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依據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所 主張上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調職並減薪,有違誠信原則,並屬 權利濫用,不符合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違反 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7009元 及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有合法終止?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工作場所由廠區資材部門調至生產 線,且由原來製造部資材課副理之之主管職降職為專員,並 減薪7000元,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不符合勞動契 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上訴 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初始主張於107年3月16日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見 原審卷一第45頁),嗣改稱係於107年3月27日調解時向上訴 人主張終止(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前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時日不一,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主張將資遣費計算至107年 10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220頁),且被上訴人一直依照上訴 人調職後之製一課專員之職務任職至107年11月5日才離職, 有台北西園163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二323頁),且近 8個月都持續按月受領調職後之薪資4萬3000元,此均為被上 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16頁),顯見兩造間對 於被上訴人被調職後之工作條件(包括職位、工作內容及薪 資在內)均已達成合意,而與上訴人繼續勞動契約關係至10 7年11月5日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降職並減薪,有違 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107年3月27日以後繼續於上訴人公司 工作,上訴人無異議而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兩造應為 成立新勞動契約,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上訴人則不接受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情形終止勞動 契約,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1頁),且被上訴人於調職生效後也是按照調職後之製一課 專員職務及薪資4萬3000元之工作條件,繼續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並按月領取薪資,業如前述,倘兩造有成立新勞動契約 ,兩造理應會簽訂書面契約為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調職後持續任職,應已同意上訴人之調職,兩造間原 勞動契約仍然持續存在,上訴人絕無可能另行與被上訴人重 新成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07年3月27日以後繼續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兩造間 已另行成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非有據。 ㈣綜上,兩造間原本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7年11月5日被上訴人 離職之前仍合法有效存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已因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009元 及自107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就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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