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50號
TPHV,107,重上更一,15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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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紹安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借款予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8 日、101年8月16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 元;並於103年3月21日、25日、26日匯款40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5日內返還 ,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若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亦應返還等語。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4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 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4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揚智廣告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楊智維等人邀集投資,基於連襟情誼,邀上訴人參與 投資,上訴人出資1,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6,650萬元,上 訴人係因隱名投資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經催告仍未返還, 倘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上訴人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 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先 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其已將系爭款項 交付,惟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返還等語,提出匯款單據為 憑(見原審卷6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已收受系爭款項 (見原審卷36頁),惟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以系爭 款項為上訴人參與投資所交付等語置辯。是上訴人雖證明有 金錢交付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雖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黃憶江到庭固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其 資金有問題,要向上訴人借款,故系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所借,並由伊負責匯款等語(見原審卷59頁反面、60 頁);以及證人黃憶珊黃憶江之妹亦到庭證稱:黃憶江交 待伊提領並轉交40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有聽被上 訴人說過要向上訴人借這2筆錢,伊雖未經手合計1,000萬元 之3筆匯款,但有聽到被上訴人配偶黃憶婷黃憶江說要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111至114頁)。惟黃憶江為將系爭款項交 付被上訴人之人,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與上訴人具有相 同利益關係,顯難單憑其上開證詞,即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況上訴人夫婦復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憶婷在另案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發生爭訟,有上訴人所提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8 8至95頁),足徵黃憶江與被上訴人間有訴訟怨隙存在,其



證詞難免偏頗,亦難遽採。至黃憶珊雖證稱曾聽聞被上訴人 夫婦表示要向上訴人夫婦借貸系爭款項,惟黃憶珊對於被上 訴人及黃憶婷係在何時、何地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乙節, 僅證稱:伊只記得是在被上訴人夫婦的飯局中聽到,當時上 訴人夫婦、被上訴人夫婦及伊夫婦都在場,但確切時間地點 ,因為時間已久不記得了。伊當時聽到被上訴人表示自己投 資差一些錢,因黃憶江負責管錢,被上訴人就問黃憶江要不 要投資,黃憶江則表示沒錢也無投資意願。而另3筆匯款部 分,為黃憶婷在電話向伊表示是向黃憶江所借,但當時無其 他人在場,已忘記黃憶婷是在何時何地向伊表示等語(見本 院卷115至116頁),均無法具體陳述系爭款項借貸情形,則 黃憶珊是否確有聽聞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已 有可疑。參諸黃憶珊證稱:黃憶江並未告知託伊轉交給被上 訴人400萬元及100萬元現款之用途,伊將其中1筆400萬元交 給黃憶婷時,黃憶婷亦未告知伊該筆款項用途等語(見本院 卷112頁),足徵黃憶珊於受託轉交上開400萬元現款予黃憶 婷時,並不知黃憶婷取得該400萬元之緣由,且上開100萬元 現款,黃憶珊係於100年8月18日交給被上訴人,距其於101 年8月16日交付400萬元予黃憶婷,期間相距近1年之久,則 被上訴人如何能在1年前即告訴黃憶珊其急需向上訴人借貸 上開2筆現款乙事?益徵黃憶珊就系爭款項為借貸之證詞, 難以憑採。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自行繕打之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見原審卷7頁),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基於借貸關 係所交付云云。然觀系爭文件第10點就上訴人部分係載為「 應付呂全偉--楊智廣告1000+郭長庚400+水月100=1500萬 」,並無任何有關兩造借貸系爭款項之具體內容,且被上訴 人與其上記載「郭長庚400+水月100」部分具有不動產投資 關係乙情,復經證人郭長庚及負責水月農莊建案之麒寶公司 負責人許長壽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59頁反面、60、81頁 反面、82頁);另其餘第1點至第9點關於「⒈苗栗分割…⒉ 苗栗應付貸款利息…⒊苗栗應付信用貸款本金/利息…⒋苗 栗應付差價…⒌喬峰應補差額…⒍喬峰C1-11F過戶…⒎喬峰 應付貸款+本金…⒏永裕路利息…⒐永裕路獲利…」之記載 ,均屬不動產投資內容,無一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有關 ,故系爭文件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 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 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㈢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 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 因,然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以 兩造間若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 款項用以投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為不當得利云云, 顯未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何種給付目的之無法律 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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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