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六字,107年度,37號
TPHV,107,重上更六,37,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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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7號
變更之訴原告 黃耀南
訴 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 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參  加  人 楊光榮
       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

       楊政蓉
       黃秀珍

       楊政龍
       吳秀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楊光耀
訴 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全部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變更之訴原告讓與其因喪失附表一股票占有得對變更之訴被告楊光耀行使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時,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變更之訴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零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變更之訴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變



更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 )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507條之4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962條、第226條規定,聲明:㈠原法院92年度 重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撤銷。㈡被上 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楊光耀(下稱其名)應將附表一所示仁 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返還予被告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仁 信公司因與中信公司合併而消滅,中信公司為存續公司)。 嗣更名為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公司,與楊光耀合稱被告)},如無法返還時,應 給付中信公司新臺幣(下同)6,285萬7,14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㈢中信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 給付9,037萬8,975元(誤載為9,037萬8,99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原告全部敗訴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更一審變更全部之訴(見更一審卷第104至105頁),且經被 告同意(見更一審卷第88頁),其後再為利息之一部減縮, 又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追加民法第598條規定,先位聲明:凱基公司應給付原 告9,037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 22日)起至凱基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日(即98年9月21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仁信公司 股票200萬股;及7,394萬6,4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五審卷 三第123頁),合於前開規定。又原告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 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例參照),爰將上訴人改列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改 列變更之訴被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凱基 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聲請最高法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利害關係 人楊光榮楊政蓉黃秀珍楊政龍吳秀美巫佳蓮(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卷第68至73頁),楊光榮等6 人為輔助凱基公司,於103年7月2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爰 將楊光榮等6人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光耀前向伊借款,陸續交付系爭股票質押,擔 保借款之清償,迄至91年3月間尚積欠1億1,000萬元,因無 力清償,同意讓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抵償借款,並於同年4 月間交付已蓋妥股票名義人印鑑章之轉讓過戶申請書(下稱 過戶申請書)予伊。伊於同年9月24日持系爭股票及過戶申 請書至仁信公司辦理過戶,因故未完成,而將系爭股票寄存 於仁信公司,仁信公司允為保管,而與仁信公司成立寄託契 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詎時任仁信公司副總經理之楊光 耀,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同年月26日取走系爭股票。嗣仁信 公司因與中信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中信公司(其 後更名為凱基公司)訴請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經前案判決 中信公司敗訴確定。系爭股票因仁信公司未善盡受寄人之保 管義務,致返還不能,凱基公司自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而系爭股票可轉換中信公司股票728萬8,627股, 依起訴前一日中信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每股12.4元計,伊所受 損害為9,037萬8,975元(如扣除楊光耀名下之股票則為7,39 4萬6,457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98條 規定,求為判命凱基公司給付9,037萬8,975元及自93年7月2 2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 給付仁信公司股票200萬股;及7,394萬6,457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光耀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楊光耀因擬向 原告借款,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保管,供將來借款之財力證 明,並非讓與股票所有權或設定質權予原告,系爭股票為楊 光耀與參加人所有。原告雖以本人名義將系爭股票交付仁信 公司保管,惟實際上係代理楊光耀寄託,且為仁信公司所明 知,故系爭寄託關係存在於仁信公司與楊光耀間,且寄託關 係業經仁信公司或楊光耀終止,楊光耀自有權取回系爭股票 。又縱認寄託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仁信公司間,系爭股票之返 還業經本院前審95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第244號判 決)認定非給付不能確定,原告自無從向凱基公司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且縱認給付不能,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股 票之所有權或質權,故未受有任何損害。備位之訴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消滅。凱基公司另以:楊光耀非伊之受僱人, 伊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依民法 第218條之1、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行抗辯權,請求原告 在伊給付同時,將其因系爭股票所受損害對於楊光耀或參加 人得行使之權利讓與伊。楊光耀另以:備位之訴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凱基公司陳明願以 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伊將股票交付楊光耀辦理換股事宜,並未同意 楊光耀將股票轉讓或設定質權予原告等語。
四、查仁信公司與中信公司於91年11月合併,以中信公司為存續 公司,中信公司於97年7月21日更名為凱基公司,楊光耀於9 1年4月間係仁信公司副總經理。系爭仁信公司股票可轉換中 信公司股票728萬8,627股,得換發開發金控股數及現金各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股票係由楊光耀交付予原告,原告於91年 9月24日持系爭股票及過戶申請書至仁信公司辦理過戶,因 欠缺完稅證明未完成,要求仁信公司代為保管,仁信公司股 務人員當場清點股票,出具收據予原告。楊光耀於同年月26 日,指示仁信公司員工將系爭股票移至該公司5樓,並擅自 取走,仁信公司因與中信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中 信公司訴請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經前案判決中信公司敗訴 確定,系爭股票現分別由楊光耀、參加人占有中。系爭股票 依原告起訴前一日之收盤價計算總值為9,037萬8,975元(如 扣除楊光耀名下股票之值為7,394萬6,45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基於與楊光耀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持有系爭股票?原告本於寄託關係,請求凱基 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凱基公司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讓與因系爭股票損害對楊光耀或參加 人得請求之權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基於與楊光耀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持有系爭股票 部分:
1.原告主張楊光耀積欠其1億1,000萬元,以系爭股票抵償等情 ,提出存款存入憑條為證(詳附表二),但為楊光耀所否認 ,並抗辯伊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保管,乃預作將來向原告借 款之財力證明云云。經查:
⑴原告在86年1月至89年9月間計匯款14筆至訴外人閻太山、黃 益明、德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平公司,與閻太山、黃益



明合稱閻太山等3人)帳戶,金額合計1億5,520萬元(詳附 表二所示)。而證人閻太山證稱:伊不認識原告,早期作股 票需要現金,找營業員幫忙調錢,營業員有很多金主,伊不 知跟誰借錢,但伊對營業員,錢還給營業員。伊將股票、交 割款存摺、印章交給營業員保管,金主將錢匯到伊帳戶,股 票賣掉後,營業員跟誰借錢就先把錢撥給誰,伊亦不知還給 誰。楊光耀是仁信公司的經理,伊不記得是否找楊光耀調過 現金,未直接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影卷(下稱 偵卷第5118號)第204至205、386頁、第244號卷一第91頁反 面至92頁、更五審卷一第305至307頁}。證人黃益明證稱: 伊不認識原告,楊光耀係伊之朋友。伊在仁信公司開戶買賣 股票,附表二之帳戶為伊買賣股票帳戶,伊買賣股票缺錢時 ,楊光耀會幫伊調錢,附表二之款項都是楊光耀幫伊處理、 調度,匯入伊股票帳戶的錢都是楊光耀幫伊調度,存款都是 楊光耀處理,伊不知資金來源。伊會寫借據給楊光耀,每星 期以現金還給楊光耀等語(見偵卷第5118號第204、385至 386頁、第244號卷一第189頁反面至191頁)。德平公司前負 責人即證人施成德證稱:伊完全不認識原告,德平公司在仁 信公司開戶買賣股票,現金如有餘額,就借給楊光耀做丙種 。附表二編號8、12二筆款項是配合年底會計師查帳,做現 金存款證明,伊告訴楊光耀哪天要錢及數額,請楊光耀匯錢 ,且有付息,伊不知錢的來源。三天就將錢還給楊光耀,匯 入楊光耀指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118號第204、387頁、 原審卷一第150頁、第244號卷一第192頁、更五審卷一第188 至189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閻太山等3人均不認 識原告,附表二匯入證人黃益明施成德之款項,係其等向 楊光耀調借,其借款對象為楊光耀,還款對象亦為楊光耀; 至於閻太山雖係透過營業員調錢,然楊光耀自承閻太山為仁 信公司客戶,其為服務客戶,會幫客戶找金主解決問題等語 (見偵卷第5118號第111至112頁),可認附表二匯入閻太山 帳戶之款項,係楊光耀向原告調借。
楊光耀自承:向原告借過錢;客戶做股票需要錢時,伊幫客 戶找金主即原告,客戶借多少錢,伊跟原告講,或原告告訴 伊有多少錢可以借,客戶與原告不用認識等語(見偵卷第 5118號第111頁、更三審卷二第29頁反面)。另凱基公司員 工即證人凌嘉穗證稱:原告為伊之客戶,楊光耀為伊之財務 經理,原告告訴伊楊光耀向其借錢,楊光耀亦告訴伊因股票 交割關係與原告互有借貸,但伊不知細節,亦不知借了多少 錢。原告在仁信公司與中信公司合併前,曾打電話告訴伊要



楊光耀質押的股票過戶到自己名下等語(見更五審卷二第 284至285頁),堪認楊光耀在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前,確已 向原告借錢。參以附表二各筆匯款存入憑條或為楊光耀書寫 、或為楊光耀先書寫後,原告再重新載填後匯款,有存款存 入憑條足參(見附表二所示),楊光耀亦不爭執填載之事實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75頁反面至276頁)。則楊光耀在閻太 山等3人需要現金時,出面向原告調借,且黃益明施成德 均認定借款、還款對象為楊光耀閻太山認知之借款、還款 對象亦非原告,可知原告僅係依楊光耀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閻 太山等3人之帳戶,楊光耀係先向原告借款,再將借得之款 項借予閻太山等3人,而分別與原告、閻太山等3人成立不同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居間撮合者。
⑶附表二款項,扣除德平公司於88年1月5日依楊光耀指示清償 之4,500萬元,餘款為1億1,020萬元(計算式:155,200,000 -45,000,000=110,200,000元)。而證人黃益明證稱將買 賣股票之銀行存摺、印章交楊光耀保管,帳戶之存款由楊光 耀幫忙處理,則黃益明前開帳戶自89年10月起至90年5月止 ,每月匯至原告及原告配偶徐珠美、子女黃裕仁、黃心儀黃德仁帳戶合計198萬元;自90年6月至91年2月每月合計40 至60萬元之款項(詳如附表三),即應係楊光耀所為。又原 告為丙種墊款金主,放款借貸以收取利息為目的,而證人閻 太山、施成德證稱向楊光耀借款之利息為1萬元1個月180元 ;黃益明證稱:借款有10天、一週,利息約10,000元有5元 等語(見偵卷第5118號第385至387頁),與原告主張楊光耀 之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每日6元,相去不遠,堪認當時丙種墊 款之借貸利息每萬元每日6元,為一般行情。且依此計算1億 1,000萬元每月之利息為198萬元,與黃益明帳戶在89年10月 至90年5月匯入原告及其家人帳戶之款項相符,而以家人帳 戶收取款項,為社會普遍存在之現象,則在原告家人與楊光 耀或黃益明間無特殊之金錢往來情形下,原告主張附表三之 款項為楊光耀支付之利息,楊光耀自91年3月起無力清償借 款,即非無憑。又原告在95年間對楊光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主張楊光耀向其借款1億5,144萬4,000元,陸續還部分款 項,現欠1億1,000萬元(見偵卷第5118號第89頁反面),其 主張之借款餘額1億1,000萬元,始終如一,且與事實大致相 符。另一般私人之借貸預扣利息,亦屬常見,參以附表二除 編號12之款項為整數外,其餘各筆(編號10、11係拆為兩筆 匯款)在十萬或萬位數起出現零以外之數字,原告主張整數 借款預扣利息,即屬可信。故原告對於原借貸金額、利息約 定及擔保方式之主張,前、後縱有出入,亦不影響原告與楊



光耀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至刑事判決或另案判決對 於原告與楊光耀間有無借貸事實之認定,並不足以拘束本院 。
⑷系爭股票計11,000,000股,楊光耀自承系爭股票當時之股價 每股約10元(見偵卷第5118號第112頁),合計為1億1,000 萬元。又楊光耀自承參加人授權其處理股票(見原審卷一第 11 7、172頁);參加人於另案亦均證稱:將股票交給楊光 耀全權處理等(見前案影卷第140、142、145至146、148頁 ),自堪認楊光耀斯時確有權處理系爭股票。參加人在本件 訴訟改稱將股票交付楊光耀係為辦理換股事宜云云,難以採 信。又華南永昌證券股務代理即證人林馨芬證稱:股票過戶 要有股票買進報告書、過戶申請書,過戶申請書要填寫股票 號碼,出讓人要蓋原來股東印鑑,股票背面也要蓋出讓人的 印章,股票的章與過戶申請書的章要一樣,受讓人要帶身分 證、印章,蓋在股票背面才可完成,未上市股票過戶不用買 進報告書。過戶申請書只有供過戶用途。驗印如果不是本人 ,會要求必須提出本人授權書,才會驗證出讓人印章是否正 確,還必須要帶股票正本核對名字、出讓人蓋章,再核對股 務代理留存的印鑑卡等語(見更五審卷第215至217頁)。足 見一般股票交易實務,出具過戶申請書通常之目的在於過戶 ,楊光耀係證券公司之總經理,當無不知之理。參加人將其 所有股票交付楊光耀並授權其全權處理,楊光耀則連同其自 己所有股票並已蓋妥股票所有人印鑑章及經仁信公司核印之 過戶申請書交付予原告,過戶申請書明載:本股東持有下列 股票,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請即查照辦理過戶為荷, 此致仁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至82頁),自應認楊光 耀及授權楊光耀處理股票之參加人均有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 之意思,並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系爭股票受讓人及過戶申請書 空白部分。是原告主張楊光耀因無力清償借款,故與原告約 定將系爭股票讓與原告以抵償借款,進而依此約定而交付系 爭股票予原告等情,即非無據。楊光耀辯稱交付系爭股票係 作為將來借款之財力證明,要與常情不符,洵無可取。 2.系爭股票空白背書是否生讓與之效力,或實務上過戶應具備 之文件為何,核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與楊光耀有讓與 系爭股票之共識,及原告基於抵債之合意持有系爭股票之認 定。
㈡關於原告本於寄託關係,請求凱基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為民法第589條第1項所明定。故寄託契約,以寄託人



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受寄人允為保管即為成立。至於寄託 人對於寄託物有否權利及其權利為何,並不影響寄託契約之 成立。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 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即 債之發生原因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社會通 念,不能強制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實現債務而言,含主觀不能 與客觀不能。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係採完全賠償之原 則,乃在代替不能之給付。換言之,係以損害賠償代替給付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 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 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 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2.原告持系爭股票及過戶申請書至仁信公司辦理過戶,因故未 完成,要求仁信公司代為保管系爭股票,而仁信公司股務人 員陳玉君、經理楊慶饒(下各稱其名)當場清點股票,並出 具載有:「茲收到黃耀南先生交付之仁信證券股票,其明細 如下:⑴楊光耀2,000,000股。⑵楊光榮1,200,000股。⑶楊 巫鳳蓮600,000股。⑷楊政蓉200,000股。⑸楊政龍250,00 0 股。⑹黃秀珍750,000股。⑺吳秀美6,000,000股。註:憑此 據領回上述股票」之收據予原告(見原審卷一第9頁)。證 人楊慶饒於偵查中亦證稱:原告持系爭股票要過戶,因無完 稅證明,伊暫收股票並給收據,等完稅證明再來辦過戶等語 (見偵卷第5118號第95、385頁反面),堪認原告將系爭股 票交付予仁信公司,該公司經理楊慶饒同意暫收並出具收據 予原告,即已允為保管,雙方成立寄託契約。參加人辯稱仁 信公司無保管系爭股票之意思云云,洵無可取。而原告係基 於抵償借款之原因而持有系爭股票,並非代楊光耀或參加人 保管股票,故楊光耀抗辯系爭寄託契約存在於其與仁信公司 間,自屬無據。
3.仁信公司未善盡保管系爭股票之責,致系爭股票為楊光耀擅 自取走,而仁信公司訴請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既經判決敗訴 確定,轉換之開發金控股票亦須以系爭股票始能換發,凱基 公司在換發前尚不能自行處分,則原告主張凱基公司已不能 返還系爭股票,即屬有據。凱基公司雖辯稱本院前審第244 號判決認定系爭股票非不能給付確定云云。惟原告在第244 號事件先位之訴係代位凱基公司請求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



如無法返還應按當日收盤價折算凱基公司股票728萬8,629股 之價金給付(見第244號卷三第360頁),此乃特定物之請求 (返還股票)及補充代償請求(金錢給付),二者間有附隨 關係,則前審法院判決楊光耀應返還股票,縱原告未就駁回 代償請求部分上訴,亦難謂已生非給付不能確定之效力。況 原告嗣已將全訴變更,本於與凱基公司之系爭寄託契約,請 求凱基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凱基公司就系爭股票返還 是否不能,與楊光耀就系爭股票返還是否不能,係屬二事, 尤無受第244號判決拘束之可言。又原告於91年9月24日寄託 系爭股票,同年月26日即為楊光耀取走,其間僅隔一日,若 無特定原因,殊難想見楊慶饒於寄託隔日即復要求原告取回 系爭股票,故楊慶饒於偵查中證稱其事後已請原告取回股票 等語,尚難憑採。參加人據此抗辯仁信公司已終止系爭寄託 契約云云,洵無可取。
4.原告持有已蓋妥楊光耀及參加人印鑑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及過戶申請書,並獲楊光耀授權(參加人授權楊光耀處理股 票,則楊光耀就參加人之股票亦有權授權他人)得自行填載 股票受讓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隨時可填載受讓人 ,以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乃因受寄人仁信公司履行輔助 人即其員工之疏失,使原告喪失就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致 未能為完全背書進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受 有相當於系爭股票價值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對於楊光 耀之借款債權,已因讓與系爭股票抵償而消滅(民法第319 條規定參照),故原告無從再向楊光耀請求返還借款,惟究 不因此可認原告未因喪失系爭股票占有而受有損害。至系爭 股票是否完成過戶,僅生得否對抗仁信公司之效力,不影響 原告受有損害之認定。又系爭股票可轉換中信股票7,288, 627股,中信公司股票在起訴前一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2.4元 ,計算價值為9,037萬8,9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請求凱基公司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或質權,未受有損 害云云,洵無可取。
㈢關於凱基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讓與因系爭股票 損害對楊光耀或參加人得請求之權利,有無理由部分: 1.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義務人得請求讓與者,係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而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害人不當得利,凡根源



於物之所有權者,均在讓與之列,故除損害賠償請求權外, 應兼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此項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能否實現 ,其危險由受寄人承擔之。次按,受寄人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41條、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占有被不法侵害,可認係不法侵害法律推定之權利(民法第 94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2.原告因系爭股票遭楊光耀取走,對第三人得請求之權利為何 ?
⑴關於系爭股票所有權部分:
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定 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 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 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 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 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 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 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 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 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 ②查原告雖本於與楊光耀及參加人(授權楊光耀)間讓與股票 之合意而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惟尚未在系爭股票「受讓人 」處簽名或蓋章,且系爭股票現為楊光耀及參加人占有中, 不生股票讓與原告之效力。原告對楊光耀或參加人並無基於 所有物被侵害得對楊光耀或參加人行使之請求權。 ⑵關於系爭股票質權部分:
查系爭股票其中1,838張即1,838,000股係90年4月11日始發 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更六審卷一第41頁),楊光 耀不可能於89年間交付予原告,原告復無法說明楊光耀在借 貸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時,分別係交付何人所有之股票質押 ,則楊光耀在86年至89年間向原告借款時,是否已提供系爭 股票予原告,即非無疑。參以楊光耀及參加人出具之過戶申 請書,仁信公司之核印時間為91年4月12日、同年月30日, 及原告係於91年9月24日始持系爭股票及過戶申請書至仁信 公司辦理過戶等情,故僅能推定楊光耀可能於交付過戶申請 書同時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且其交付之目的在讓與系爭股



票之所有權,並非設定質權。縱有設定質權之意,依民法第 902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系爭股票之 受讓人欄為空白,亦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故原告亦無基於 質權被侵害,對楊光耀或參加人得行使之權利可讓與。 ⑶關於系爭股票占有部分:
①原告基於與楊光耀間之抵債合意占有系爭股票,已如前述, 其將系爭股票寄託於仁信公司,為間接占有人。雖因背書不 完全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惟楊光耀無權擅自取回。楊 光耀擅自取回系爭股票,乃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之間 接占有,原告自得對楊光耀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被告抗辯仁信公司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經前案判決 凱基公司敗訴確定,原告為受告知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拘束,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云云。惟原告之間接占有 與仁信公司之直接占有,為不同之請求權源,況中信公司於 前案訴訟中雖聲請告知訴訟,惟法院僅對原告送達言詞辯論 通知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將載有告知 理由及訴訟程度之書狀送達原告(見前案卷第134至135頁) ,難認原告已受合法告知,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3.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 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 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 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 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 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凱 基公司給付9,037萬8,975元,為有理由,凱基公司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讓與其因喪失系爭股票占有得對楊光 耀行使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屬有據,爰依法為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判決。至於 上開讓與之請求權能否實現,其危險應由凱基公司承擔。又 凱基公司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依上開說明,應溯及免除其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凱基公司給付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 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基公司賠償損害,既



有理由,關於其併依民法第598條規定而為相同先位請求部 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基公 司給付9,037萬8,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先位之訴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凱基公司依民法第 218條之1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在凱基公司 給付上開款項同時,讓與其因喪失系爭股票占有得對楊光耀 行使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 有據,爰為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判決。又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及凱基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末查原告先位之訴已獲一部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 即屬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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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