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號
TPHV,108,上,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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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被 上訴 人 陳俊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乃不法侵害伊之債權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98萬6840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原審卷第15、218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213頁),經 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東企銀)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停業,由被上訴人中央存 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台東企銀之清 理人、被上訴人陳俊安為中央存保公司之受僱人。台東企銀 已於93年2月26日將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高秀英(原名雲高秀 英)及訴外人連帶保證人洪茂雄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



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 嗣杜拜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而台東企銀 原對洪茂雄有298萬6840元之債權,且洪茂雄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原由台東企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全字第5945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後,且系爭土地經查封 登記在案(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詎中央存保 公司明知台東企銀已將系爭債權出售,且自系爭債權讓與日 即93年2月26日起,其就系爭債權已不得行使任何權利及義 務,竟由其受僱人陳俊安為送達代收人,於104年8月26日具 狀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執行,系爭土地經塗銷查封登記,嗣經洪茂雄之繼承人處 分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慶,致伊無法就系爭土 地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又伊為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所保護之對象,其上揭過失不法行為,乃侵害伊之系爭債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伊298萬6840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主張陳俊安未經查證尚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竟 以中央存保公司名義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債權,又若認定陳俊安所為是故意之 不法行為,其所為亦有背於善良風俗,而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並請求擇一為伊 勝訴之判決。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98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洪茂雄於103年2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命系 爭假扣押之債權人台東企銀限期起訴,高雄地院發函被上訴 人中央存保公司於5日內陳報台東企銀是否已起訴,且洪茂 雄出具申請書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經中央存保公司 調查發現新豐公司確實已於103年2月6日解散清算完結,中 央存保公司無法向新豐公司確認該債權清償情形及是否再讓 與他人。又新豐公司既已於103年2月6日解散清算完結,且 自93年間受讓債權後至103年間已長達約10年之久,如有債 權人,理應會出面主張並行使權利,實無可能10餘年間置之



不理,伊綜合考量諸多因素後,乃於104年8月26日代台東企 銀提出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是經法院審認後始裁定撤銷,故難認中央存保公司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或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且於中央存保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 執行時,其尚未取得系爭債權,並非權利人,自無可能侵害 其權利,且債權不得作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其繼受者乃實體 權利,並非當然繼受假扣押程序,又其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 或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不得僅以系爭債權金額作為其受損害 金額。再者,伊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非屬「履行保險責 任」或「執行清理業務」,核與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符,難認中央存保公司有違反該條規定,而陳俊安 僅係列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之送達代收人,僅 代收受法院相關文書而已,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㈠訴外人台東企銀於93年2月26日將對雲高秀英之貸放金額350 萬元之貸款下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 9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予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月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杜拜公司,並註明借款人為雲高秀英,保證人 為洪茂雄,所受讓之執行名義案號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3410號債權憑證;杜拜公司於10 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亦註明借款人為雲高秀 英,保證人為洪茂雄,所受讓之執行名義案號為臺東地院88 年度執字第3410號債權憑證。
㈡台東企銀於101年7月10日停業,中央存保公司為台東企銀之 清理人。
㈢台東企銀曾以洪茂雄具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 對洪茂雄假扣押,高雄地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全字第 59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141 號案件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系爭土地 於89年11月6日經查封登記在案。
洪茂雄於103年2月20日具狀聲請高雄地院命高雄地院89年度 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之債權人限期起訴,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3月3日通知台東企銀於5日內陳報本案是否已起訴,中央 存保公司代台東企銀於104年8月26日向高雄地院具狀陳明高 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陳俊安經台東企銀於書狀中陳明 為送達代收人,高雄地院於104年10月23日通知地政事務所



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日經塗銷查封 登記完畢。
㈤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10月23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 有明文。次按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條例規定履行 保險責任或執行清理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存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 項亦定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中央存保公司明知其已將系爭債權轉讓,已非 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及其受僱人陳俊安未盡查證尚有其他債 權人存在,而以中央存保公司名義具狀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 ,乃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債權,致伊受有298萬6840 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於89年10月21日,洪茂雄邀同訴外人洪蔡幼為連帶保證人於 88年9月1日向台東企銀借款2100萬元,尚欠借款本金2100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洪茂雄之財 產為系爭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全字 第59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且經台東企銀供擔保後,高雄 地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土地之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6日經查封登記在案 。嗣洪茂雄於103年2月20日具狀聲請高雄地院命高雄地院89 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之債權人限期起訴,經高雄地院於 103年3月3日通知台東企銀於5日內陳報本案是否已起訴,中 央存保公司代台東企銀於104年8月26日向高雄地院具狀陳明 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並以陳俊安為其送達代收人, 高雄地院於104年10月23日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 查封,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日經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 有台東企銀89年10月21日民事聲請裁定假扣押狀、高雄地院 89年度全字第5945號裁定、高雄地院執行處89年11月3日( 89)高貴民強89執全字第3141號函、系爭土地謄本、洪茂雄



103年2月20日民事聲請狀、高雄地院103年3月3日103雄院隆 民司丁103年度司聲第205號通知、台東企銀104年8月26日民 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高雄地院執行處104年10月23日 雄院隆89執全強字第3141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471011 1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89年度全字第5945號卷宗、89年度執 全字第3141號卷宗查證無訛。堪認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 應係洪茂雄邀同訴外人洪蔡幼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1日向 台東企銀借款2100萬元,尚欠借款本金2100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之債權至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與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為同一債權 或有相關連性云云,固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24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借據、被上訴人107年6月8日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9頁、原 審卷第177至178頁),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其所輾轉自杜拜公司、亞太公司、新豐公司受 讓之原台東企銀系爭債權之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 等件之記載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至24頁、本院 卷第109頁),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應係台東企銀對主 債務人雲高秀英以洪茂雄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間向台東企 銀借款350萬元,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一切權 利。而如前所述,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假扣押案 件中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則係台東企銀對主債務人洪茂 雄以蔡洪幼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1日借款250萬元,尚 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權利,核與上訴人所受讓之系 爭債權顯非同一債權,而係二個不同之債權至明。又依上訴 人所提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亦可得知上訴人輾轉受讓 自台東企銀之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係臺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 3410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上訴人所提出高雄 地院88年度促字第524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25至26頁),亦與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同。是 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 為同一債權、或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即系爭假扣押之本案 債權等情。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稱「…台東企銀轉讓 該債權後,經過約10年,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洪茂雄突然於10 3年2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命假扣押債權人台東企 銀起訴。…台東企銀已非債權人,依法本不應假扣押債務人



之財產,台東企銀之債權受讓人新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 被告無法得知該債權之受償情形及是否再讓與,債務人洪茂 雄聲請法院命台東企銀限期起訴,該假扣押已難期繼續維持 ;債權受讓人取得債權後,本應積極主張並行使權利,第三 人台東企銀沒有義務長達14餘年提存擔保金、執行假扣押, 只為了等待債權人有朝一日聲請強制執行」,可認被上訴人 已自認其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所聲請撤銷扣押之本 案債權二者為相同或相關連之債權,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乃 有違民事禁反言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前揭被上 訴人所提答辯狀之陳述,其係表示其不知台東企銀就債權之 受讓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債權與系爭假 扣押之債權為同一債權或具相關連性之債權。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中央存保公司雖代理台東企銀於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 41號案件中於104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 ,並以其受僱人陳俊安為送達代收人,有民事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土地因此經塗銷查 封登記,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卷宗 查證屬實,而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5年4月1日始受讓取得系 爭債權,則於中央存保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執行時,上訴人尚未受讓系爭債權,並非系爭債權 之債權人至明;又如前所述,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為台東 企銀對「主債務人洪茂雄」之尚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之權利,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債權與系爭假 扣押之債權為同一債權或具相關連性,則中央存保公司並無 為上訴人行使保全系爭債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具狀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執行,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形。 更難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 之債權不能獲償,亦難謂與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間具相當 之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乃違反 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故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存 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或執行 清理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存保公司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存 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已就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等為完整規 定,是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



:「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存保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 或執行清理業務,係基於公共利益而行使職務,爰參考國外 立法例規定存保機構人員業務執行之責任。又該等人員如於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則仍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時,特 別將存保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之侵權行為,設計成存保公司對 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行為人即存保公司負責人或職員 直接對外負責至明。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具狀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則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所受讓之系爭 債權與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為同一債權或具相關連性,上 訴人顯非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之受讓人,則被上訴人具狀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存款保險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存款保險條例第9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98萬6840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被上訴人陳俊安,待證事實陳俊安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債權等情,惟如前述,上訴人受 讓取得系爭債權係在被上訴人向高雄地院具狀撤銷系爭假扣 押執行之後,且其受讓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 並非為同一債權等情,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核無再訊問被 上訴人陳俊安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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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