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證書真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67號
TPHV,108,上,26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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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徐海耀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下稱 原眷舍)之原眷戶為伊之父親徐繼明徐繼明於民國71年間 向前海軍第一軍區申請增建高雄市○○區○○○村00000號 房舍,徐繼明於80年5月22日過世,依85年2月5日公布之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 伊母親徐雷愛貞以配偶身分繼受徐繼明之原眷戶權益(下稱 系爭權益),徐雷愛貞於89年1月25日過世,系爭權益依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由徐雷愛貞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徐淑賢徐海鯤徐海桂、徐海穗、徐海光及上訴人(以下 合稱徐淑賢等6人)繼承,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明知徐淑賢 等6人並未協議由徐海鯤單獨承受系爭權益,徐淑賢、徐海 桂、徐海穗亦未於89年5月11日同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公證處簽立協議書,卻於同日偕同徐海鯤、徐 海光及上訴人至上開地點簽立協議書,記載「原眷戶子女人 數計陸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益」,而徐海桂當 時未在國內,被上訴人卻以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 書①)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①)及000000號認證書( 下稱系爭認證書②)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②)為據, 作成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0000號權益承受核定令(下稱系 爭權益承受核定令),核定由徐海鯤承受系爭權益,然系爭 認證書①、②及協議書①、②與高雄地院留存之文書內容不 符,顯係偽造、無效,被上訴人以之作成由徐海鯤承受系爭 權益之處分,而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上訴人就 系爭權益之存否既不明確,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且此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僅能以提起確認系 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之訴訟



將之除去,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① 、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眷改條例第5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貳、第17點規定,原眷戶及 配偶均死亡後,得由其2人以上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其中1人 向主管機關表示承受原眷戶權益者,乃屬公法上請求權,且 其請求權時效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逾 期其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① 、②均係偽造,則徐淑賢等6人就權益承受未達成協議,即 屬徐淑賢等6人未於彼等父母死亡後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推由 其中1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承受系爭權益,依上開規定,徐淑 賢等6人均喪失承受系爭權益之資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再為系爭權益之承受,故上訴人就 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 ①、②,其上確有關防、公證人戳章及文號,騎縫上亦有公 證人之印文,即以形式觀之,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 書①、②應非虛偽,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僅有形式審查權, 徐海鯤既已提出形式上經公證之協議書,依協議書所載,各 子女亦已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權益,則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 5條之規定,核准徐海鯤承受權益,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書①、系爭認證書①均 係偽造、無效。㈢確認系爭協議書②、系爭認證書②均係偽 造、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認證書①、②及協議書①、②為據,作為系 爭權益承受核定令(見原審卷第149至169頁)。 ㈡系爭認證書①之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記載「徐海鯤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性別欄記載「男、女、女、女」、籍 貫欄記載「江西江西江西江西」、出生年月日欄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明文件 名稱及其字號欄記載「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 00、E000000000」、住居所或事務所欄記載「高雄市○○區 ○○里0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台北市○○ ○路00000號、高雄市○○○路00巷00號」、請求人欄記載 「徐海鯤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之署名及蓋用印文( 見原審卷第156頁及反面)。高雄地院89年度認字第000000 號卷內之認證書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性別欄、籍貫欄、出 生年月日欄、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其字號欄、住居所或事務



所欄僅有徐海鯤徐淑賢上開資料之記載,請求人欄僅有徐 海鯤及徐淑賢之簽名及用印(見隨卷外附之高雄地院89年度 認字第601882號影卷)。
㈢系爭協議書①之立書人欄記載徐海鯤徐淑賢徐海桂、徐 海穗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見原審卷第157頁 及反面)。高雄地院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卷內之認證書立 書人欄僅有徐海鯤徐淑賢之上開資料記載(見隨卷外附之 高雄地院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影卷)。 ㈣系爭認證書②之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性別欄、住居所或事 務所欄之記載內容均與高雄地院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卷內 之認證書內容一致。而系爭認證書②之請求人欄僅有徐海耀徐海鯤徐海光之簽名及用印,公證人欄為用印之印文, 而高雄地院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卷內之認證書之請求人欄 除上開徐海耀徐海鯤徐海光簽名及用印外,尚有三人之 另一簽名,公證人欄亦為手寫簽名(見原審卷第154頁及反 面及隨卷外附之高雄地院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影卷)。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權益由徐海鯤單獨承受, 所憑之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 效,且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造成上訴人就系爭 權益之存否不明確,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 訴人以國防部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 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茲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 台上字第3346號、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確認 證書真偽之訴,必項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而該證書足以證明 法律關係,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 。
㈡查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 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係本於照顧原 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賦予原眷 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 觀諸該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



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 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 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強制規定自明。且原眷舍 自增建房舍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所屬海軍司令部103年4月25 日會勘記錄載明,係屬原眷戶徐繼明於71年間接建部分,非 屬獨立眷舍。審諸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原眷戶,且 改建注意事項亦規定原眷戶不可兼為違占建戶,是原眷戶依 其原眷戶資格價購眷宅或領取補償款取得之後,既已享有眷 改條例之利益,倘仍容許其子女自行增建建物,再由其子以 違占建戶之身分核配另一住宅,顯然與大法官釋字第485號 解釋闡釋國家資源有限,應以最有效方式照顧需要被照顧之 人之意旨不符,且有違公平原則,是自行增建部分自不得另 列為眷舍,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決 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05頁),是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徐雷 愛貞以配偶身分繼受徐繼明之系爭權益,徐雷愛貞於89年1 月25日過世,系爭權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由 徐雷愛貞之繼承人即徐淑賢等6人繼承云云,自不足採。次 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 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 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 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 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 受權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晝辦 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 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原眷戶死亡,無合法 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二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 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 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眷改條例第5條 、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眷改條例 和相關規定可知,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而由其2人以上子 女承受原眷戶權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 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 本件上訴人之母徐雷愛貞於89年1月25日去世,早已逾6個月 ,縱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



效,上訴人亦無可能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 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國防部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① 、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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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