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87號
TPHV,108,上易,87,201905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上訴人 陳妙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 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 雙方如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按 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 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應立即清償時, 延滯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 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除原判決 所命給付外, 尚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21,898元 應給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復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 自94年2月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 1日平均攤還本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3%計算利息,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任一期未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4年8月2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 尚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經扣除原判決已判給部分,仍有本判決附表編 號2之利息、違約金共103,98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院卷第 81至82頁)。
㈢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銀行核准餘額代償之聲請後, 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 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得依金融監督管理會函示, 收取3期違約金共計1,200元。詎被上訴人至95年2月9日止, 尚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除原判決已判部分外, 另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 息差額91,660元應給付。
㈣又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 伊,並分別於96年8月27日、99年12月15日, 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公告於報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802元,及其中7萬9,926元自96 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2,340元及其中55萬5,909元自96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0,961元,及其中10萬9,261元自 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




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應再給付利息2萬 1,898元。
㈢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 應再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共10萬3,987元。
㈣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應再給付利息9萬 1,66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尚欠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應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則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載計算本金餘額終止 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 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由本件之受讓人即上訴人證明。查: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以本金 79,926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1,898元云云。惟據 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所示(原審 卷[下稱同卷]第23、91、93頁), 可知至96年3月15日止 之本金為84,802元,合前說明,上訴人自應證實在債權讓 與時,被上訴人仍積欠除本金以外之費用、利息、違約金 ,自不待言。原審業請上訴人補正(同卷第51、53頁), 上訴人提出上開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債權讓與金額表,並稱 無其他證據調查(同卷第87頁),然考諸上訴人所提之現 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同卷第15、17頁),至94年10月 31日止之動用餘額為85,267元,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說明所請求之本金79,926元、與上開明細帳卡查詢之動用 餘額85,267元及債權讓與時之本金84,802元之關連性,且 該數目不等之金額涉及本金之波動及計息標準與起迄,卷 內並無證據可考,果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 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則本金何以有變動? 而上開帳 卡查詢僅得知至94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動用餘額、可使用餘額、動用費…, 至於94年11月1日起 至債權讓與日止之交易明細則闕如,無以憑取。是上訴人 請求再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以本金79 ,926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1,898元,即屬無據, 尚難准許。
⒉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自94年8月2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共591日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11萬7,015元; 另給付自94年9 月3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共181日), 按上開利率10%( 即1.3%)計算之違約金、 自95年3月3日起96年4月15日止 (共409日),按上開利率20%(即2.6%)計算之違約金、 自96年4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共183日),按上開 利率10%(即1.3%)計算之違約金,共2萬3,404元。 以上 合計14萬0,418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萬6,431元(592,340 -555,909),尚應給付10萬3,987元等語。經查, 至債權 讓與前一日之本金為592,340元(同卷第97頁), 而被上 訴人向台東企銀借款60萬元,自94年2月1日起分60個月, 每月一期以利率13%計算攤還本息(同卷第21頁), 至94 年8月1日止之本金餘額為555,909元(同卷第25頁), 被 上訴人所借60萬元已逐月攤還本息, 何以至96年3月15日 止仍積欠本金592,340元, 上訴人所提證據與實情不符, 自無以證實被上訴人在本件債權讓與前(除原判決已判部 分外),尚有上訴人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 ⒊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95年2月1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 (共1,531 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9萬1,660元等語。 參諸 債權讓與時之本金為109,261元,債權總金額120,961元( 同卷第45頁),與95年2月9日帳單結帳日期之債權額120, 961元相符(同卷第37頁), 足見被上訴人自95年2月9日 起即積欠本金109,261元未還,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自95年2月1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之利息91,660元, 即非無據。惟此部分原判決已命給付利息11,700元(120, 961-109,261),自應扣除, 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9,960 元(91,660-11,700)。
㈡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再給付79,960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79,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
│編號│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1 │79,926元 │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 │ │
│ │ │年3月15日止,按年息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2 │555,909元 │自94年8月2日至96年3 │自94年9月3日起至95年│
│ │ │月15日止,按年息13% │3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
│ │ │計算之利息。 │%計算;自95年3月3日 │
│ │ │ │至96年4月15日止,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自 │
│ │ │ │96年4月16日起至96年 │




│ │ │ │10月15日止,按左列利│
│ │ │ │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3 │109,261元 │自95年2月10日起至 │ │
│ │ │99年4月20日止,按年 │ │
│ │ │息20%計算之利息。 │ │
└──┴────────┴──────────┴──────────┘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