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29號
TPHV,108,上易,229,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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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志宗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古車商,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訴 外人楊智棋購買黑色BMW轎車(下稱系爭黑色車輛),並依 楊智棋指示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開設士林區農會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詎上訴人依約匯款後,楊智棋即避不見面,上訴 人始知受騙而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公訴在案(下稱系爭詐欺案 件)。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與楊智棋締結系爭黑色車輛之買 賣契約,並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 項顯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鴻積汽車商行負責人,僱用楊智棋 為員工,並與被上訴人所從事汽車買賣之尼克車業間,迭有 汽車買賣交易。楊智棋於106年11月9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 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BMW休旅車(下稱系爭白色車 輛),經雙方議價後,楊智棋於同年月13日告知賣方願以72 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依楊智棋指示,將72萬元匯入 訴外人詹宸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楊智棋於翌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白色車輛,因被上訴人買 受車輛目的在賺取轉售價差,故同意以73萬2,000元將系爭



白色車輛售予上訴人,楊智棋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白色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後,去電向楊智棋確認其已代理上訴人收受系爭白 色車輛,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收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係為購買系爭黑色車輛,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因 出售系爭白色車輛,二者並不相同,可徵兩造就買賣標的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黑色車輛之法律關 係存在。又上訴人自承系爭黑色車輛為楊智棋向被上訴人購 買後所轉售,故其依楊智棋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匯款單及楊智棋書寫字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12、57頁),足認系爭黑色車輛之 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楊智棋之間,上訴人為履行其與楊 智棋間買賣系爭黑色車輛之約定,依楊智棋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性質核屬「指示給付關係」,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被上訴人為受領人,其對於被上 訴人並無給付關係及給付目的存在。參諸楊智棋於系爭詐欺 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伊向謝志宗買的車是另一台(指系爭白 色車輛),不是BMW這一台(指系爭黑色車輛),伊與陳金 龍有合作關係,買賣車輛利潤一人一半…因伊先叫謝志宗以 72萬元買一台車,但伊未賣掉該車,而謝志宗已經在催,伊 就叫陳金龍先匯73萬2,000元給謝志宗,讓謝志宗以為該車 已經賣掉了,並賺1萬2,000元…而陳金龍所匯73萬2,000元



原本是要買一台BMW,但是沒有買到,後來是買到一台HONDA 的HRV,伊因拿東牆補西牆,承認有欺騙陳金龍等語(見系 爭詐欺案件偵查卷120頁、原審卷92頁),足徵被上訴人係 因出售系爭白色車輛,而對楊智棋取得受領系爭款項之對價 關係,至於兩造間則無給付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並未舉 證業以受詐欺撤銷其與楊智棋間之系爭黑色車輛買賣契約, 依約上訴人仍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認上訴人因受楊智 棋詐欺而撤銷系爭黑色車輛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受領之 系爭款項,係本於指示人楊智棋之給付,而非上訴人之給付 ,則其與上訴人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上訴人為 請求。此外,上訴人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楊智棋有 共同詐欺行為存在,僅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白色車輛之價值 、來源有異,即遽認被上訴人與楊智棋共同詐欺云云,委無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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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