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陶繼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上 訴 人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晏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陶繼綱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陶繼綱其餘上訴駁回。
劉玫麟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陶繼綱上訴部分,由陶繼綱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劉玫麟上訴部分,由劉玫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陶繼綱與伊自民國103年起交往,詎 陶繼綱於交往期間之105年8月25日與上訴人劉玫麟結婚,卻 刻意隱瞞仍繼續與伊交往,迄106年6月13日始坦承已結婚, 顯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陶繼綱給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8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劉玫麟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就劉玫麟之反訴則以:陶 繼綱隱瞞其已婚之事,伊不知陶繼綱為有配偶之人,自未侵 害劉玫麟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陶繼綱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交往非以結婚為前提,被上訴人 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並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或 人格法益,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陶繼綱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玫 麟另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陶繼綱為伊配偶,竟持續與 之交往,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7年4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劉玫麟100萬元,並加計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陶繼綱自103年起與被上訴人交往,於交往期間之105年8月 25日與劉玫麟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 頁),並有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陶繼綱賠償60萬元本息,劉玫麟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等節,各為對造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陶繼綱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徵諸被上訴人與陶繼綱於106年6月14日往來之訊息出現: 「我(陶繼綱)不要再欺瞞妳(被上訴人),我也很痛苦 ,再下去只是會耽誤妳!我是大爛人」、「請問你(陶繼 綱)結婚了嗎?還是有別的女朋友?可以跟我(被上訴人 )說真相嗎?」、「謝謝妳(被上訴人)的理性與諒解, 結婚與小孩都有,我(陶繼綱)家人也都不知道,所以我 是大爛人,什麼角色都失職做不好,我不配跟妳在一起, 也不能再在一起了,免得妳我也都有法律責任要負」、「 昨晚我(陶繼綱)已把我們之間訊息的對話都傳給我老婆 ,她也傳給律師了,所以別再犯傻,做傻事,免得吃上官 司,妳我都有事」、「你(陶繼綱)是保護我(被上訴人 )還是保護你自己?如果你真有老婆,我也有足夠的證據 證明我是以為你單身才跟你交往」、「二者都有!所以真 的要理性,真不是開玩笑的!不要再想要搞懂什麼前因後 果,因為原因就是我(陶繼綱)欺瞞妳(被上訴人),真 的很抱歉」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至15頁);陶繼綱於 偵查中自陳:伊與被上訴人交往之始,確實為單身,其後 伊結婚,但沒有告訴被上訴人,伊因良心不安而與被上訴 人分手等語,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6664號妨害名譽案件106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可佐(見 原審㈠卷第257頁),參互以察,足見陶繼綱於與被上訴 人交往中之105年8月25日與劉玫麟結婚,卻刻意隱瞞該情 事,仍繼續與被上訴人交往,迄106年6月間始向被上訴人
坦承其已婚之事實,應可確定。
⒊參以被上訴人所陳:伊與陶繼綱曾於85年間短暫交往,後 因發現陶繼綱同時與他人交往而分手。時隔多年重逢,伊 確認陶繼綱仍為單身後,始同意與之交往及同居。二人交 往期間,情同夫妻,恩愛如常,除陶繼綱出差時間外,幾 乎未分離,且伊因受孕而引產,並時常與陶繼綱之家人聚 會、聯繫,全無跡象顯示陶繼綱已婚之事等語(見原審㈠ 卷第3頁背面至4頁),並提出配偶欄記載為空白之陶繼綱 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人交往時之簡訊、診斷證明書、被上 訴人與陶繼綱家人間往來簡訊為憑(見原審㈠卷第7至20 頁),足徵被上訴人對其與陶繼綱交往期間,陶繼綱始終 為單身乙節,應陷於錯誤而深信不疑。
⒋依陶繼綱之友人邵龍範所稱:伊曾於105年10月間與陶繼 綱、被上訴人聚會時,以玩笑口吻詢問陶繼綱,其未帶配 偶出席,而係帶女朋友來,是否沒有問題,陶繼綱知道伊 是玩笑話,只是笑笑並沒有回答。當時伊音量與平常相同 ,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有無聽到上述對話,但被上訴人一直 保持鎮定,無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以觀, 僅能證明邵龍範曾於被上訴人在場之聚會間,調侃陶繼綱 未攜同配偶出席,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聽聞該段對話 內容,進而知悉陶繼綱已經結婚之事實。以故,陶繼綱以 邵龍範曾於聚會時提及伊有配偶乙情,辯稱被上訴人早知 悉伊已結婚云云,顯與其上揭自承欺騙被上訴人之情節有 悖,自非可取。
⒌陶繼綱於105年8月25日與劉玫麟結婚,卻刻意隱瞞該情, 繼續與被上訴人為不正當交往,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 其始終為單身,投入情感與之交往、同居,期間並二度受 孕及引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2頁背 面至13頁),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再者,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 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 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 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 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 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 良風俗,而具不法性。陶繼綱隱瞞其已婚之身分,騙取被 上訴人同意而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自不得阻卻 違法。陶繼綱以被上訴人乃自願與之性交,辯稱其無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云云,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陶繼
綱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關此部分事實,被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⒍因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兩造之 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爰審 諸被上訴人、陶繼綱所不爭執之學歷、經歷、財產狀況( 見原審㈡卷第7至53、99、153頁);陶繼綱之侵害行為手 段、時間長短、被上訴人之貞操權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陶繼綱賠償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甚明。陶繼綱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錢,迄未 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 ㈠卷第41頁)翌日(106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二)劉玫麟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承上(一)所述,陶繼綱於與被上訴人交往時,刻意隱瞞 其與劉玫麟結婚,且二人交往期間,互動與一般夫妻無異 ,並無跡象顯示陶繼綱為有配偶之人,堪認被上訴人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劉玫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核與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職是,劉玫麟主張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並不 可取。
⒊劉玫麟雖以被上訴人知悉陶繼綱曾向銀行增貸15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該貸款申請書為被上訴人所填寫,而該 申請書上既記載陶繼綱之配偶為劉玫麟(見本院卷第345 、349頁),則被上訴人與陶繼綱交往時,應已知悉陶繼 綱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陶繼綱於106年5月間,固曾委請 被上訴人代為傳真貸款文件,然該文件僅為一般工程承攬 合約書,其中未有關於陶繼綱之配偶等記載,有該合約書 及被上訴人與陶繼綱間簡訊內容可憑(見原審㈠卷第335 至341頁)。又劉玫麟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經手陶繼綱 之貸款申請書,無從推論該貸款申請書之內容為被上訴人 所填寫。被上訴人既未經手或代填系爭貸款之貸款申請書 ,自不能僅憑該貸款申請書內容,即謂被上訴人與陶繼綱 交往時,已知悉陶繼綱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不法侵害劉玫 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事實存在,堪予認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陶繼綱給付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劉玫麟反訴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陶繼綱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 陶繼綱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劉玫麟之 反訴,於法核無違誤。陶繼綱、劉玫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陶繼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陶繼 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陶繼綱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 玫麟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