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契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40號
TPHV,107,重上更一,140,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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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雅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郁慧,嗣變更為李建賢,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兩 造簽訂勞務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 267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日均減縮1日,並請求自附表「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7頁 背面)。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



條請求權及部分利息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 7萬元,及其中附表編號3、4、6、8、9(其中25萬元)、10 所示金額各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其餘 金額自107年11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屬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再追加請求權及部分 利息,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10頁),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簽訂「迪化污水處理 廠(下稱迪化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三期之勞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代操作維護迪化 廠之工作,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被上 訴人另委託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傑明公司)負責迪化廠之管理及督導查核業務。10 1年12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全國各地之污泥處理機構因而無10%之增量收受空間,致 與伊簽訂可收受處理污泥之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 淨公司)、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倫潔公司)、 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富公司)、倫鼎股份有限公 司及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合法機構(下合稱系爭處理機 構),自102年1月初起陸續通知無法繼續收受迪化廠之污泥 ,伊只得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在不影響水質及 系統負荷上限之範圍,盡量減少污泥產出量,未違系爭契約 及標準操作程序(SOP),被上訴人竟以清運污泥未達契約 所定數量及任意堆置污泥於處理設施內不排除(下稱堆置污 泥不排除)、未通報解釋於102年6月2、8、9、15、16、22 、23、29、30日無法清運污泥(下稱未依限解釋未每日定量 清運污泥)、未取得為期1年之污泥處理機構所出具之同意 書(下稱未取得系爭同意書)等為由,擅自伊於102年4月、 7月至12月應收履約價金中扣除如附表所示扣罰時間、罰款 內容、罰款金額之違約金。惟伊無法清運污泥,屬不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且無違約未取得系爭同意書情事,被上訴人扣 罰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違約金,並無理由,縱伊有可歸責 事由,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5,267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2年7月30日起、888 萬7,338元自102年10月24日起、996萬715元自102年11月19 日起、1,114萬6,735元自102年12月9日起、846萬212元自10 3年1月2日起、631萬元自103年1月6日起及765萬5,000元自1



0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應負責調配足夠車輛將 迪化廠當日之污泥廢棄物運出,其於參與投標時即知應具備 每日處理至少125噸、每月至少3,875噸污泥之能力,且系爭 管理辦法第17條修正,僅將10%之容許差值刪除,非一概禁 止清除及處置廢棄物,上訴人竟未經伊書面同意,擅自變更 迪化廠原污水處理正常流程,確有未依約定量清運污泥以及 將污泥積存於處理設施內而無法改善之情事,且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㈠、4 約定,扣罰附表編號1、2、5、7、9、11所示之違約金。另 上訴人就前述未定量清運污泥日未清運污泥部分,未依傑明 公司要求期限內解釋說明,伊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 、㈢、1約定扣罰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再者,上訴人 應確保系爭處理機構於1年內均應收受迪化廠每日所產生之 污泥,倘系爭處理機構暫時無法收受污泥,應另覓替代機構 ,以維持每日清運污泥之工作,上訴人自102年9月26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間確有未取得至少為期1年之廢棄物處理機構 出具之同意書,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㈢、 1約定扣罰附表編號4、6、8、10所示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7萬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附表「遲 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下不贅述),另將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4,227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利息之請求,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 7萬元,及其中附表編號3、4、6、8、9(其中25萬元)、10 所示金額各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其餘 金額自107年11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辦理代操作維護迪化廠污泥處理工作,期間自100年11月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總價金7億5,918萬元。 ㈡上訴人102年4月、7月至12月間代操作維護迪化廠工作,業 經被上訴人之履約管理顧問公司傑明公司審查通過符合契約 要求,同意予以計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各該月份 之履約價金。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堆置污泥不排除、未依限解釋未每日定 量清運污泥及未取得系爭同意書等事由,陸續發函通知上訴 人違約,並自上訴人於102年4月、7月至12月應收履約價金 中扣除如附表所示扣罰時間、罰款內容、罰款金額。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4頁正、 背面),並有勞務契約書、扣罰通知函、同意計價及履約價 金扣罰收據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139頁、第140頁 至第177頁、原審卷㈡第59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165頁至 第170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67頁至第178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履約並無附表所示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自 其於102年4月、7月至12月應收履約價金中扣罰如附表所示 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罰之履約價金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堆置污泥不排除為由,扣罰附表編號1、2 、5、7、9、11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記載:「迪化廠為24小時運 轉之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為確保迪化廠正常操作,每日 均須定量清運污泥,除乙方(即上訴人)提出適當之替代方 案,且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發文同意者外。迪化廠污泥每 日產量約為120噸左右…;乙方應取得至少為期1年之廢棄物 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 用處所出具之進廠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其每日處理 總量需不小於125噸,且每月總量應不小於3875噸…」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另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 、㈠、4約定:「乙方在契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 或相關主管機關發現,每次處以新臺幣25萬元違約金,並應 於甲方通知之限期內改善完成。如未能於前述甲方通知之期 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以違約金額每日25萬元按日連續處 罰至已改善完成為止,…。⒋乙方未依標準操作程序(SOP ),即任意將廢棄物(污泥、無泥餅…)堆積處理設施內不 排除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足見兩造係預估 迪化廠污泥每日產量約為120噸左右,並以此預估產量約定



上訴人每日、每月需處理之污泥總數量,上訴人若未依標準 操作程序(SOP),即任意將廢棄物(污泥、無泥餅…)堆 積處理設施內不排除,被上訴人即得對其扣罰每日違約金25 萬元甚明。
⒉上訴人於101年間清運迪化廠污泥數量平均每日約為105噸, 嗣於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以堆置污泥不排除為由扣罰違約金之 期間,上訴人實際處理污泥量每日約為19.64噸等情,為上 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7頁),且上訴人亦稱:因 系爭處理機構自102年1月初起陸續通知無法繼續收受迪化廠 之污泥,其只得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在不影響 水質及系統負荷上限之範圍,盡量減少污泥產出量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㈢第92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系爭處理機構無法 依約清運污泥,而改變101年間迪化廠標準操作程序(SOP) ,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減少迪化廠污泥產出量 後,清運產出污泥。
⒊上訴人雖主張改採延長曝氣法,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中關於標 準操作程序(SOP)云云,並提出設備操作及維護程序書(S OP/SMP)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29頁至第232頁)。惟 上訴人自承設備操作及維護程序書內容僅係就系統各別單元 或設備逐次說明其功能與使用方式,對於各單元或設備間之 關聯性(例如污泥流放之整體過程等),並無任何強制規範 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20頁),已難認設備操作及維護 程序書為迪化廠標準操作程序(SOP)之規定。又依上訴人 所稱延長曝氣法係將原應由消化單元、脫水、清運流程之污 泥,改依污泥回流技術,在消化單元時,即將污泥回流至初 沉池及曝氣池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0頁之因應污泥無 法正常清運期間之處理流程示意圖),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 之竣工圖上記載流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9頁圖號I- 8.05 、第216頁圖號G-0.41),並未允許消化單元之污泥回流至 初沉池及曝氣池;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竣工圖屬於契約之附 件(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3頁)。再參以迪化廠之原設計廠 商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6日被上訴人所召開研 討系爭契約履約相關事宜會議中表示:「本廠不適用延長曝 氣法,建議於代操四期開始前回復為原操作模式。」等語, 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5頁)。是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二、㈠、4約定標準操作程序 (SOP),應指系爭契約附件之竣工圖所載流程,上訴人改 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並不符兩造約定標準操作程 序(SOP)等語,自屬可取。
⒋再依前開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記載及系爭契約作業



說明拾伍、、㈠、4約定,可知上訴人操作維護迪化廠工 作,除上訴人提出適當之替代方案,且經被上訴人發文同意 外,上訴人應按原標準操作程序(SOP)處理維護迪化廠工 作,並清運污泥。又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同意上訴人改採延長 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操作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2頁)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業經被上訴人發文同意,則上訴人擅 自改變迪化廠標準操作程序(SOP),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 泥回流技術,自已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記載及 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㈠、4關於不得「未依標準操 作程序(SOP),即任意將廢棄物(污泥、無泥餅…)堆積 處理設施內不排除」之約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係因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修正,造成與其 簽約之系爭處理機構,自102年1月初起陸續通知無法繼續收 受迪化廠之污泥,始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操作 維護迪化廠工作,此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乙方(即上訴人)委託分包商執行 工作相關規定:「乙方應自行委託專業廠商執行下列分包工 作:㈠廢棄物清除處置(含處理)工作、……。」;陸、 說明:「乙方應自行覓妥可配合清除及處理(處置)之分包 廠商,乙方不得以辦理相關作業不及為由延後廢棄物清除及 處理(處置)工作,於契約服務期限內,若因污水量變化致 廢棄物增加或減少,乙方應負責調配足夠合法車輛(即清除 許可證許可之車輛)清除迪化污水處理廠每日之污泥、篩渣 、沉砂及浮渣等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至第103 頁),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自行委託廠商負責清 運迪化廠產出之污泥,且有責任妥善規劃清運污泥事項,並 掌握各收受污泥處理機構之動態,以確保其履約能力等事宜 。
②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修正理由:因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量之核發,係由核發機關根據清除機具或處理設施之最 大量能進行評估後,所核發之總量,不應有收受量超出許可 量之情形發生,爰刪除現行第2項規定(即刪除機構每月實 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10%之容 許值)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益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之許可總量,即為各機構處理廢棄物能力之極限 ,原許可總量上限之10%容許差值,已逾機具處理設施最大 量能,本不應存在而經修法刪除,則系爭處理機構自不因系 爭管理辦法第17條修正而受影響原可收受廢棄物總量,且縱 實際有影響,亦屬上訴人未妥善規劃清運污泥事項,造成無



法清運迪化廠產出污泥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未依標準操作程序(SOP),即任意將廢棄物堆積處理 設施內不予排除。
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處理機構通知無法繼續清運迪化廠污 泥後,已盡力尋找其他清運機構處理或向被上訴人尋求解決 方式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7頁、 第160頁至第166頁、第182頁至第196頁、第216頁至第218頁 、第198頁至第200頁)。查上訴人雖已盡力尋求解決清運迪 化廠污泥之方式,但其既有未依標準操作程序(SOP),即 任意將廢棄物堆積處理設施內不排除之違約情事,且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即須負相關違反責任,自無從以其已盡力尋求 補救方式而解免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屬不可歸責於己或 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履約云云,並無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記載及系 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㈠、4關於不得「未依標準操作 程序(SOP),即任意將廢棄物(污泥、無泥餅…)堆積處 理設施內不排除」之約定,且上訴人不爭執附表編號1、2、 5、7、9、11所示扣罰期間、日數之計算方式(其中關於附 表編號9部分,兩造已不爭執該月不用處理污泥日數為5日, 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 拾伍、、㈠、4.約定連續扣罰如附表編號1、2、5、7、9 、11所示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解釋未每日定量清運污泥為由,扣 罰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㈢、1約定:「㈢乙方(即 上訴人)在契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發現並通知改善期限後,如未能於前述甲方通知之限期內 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以違約金額每日5,000元按日連續處罰 至乙方改善完成為止。1、乙方在契約期間有未依契約規定 或未依甲方核定之期限(以書面通知為準)完成工作之情事 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㈢、1約定,於發現上訴人有未依 契約規定或未依被上訴人核定期限完成工作之情形時,須先 通知上訴人改善,若未改善,始可對之扣罰違約金。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編號3所示未依限解釋未每日 定量清運污泥之情形,並提出被上訴人函文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43頁至第144頁)。查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係 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4頁圖5-6「處 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圖」為通報,且傑明公司 以102年9月9日傑總字第1020005658號函文副本,請上訴人



於102年9月13日前提出相關解釋,但上訴人未提出,認符合 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㈢、1約定,而扣罰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違約金。惟系爭處理機構無法清運迪化廠污泥一事, 並非系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書中約定之突發狀況事故(如後 所述)。另傑明公司上開函文係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執行 102年6月份污泥清運情形,並請被上訴人核備,另僅以副本 送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9頁),亦難認被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所委託傑明公司有以該函文並依系爭契約作業 說明拾伍、、㈢、1約定,正式通知上訴人期限改善之意 。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㈢ 、1約定扣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為期1年之系爭同意書為由,扣罰 附表編號4、6、8、10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 )應取得至少為期1年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 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廠收受同意 書或公務機關公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雖上 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初,即提供清淨公司每月3,00 0噸、廣倫潔公司每月1,000噸及堡富公司每月500噸等處理 機構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云云, 並提出計畫書節本及污泥處理機構清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266頁至第268頁、原審卷㈠第160頁),惟被上訴人辯 稱因迪化廠為24小時運作廠,每日均須清運相當量污泥,上 訴人又須委託其他合格污泥處理廠清運污泥,為確保上訴人 1年內都有能力清運,故要求提出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參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長達32個月,被上訴 人既為確保迪化廠能正常運作,而訂定此項約定,自係要求 上訴人履約期間,須持續提供為期1年之系爭同意書,當無 同意上訴人僅提出為期1年之系爭同意書為足,是上訴人執 此主張並未違約云云,自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不爭執於附表編號4、6、8、10所示期間未能取得 為期1年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02頁至第203 頁),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 約作業說明拾伍、、㈢、1約定,扣罰如附表編號4、6、8 、10所示之違約金。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未能取得為期1年之系爭同意書,造成污泥 處理量減少,被上訴人已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 、㈠、4.約定連續扣罰上訴人每日25萬元違約金,自不得 再依此項約定計罰云云。惟此與堆置污泥不排除之約定,前 者要求上訴人提出清運污泥之能力,後者係要求上訴人履行



清運行為,兩者顯非同一行為態樣,且於系爭契約內亦分別 臚列約定及計罰違約金,自難認有重複扣罰之情。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發現系爭處理機構無法清運污泥後,除依系 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約定處置外,即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被 上訴人卻拒絕,顯未盡協力義務,致其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云 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叁、一、㈠固約定:「甲方應儘可能在行 政上給予乙方所需之協助及與有關機關協調。」(見原審卷 ㈠第83頁),惟所稱協力義務,係指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者始屬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自行委託廠商負責清運迪化廠產出之 污泥,如前所述,是此約定應僅係被上訴人以行政機關立場 ,從旁予以協助或協調,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履約負有 協力義務。
⒉另系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書固說明:「如遇突發狀況致使合 約規定之處理機構無法清除污泥,應以緊急替代機構處理之 ,若緊急替代機構因其他因素(含春節假期)無法承接原處 理機構之廢棄物,則暫存於污泥貯斗並連絡清運公司派送污 泥櫃或密封車作廠內暫存,同時儘速尋找其他替代處理機構 或請衛工處協調市轄掩埋場,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可運送該 掩埋場」(見原審卷㈡第63頁)。惟所謂「突發狀況」應指 不可預料情事,與本件係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自行委 託廠商負責清運迪化廠產出污泥時,未善盡妥適規劃清運污 泥事項,並掌握各收受污泥處理機構之動態,以致系爭處理 機構臨時無法清運污泥,又無替代方案應變,終造成無法履 約之情形有異。從而,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 ,致其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應否 酌減?
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約定:「乙(即上訴人)方履 行本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除應依本條之規定支付違 約金外,另應依相關規定,對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益見被上訴人所 得扣罰之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本院前審判決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契約約定得扣 罰金額1/5,即扣罰1,040萬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前審就酌減違約金比例之判斷已生 爭點效云云,惟本院前審認被上訴人扣罰不得逾1,040萬元 違約金,並應給付上訴人4,227萬元履約價金部分(即被上 訴人上訴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自得審酌被上訴 人扣罰逾1,040萬元部分,自不受本院前審認定扣罰比例之 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違反迪化廠標準操作程序(SOP),改 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導致機器設備維修次數增加 ,造成設備使用壽命減少損害云云,並提出校正維修記錄為 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9頁至第111頁)。惟觀諸被上訴人 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之扣罰違約金期間,其中二沉池維 修次數為363次,與101年同期間維修次數為348次,並無明 顯增加。且除上訴人上開違約期間外,設備單月維修次數, 多則91次,少則13次,差距甚大,及機器設備維修原因多端 ,亦非必然與上訴人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有關, 自難認迪化廠設備因上訴人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 ,而受有損害。
⒊被上訴人抗辯因污泥囤積於機器設備內,致使進入厭氧消化 槽實際可供利用之有機物質較低,造成厭氧消化槽系統不穩 云云,並提出102年度操作維護報告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110頁)。查依操作維護報告記載:101年年總產氣平均值 為298,266、厭氧系統消耗VSS量359,815;102年年總產氣平 均值為336,731、厭氧系統消耗VSS量270,290等語,雖前後2 年數據有差異,惟該操作維護報告表6-10B註4.記載係因102 年間厭氧消化槽A、C產氣流量計槽異常,數值未列入統計, 故使產氣流量、厭氣系統消耗VSS量偏低等情(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111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厭氧消化槽系統不 穩與上訴人將污泥堆置於處理設施不排除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造成其損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因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 將污泥堆置於機器設備中,增加處理系統負荷,相對增加鼓 風機之輸出效能,導致102年用電量較101年高出近300萬元 ,並提出用電量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39頁), 且上訴人不否認加開鼓風機確實會增加用電,但因迪化廠於 102年1月至5月間進行測試作業以及週邊興建工程,亦是造 成用電量升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並



有迪化廠操作維護月報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3頁至第 7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增加之電費近300萬元,確有部分 係因上訴人改採延長曝氣法,將污泥回流於機器設備中所致 。
⒌再依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12月間止陸續出現如附表 所示之違約情事,約占履約期間3/10(9/32≒3/10),且除 附表編號3、4、6、8、10部分外,均屬違反系爭契約各項罰 則約定之最高額即每日25萬元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30頁)。雖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公共 污水處理廠評鑑作業要點,內部評鑑成績平均得分88.40, 評等為優,惟觀諸卷附評鑑會議記錄及評分評鑑表所示(見 原審卷㈢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14頁),並無 提及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確有堆置污泥不排除及未取得為 期1年系爭同意書之情形,且參以被上訴人抗辯評鑑分為管 理、操作、維護、水質檢驗及績效展現等項目,各項目再細 分次項目,其中污泥處理占「操作」項目內6項次項目之一 ,實際上占總評分1/30,以及僅為「單位污泥產生量及加藥 量」之評分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0頁),顯見本件違 約情事並未列為評分事項,是該評鑑資料尚不足佐為上訴人 違約程度之事證。再參酌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 至12月操作迪化廠污水,除102年5月間污泥含水率月平均不 合格及102年9月9日放流水大腸桿菌超標外,其餘水質抽查 結果皆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4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迪化廠水質 報告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1頁背面至第265頁),上訴 人違約尚未造成水質惡化或環境污染等情,則依前所述被上 訴人依約得扣罰違約金為5,256萬5,000元,占同期間被上訴 人計價應給付上訴人履約價金1億371萬8,647元之50%(計算 式:5,256萬5,000元÷1億371萬8,647元≒0.5,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228頁、卷㈢第22頁背面),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自屬過高。綜參上訴人未定量清運污泥之違約期間, 雖增加被上訴人之部分用電量,但尚未造成水質惡化及污染 等危害公共利益情節,應酌減至系爭契約約定得扣罰違約金 金額2/5,始為允當。是被上訴人得扣罰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總額為2,102萬6,000元(計算式:5,256萬5,000元×2/5=2 ,102萬6,000元),扣除本院前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扣罰違 約金1,040萬元確定部分後,僅得再扣罰1,062萬6,000元( 計算式:2,102萬6,000元-1,040萬元=1,062萬6,000元) 。
㈥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



定辦理付款:2、分期付款:⑴:「契約分期付款,其各期 之付款條件:乙方應依實際執行情形於每月申請估驗1次, 並檢附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詳作業 說明附件六),經甲方(即被告)核可後,由乙方開具以甲 方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向甲方請領,但逢年度更迭須辦 理預算保留而延後付款時,乙方不得異議。其他規定詳如作 業說明。」及第⑵:「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後 在10日內撥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履約價金3,164萬4,000元(計算式:4,227萬元-1,062萬 6,000元=3,164萬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開履約價金固屬定有期 限之給付。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 求附表編號1、2、5、7、9(其中360萬元部分)、11所示各 項金額自「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本案確 定翌日之前之利息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其再為重 複請求,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此部分法定遲 延利息均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其餘附表編號3、4、 6、8、9(其中15萬元)、10所示各項金額則依附表「遲延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7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64萬4,000元本息既有理由,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 不當得利適用之餘地。另逾上開金額即1,062萬6,000元(計 算式:4,227萬元-3,164萬4,000元=1,062萬6,000元)本 息,既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為有理由,亦非屬被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227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履約價金3,164萬4,000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 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7萬元,及其中附 表編號3、4、6、8、9(其中25萬元)、10所示金額各自附 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其餘金額自107年11 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追加之訴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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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