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0號
TPHV,108,上,13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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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鄭宥泉 
被上訴人  鄭述華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原依訴外人鄭 玉真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訂立之代筆遺囑,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八三九分之二九八四八(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之五分之一,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為依94年10月 15日與訴外人鄭克夫鄭滿流鄭滿壽鄭滿順鄭滿灣( 下稱5兄弟)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為同一請求(見本 院卷96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鄭玉真平分系 爭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被上訴人 亦表同意(見同上卷頁),依上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5兄弟為鄭玉真之子,鄭玉真於91年間曾 表示要將其名下不動產平分,嗣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應有 部分之五分之一分給伊。詎鄭滿壽於106年9月22日,欺騙不 識字、重聽、不懂法律且已高齡96歲之鄭玉真,在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上蓋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 四八三九分之二九八四八,偽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售 予及無償贈與鄭滿流鄭滿壽,經鄭滿流鄭滿壽於106年 11月7日指定移轉登記予鄭滿壽之女即被上訴人。惟鄭滿順 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八三九分之二四九九一,依系



爭協議之旨,不得再受分配,可認鄭玉真已將系爭應有部分 之五分之一贈與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鄭玉真雖立有代筆 遺囑,惟尚生存,其自得處分所有系爭土地,他人無從干涉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鄭玉真配偶鄭碧已於99年3月7日死亡,育有上訴人、5兄 弟及鄭梅子鄭桂鄭素心(46年4月9日死亡)、鄭麗珠鄭麗嬌鄭淑幸等子女;被上訴人為鄭滿壽之女,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97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42至44頁、本院卷69至9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協議將系爭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3月28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97至98頁): ㈠鄭玉真與上訴人、5兄弟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
四、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鄭玉真於91年間曾表示要將其名下不動產平分予 伊及5兄弟云云,固舉伊及鄭克夫鄭滿流鄭滿壽鄭滿 順於94年10月15日簽署之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101頁), 惟觀諸該協議書未有鄭玉真簽名或蓋印,且立約人未含鄭滿 灣,遑論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明細表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亦 為上訴人所自承,難認鄭玉真以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及5兄 弟約定贈與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不動產予上訴人。又鄭玉 真原借名登記予鄭滿順之系爭應有部分,經本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242號確定判決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經扣除 鄭滿順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八三九分之二四九九一後, 所餘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鄭玉真,嗣於同年 11月7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各審級裁判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公證書、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至31、 45至65頁)。上訴人主張鄭玉真將系爭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 贈與上訴人,尚無可取。
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查鄭玉真與上訴人、5兄弟間未存有系爭協議, 鄭玉真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其中部分應有部分輾轉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 人,本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顯屬無據。 ㈢次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 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查鄭玉真 於101年11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 坌段大崁腳小段195、195-1、195-2、195-3、195-4、196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七十五分別分 配予上訴人、鄭若銘,其他財產由繼承人協議分配,固有該 遺囑可按(見原審卷90頁),縱依上訴人主張鄭玉真曾以遺 囑表示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財產由繼承人協議分配,惟 鄭玉真尚生存,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不受遺囑限制,依上 開規定,其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與該遺囑牴觸,視為撤回該牴 觸部分之遺囑,非屬無效,附此敘明。至上訴人主張鄭滿壽 欺騙鄭玉真使之為上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以憑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本件 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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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