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陳尚詮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上訴人借 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訴人前 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 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35萬元之本息,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找上訴人投資放款,上訴人並有 出借若干款項予被上訴人,但出借多少款項、何時出借,被 上訴人均不清楚,蓋被上訴人投資失利,在外積欠之債務總 計上千萬元,已不復記憶。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之35萬元確為借款,故上訴人以LINE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 時,被上訴人未否認借貸之事,然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稱被 上訴人所借款項為70萬元,應非事實,被上訴人當時只有應 允還款,未就積欠多少金額為回應,亦未承認該金額即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總額,不得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 為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65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向上訴人借款之事,惟僅承認有匯款紀錄 之35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對於系爭借款之請求 ,則以記憶不清云云置辯。衡酌被上訴人坦言曾給付上訴 人前面幾個月之利息,自107 年開始未再給付(見原審卷 第82頁),當時約定每個月利息為3 分(見本院卷第50頁 ),前1 、2 個月有給過(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上 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日期即106 年12月22日以前 ,已向上訴人借過款,方可能於107 年以前給付1 、2 個 月之利息,而此時間,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第1 次借款 為106 年10月18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悉相吻合 。參以上訴人自107 年5 月20日起,多次以LINE向被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配偶催告、要求返還借款(見原審卷第12、 87至97頁),其中107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 8 月15日之訊息,均明確提及借款本金為70萬元,被上訴 人非但未為質疑,還回以:「我保證我一定會拿給你,我 因為會子的關西(按:應為關係之誤)卡的比較緊,我說 到做到」(見原審卷第12頁)、「好的,我有在拼命賺錢 了」(見原審卷第93頁),允諾還款,被上訴人之配偶亦 覆稱:「那天他有跟我提說月中會拿些錢給你」(見原審 卷第97頁),若被上訴人對於70萬元之借款金額存有疑義 ,尚無應允清償,不為任何質問之理。堪認被上訴人確實 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無訛。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存在70萬元借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復不爭執該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見原審卷第 82頁),上訴人係於107 年5 月20日以LINE催告被上訴人 返還(見原審卷第82頁),迄107 年11月2 日起訴時(見 原審卷第2 頁),已逾1 個月以上,兩造並均同意倘被上 訴人須返還上訴人系爭借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1月13日起,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 號3 至5 所示35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借款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包括系爭借款在內 之70萬元,迄未清償,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不記得向上 訴人借款若干,進而否認曾為系爭借款,應屬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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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訴 人 之 主 張│ │
│編號├───────┬───┬────┤被上訴人之意見│
│ │日 期│金 額│交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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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0月18日│15萬元│現金交付│否認有此筆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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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2月4 日│20萬元│現金交付│否認有此筆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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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2月22日│15萬元│轉帳匯款│承認有此筆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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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1 月8 日│10萬元│轉帳匯款│承認有此筆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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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2 月27日│10萬元│轉帳匯款│承認有此筆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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