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31號
TPHV,107,重上更一,131,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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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春雄 
      林金雄 
      林秀娥 
      林敏雄 
      林清雄 
      樊林昭子
      林美惠子
      林世杰 

      林依萱 
      林雅玲 

      林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山巖顯應廟

法定代理人 林鴻坤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對金錢請求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部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併 同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共1492.69平方公尺, 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本判決第二(二)項所命部分,於上訴人以附表3「上訴人 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附表3「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 力,而日常用其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 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 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豈為立法之本 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例參照),依此判 例意旨,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案私權之請求,故凡 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 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 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 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 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 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96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有信徒大會、管理委員 會、監察委員及獨立財產(系爭寺廟建物、法物),由主任 委員主持信徒大會、綜理會務並為對外代表,領有寺廟登記 證,有臺北縣民國94年9月28日寺廟登記證、新北市104年5 月21日寺廟登記證、寺廟組織章程、寺廟登記表、新北市汐 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108年4月11日函、108年3月21 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 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55-471頁、卷二第179- 20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 及給付不當得利。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以福山巖顯應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之名稱提起 本件訴訟,嗣本院審理中,更正被上訴人之名稱為福山巖顯 應廟,被上訴人對該更正亦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4 、20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243地號土 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茂盛所有,林茂盛於90年6月9日死 亡,伊等為林茂盛全體繼承人,因繼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2「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無正當權 源於49年間在系爭土地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福山巖顯應廟( 下稱系爭寺廟),占用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 面積共1,492.69平方公尺,其中(A)部分為牌樓、(B)、 (C)、(E)部分為鐵皮屋,(D)及(F)部分分別為主殿 及廁所,(G)部分為空地,面積共1,492.69平方公尺,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復因上開占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A)至(F)所示地上建築物,併同附 圖(G)所示土地,面積共1,492.69平方公尺返還伊,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按伊等應有部分返還97年8月1日至102年 7月31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 決全部廢棄發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拆除附圖(A)至(F)所示之地上建築物,併同附圖 (G)所示空地,將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共1,492.69平方 公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1所示之不 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71-272、58頁、卷一第405頁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後於47年間及60年間得林茂盛同意在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寺廟,伊亦依其要求照顧其位在系爭寺廟後 方之祖墳(下稱系爭祖墳),及將其祖先列入廟內歷代先賢 祿位祭拜、在廟中正殿柱子刻字「信士林茂盛敬獻」,林茂 盛之後人並至系爭寺廟祭拜及掃墓,數10年來未表反對,可 見林茂盛亦默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寺廟,且系爭土 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地勢峻峭,是否 有開發價值實有疑義,上訴人請求伊拆廟還地不符誠信原則 為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與一般商業或住宅用地之繁榮程度 有別,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 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登記橫科546番地)為林茂盛所有, 林茂盛於90年6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林茂盛之全體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 爭寺廟,其中附圖(A)部分為牌樓,(B)、(C)、(E)



部分為鐵皮屋,(D)部分為主殿,(F)部分為廁所,(G )部分為該寺廟使用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 字卷二第272、144、146頁),並有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 台帳、登記謄本、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0日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8、40-53、118- 121、215、266-267頁、本院更字卷二第137-140頁);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寺廟未辦理保存登記,核與104年5月21日寺 廟登記證(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71頁)相符,信屬實在。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A)至(F)部分之地上建築 物併同附圖(G)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為有權占用,經查:
(一)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寺廟經林茂 盛同意興建有權占用1節,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查:
1、林茂盛為2年3月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之戶籍謄本) ,並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見原審卷一第15頁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台帳), 然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僅登記其姓名但住址欄係空 白,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72、144頁),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頁),嗣系爭寺廟 管理委員會創始委員潘賜川及訴外人王剛輝,見內政部當 時函頒規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只記載所有人姓名時, 可由四鄰土地地主出具證明書,憑以重新辦理登記之機會 ,遂由訴外人李松基(已死亡)覓得與林茂盛同姓名之林 茂盛(下稱林茂盛乙,已死亡),潘賜川王剛輝、李松 基、林茂盛乙均知系爭土地非林茂盛乙所有,然共同基於 詐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以林茂盛乙出具切結書 稱遺失系爭土地所權狀,再由不知情之四鄰土地所有人出 具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保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請住所更正 登記、書狀補給,地政機關於1個月公告期滿,於81年間 將林茂盛乙之年籍資料登載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並發給土地 所有權狀,再由林茂盛乙於82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與訴外人林鄭淑貞(權利範圍16分之3)、李松基(16分 之2)及林素貞(16分之11),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分之13及16分之3分別移轉與潘賜川林鄭淑貞, 於83年4 月28日登記完成,潘賜川王剛輝上開偽造文書



冒名侵奪,明知系爭土地為林茂盛所有卻以冒名方式過戶 至其個人名下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二第 284、219頁、卷一第44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潘賜川王剛輝上開偽造 文書、詐欺得利行為,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 偵字第10256號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17號 、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75號撤銷發回,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97號 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於98年10月28日判決潘賜川王剛輝共犯詐欺得利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稽( 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3-53頁、本院重上卷第61-86頁),則 上訴人主張林茂盛所有之系爭土地前遭以偽造文書方式移 轉登記與潘賜川林鄭淑貞,自屬可採。
2、潘賜川前於88年間以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士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經被上訴人提出大正12年3月10日林茂盛之母陳氏快與李 加謀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質疑潘賜川之所 有權真實性,經改制前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 )等單位輾轉查詢始知系爭土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為林茂盛林茂盛亦迄斯時始知系爭土地已經潘賜川以上開同姓名 林茂盛乙混充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潘賜川、林鄭 淑貞名下,而於90年6月7日對潘賜川林鄭淑貞等人提起 刑事告訴,有林茂盛告訴狀及臺北縣調查處潘賜川涉嫌竊 占案案情說明表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 、第149頁);上訴人林金雄於89年4月8日接受臺北縣調 查站調查時即證稱:伊不知父親林茂盛擁有系爭土地亦不 知系爭契約書之事,可能伊祖母黃陳氏快根本未向伊父親 提起這件事(見本院重上卷第90、91頁),核與臺北縣調 查站就潘賜川涉嫌竊佔案案情說明表:「…本單位同仁發 掘潘賜川疑涉有竊占前開地號土地之嫌,而其竊占之方式 係以尋得一與原地主同名同姓之『林茂盛』…本單位另派 員找尋真實地主林茂盛,…」(見本院重上卷第150頁) 等語相符,可見林茂盛迄臺北縣調查站尋得之前,均不知 系爭土地前已遭設定抵押權並於83年4月遭移轉所有權與 潘賜川林鄭淑貞。倘林茂盛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豈 有於36年土地總登記後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補正住址 ,並於潘賜川王剛輝林茂盛乙等人於81年間以鄰地土 地所有權人證明方式,將林茂盛乙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2 年、83年間先後設定抵押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後,林茂盛 完全不知情,迄臺北縣調查站於89年尋得林茂盛本人後,



其始於90年6月對潘賜川林鄭淑貞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再於士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680號事件9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未出售,不知 為何登記他人姓名(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60頁);又倘林 茂盛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同意系爭寺廟占用,而身 為系爭寺廟創始委員之潘賜川又豈會找人冒名登記移轉後 再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而有害於系爭寺廟之存 續之理,況系爭寺廟興建完後迄已逾50年(詳後述),然 林茂盛卻未曾向其子林金雄等人提起,實與常情有違,則 上訴人主張林茂盛於89年以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當無從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寺廟,已非無 憑。
(三)被上訴人雖執證人李載惍等證人證言,及系爭寺廟之林氏 公媽先賢祿位、系爭祖墳及廟中正殿柱子刻字,抗辯林茂 盛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寺廟,然查:
1、證人即曾任系爭寺廟副主任委員、於89年間擔任顧問之李 載惍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系爭土地係地主林茂盛 所有,伊聽父親李加由說,林茂盛原要將該土地捐給李加 由及伊伯父李加謀建廟,後來是以16円(日本幣值)成交 ,有收據,林茂盛稱有一個祖先墳地在系爭土地,要求李 加謀建廟後要代為照顧。系爭土地本來種地瓜竹子,林 茂盛伊等未曾見過,伊等代其繳稅金,其地讓伊等耕種, 稅金係李加由繳給汐止市公所,伊小時其上有一間小廟, 後由父親那一輩的人興建成現在的廟宇,但未告知地主, 林茂盛之姓名大家都知道,但都未見過,伊證稱林茂盛捐 地蓋廟後來以16円成交1節,係聽父親說的,伊父親有交 代,伊等都有去掃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94-298頁 、本院更字卷二第97-99頁)。證人林振聲在系爭刑事案 件中偵審中證稱:伊於50幾年擔任系爭寺廟委員,曾任主 任、副主任,現為管理委員會會長,伊於17、18歲時聽李 加由說此土地是他們兄弟2人的,李加由兄弟買農田,山 坡地是對方送的,委員們都知道土地是李載惍他家的,迄 40餘年時始知系爭土地是林茂盛所有,由林茂盛捐給李加 由他們家,潘賜川應該知道地主是誰,因地主不知去向, 才會去偷辦登記,地主沒有來過,如果地主有來,伊等就 會跟他買,地主是現在才查出(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01-1 03頁、更字卷一第342頁)。
2、李載惍、林振聲,及證人即於89年間擔任系爭寺廟總務之 陳勝雄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伊等創始委員包括 李載惍、林振聲潘賜川等人均知系爭土地地主為林茂盛



,但認為林茂盛已捐地給李加謀,因一直找不到林茂盛本 人,無法將土地過戶為廟產,大家都不知林茂盛究竟為何 人(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21頁),潘賜川在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亦陳稱:系爭寺廟係由伊、李加謀等出資興建,選 這塊地未經地主同意,因李加謀之子李戴物稱土地係其等 管理沒有問題,稅金亦係其等支付,一開始大家都以為土 地是李家的,辦理廟登記時始知是林茂盛所有(見本院更 字卷一第325、105頁),故系爭寺廟之創始委員林振聲潘賜川、李載惍,乃至後輩之陳勝雄,之所以認為系爭寺 廟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係依李加由、李加謀聲稱已經林 茂盛以16日圓對價同意在系爭土地蓋廟,然林振聲、潘賜 川、李載惍等人實際上未曾見過真正之林茂盛本人,且林 振聲就李加謀兄弟所稱已經林茂盛以16日圓對價同意蓋廟 及捐地1節亦未完全肯定,始稱倘見到林茂盛就會向其購 買系爭土地等語;再依李載惍於88年間自李加謀處所找出 由林茂盛之母陳氏快,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3月10日 與李加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乙方(李加謀) 應交付16元與林茂盛(甲者),然林茂盛之義務係同意李 加謀採伐山林地上雜木,期限至大正13年3月末日,如欲 再耕種需另相商(第2條至第4條),更於該契約書第1條 約定系爭土地(橫科地番546)為林茂盛(甲者)所有, 與李加謀無涉(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5、272頁、卷二第 229頁、原審卷一第265頁),顯難認李加謀支付上開16日 圓元,林茂盛陳氏快即同意李加謀興建寺廟甚至捐地情 事,自難認李加謀有權在系爭土地興建寺廟。被上訴人抗 辯依李載惍、林振聲陳勝雄證言,可認林茂盛於系爭刑 事案件之前已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同意興建系爭寺廟, 自無可採。
3、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幹事張灯耀固在原審證稱:伊於60餘年 時即常到廟裡作義工,聽長輩即55年間擔任主任委員之張 天發、副主任委員之李正體說,林茂盛提供系爭土地蓋廟 ,條件之一要伊等幫忙照顧系爭祖墳,及將林氏公媽列入 前功德廳先賢祿位,於50幾年時已在談,於55年間將林家 公媽列入,先賢增加為14位;在廟中正殿柱子刻有林茂盛 名字,65年以後信徒及廟委員說要把廟用好一點,有於67 、68年間畫藍圖,李正體跟伊說有看到林茂盛來拜拜,林 茂盛與李正體談好要在大殿上刻林茂盛名字,亦經林茂盛 同意。67年間林家後代有去修系爭祖墳,伊於80年左右看 過有人祭拜系爭祖墳2、3次,90年亦見過1、2次,詳細人 伊不知道,有到廟裡洗水果跟拜拜就跟伊聊天,自稱是林



家人後代、不知與林茂盛之關係,亦未提到林茂盛(見原 審卷二第41頁背面-第43頁)等語。
4、惟依證人李載惍、林振聲所證稱,李加謀係聲稱於系爭寺 廟興建前已得林茂盛以16日圓、廟蓋好後要照顧系爭祖墳 為對價同意捐地蓋廟,核與證人張灯耀證稱李正體於50餘 年間與林茂盛洽談其提供系爭土地蓋廟之條件,已有不合 ;又系爭寺廟之創始會員林振聲、李載惍、潘賜川,均係 在60餘年至70餘年間擔任系爭寺廟之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 員(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之系爭寺廟沿革),均稱其等創 始委員皆未見過林茂盛致無法辦理土地過戶等語,為何李 正體、張天發可於5、60餘年間遇到林茂盛並洽談提供土 地蓋廟之條件,卻始終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所有;張灯耀 雖稱其於80、90年間有見到自稱為林家後代之人至系爭祖 墳祭拜、至廟裡洗水果,於67年間重新整修系爭祖墳等情 ,然其稱不知該人姓名及與林茂盛關係、未提到林茂盛等 語,倘該人確為林茂盛後代,且被上訴人係經林茂盛同意 將林氏公媽列入第14位先賢祿位、在廟中正殿柱子刻印林 茂盛敬獻,及受林茂盛委託代為照顧系爭祖墳,張灯耀在 系爭寺廟中與林家後人聊天時理應主動提及林茂盛表達感 謝之意,然張灯耀多次與該人聊天卻不知其與林茂盛之關 係,甚至從未提起林茂盛,實與常情有違。
5、再參以張灯耀證稱張天發、李正體與林茂盛洽談提供土地 蓋廟之事,均係聽其等2人所言,並非其親見其等2人確有 見到林茂盛本人,及系爭寺廟後方之系爭祖墳(見原審卷 一第132-133頁),未記載墓碑及立碑姓名;系爭寺廟之 林氏公媽先賢祿位僅謂「林氏公媽」,未如其他祿位記載 姓名(見原審卷一第132-133、283-284頁),無從認定確 經林茂盛同意所為,暨系爭寺廟沿革史固詳細記載系爭寺 廟於47年在系爭土地興建、49年正式舉行入廟安座典禮, 及71年規劃動土,73年竣工,及13位先賢、第1屆主任委 員、名譽會長、爐主建醮大典及推動系爭寺廟興建、重建 等相關人員姓名(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然就系爭 寺廟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其祖先「林氏公媽」列為系爭寺 廟第14位先賢之林茂盛,卻完全未予記載感謝,此實與被 上訴人所稱林茂盛於47年或60年間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寺廟不符,實難據張灯耀證言,認定林茂盛於89年 被告知系爭土地遭移轉之前,即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並與張天發、李正體洽談提供土地興建寺廟之條件。被上 訴人以張灯耀證言抗辯林茂盛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同 意興建系爭寺廟,仍無可採。




6、被上訴人雖提出昭和16年及18年(民國30、32年)之地租 、地租附加稅及地租割之領收證書(見本院重上卷第93頁 ),抗辯林茂盛確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委託李加謀 代為繳納稅金云云,惟證人李載惍除證稱該昭和時期之稅 金單係伊父親代林茂盛交付稅金給政府外,亦稱伊等未見 過林茂盛,其地給伊等種,由伊等繳稅金等語,已如前述 ,可見李加由為林茂盛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金毋庸經林茂 盛同意即可代為繳納,且代繳之原因係由伊等耕種之故, 自難據上開稅金領收證明,認定林茂盛有於30、32年間將 稅單交付李加謀由其代為繳納稅金並有同意捐地建廟之事 。又證人林義正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伊岳父為 李載物,李載物曾告知伊,真正之林茂盛有留鬍子,滿臉 鬍子,約於50幾年時,因李載物之田地與林茂盛之山相連 ,林茂盛有拜託李載物代繳稅金及照顧墓地,若要種田亦 沒關係(見本院重上卷第81頁背面)等語,惟證人林義正 此部分所證稱李載物代繳稅金之原由,與李載惍所述係李 加由等在系爭土地耕作而代為繳納但從未見到林茂盛本人 等情,已有不符,且林義正所稱林茂盛有滿臉鬍子,與上 訴人林春雄在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證稱:伊父親林茂盛未 有滿臉鬍子(見本院重上卷第80頁背面)等語相違,則李 載物所稱林茂盛容貌特徵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林茂盛不 符,林義正所證稱李載物告知林茂盛曾親自委託代繳稅金 1節,實非無疑,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97號刑事確定判 決就此部分亦採相同認定(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7頁),仍 無從據以認定林茂盛於50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 請他人代繳稅金。至上訴人林金雄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固證稱:伊曾聽父親林茂盛說有祖墳在汐止,但詳細地址 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43頁)等語,然林茂盛及上訴人 之母林黃菊陳氏快林金火林茂盛之父)、黃禮賢陳氏快前夫)之骨灰罈現均安置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寶山靈 骨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6、272頁), 且林金雄既稱不知林茂盛所稱祖墳之詳細地址,其所稱汐 止祖墳是否即指系爭祖墳,實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其係 因被上訴人告知,於其訴請潘賜川回復原狀訴訟程序中始 至系爭寺廟及墳墓上香,嗣發現非其祖墳即未再前往(見 原審卷一第211頁)等語,尚非子虛,自難據系爭祖墳推 認林茂盛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曾與李加謀、李正體洽 談提供系爭土地蓋廟、其等應照顧系爭祖墳情事。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7、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寺廟完成迄今50餘年,林茂盛及上訴



人均知悉該寺廟占用系爭土地,卻數10年未有反對意見足 引起正當信賴,應認林茂盛默示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林茂盛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檢警 89年偵查系爭刑事案件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 遭系爭寺廟占用,已如前述,嗣潘賜川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89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偽造文書公訴,林茂盛之法 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於93年間在士林地院訴請林鄭淑貞塗銷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93 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潘賜川遭提起之偽造 文書等公訴,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上 訴人在該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潘賜川塗銷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5 月8日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5 -146、272頁),並有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9-27、31-39頁),復因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 遭臺灣土地銀行假扣押限制處分範圍16分之13(見原審卷 一第28-30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迄101年6月27日 該土地所有權始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40 -5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則上訴人於102 年7月10日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寺廟返還系爭土 地(見原審卷一第6頁之起訴狀收案章),故林茂盛及上 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遭移轉他人後,均積極依 法行使權利維護權益,實難認林茂盛或上訴人有長期不行 使權利致被上訴人信賴,默示同意系爭寺廟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寺廟返還占用土地計1,492. 69平方公尺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寺廟為被上訴人興建,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6、272頁、原審卷一第 156頁),其中(A)部分為牌樓,(B)、(C)、(E) 部分為鐵皮,(D)部分為主殿,(F)部分為廁所,(G )部分為空地,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6 、272頁),面積合計1,492.69平方公尺(215.58+206.49 + 22.96+335.30+100.69+24.91+586.76=1,492.69),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 (A)至(F)部分之地上建築物,將該部分土地併同附圖 G所示土地面積共1,492.69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自屬可 採。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地勢峻峭,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具 體開發計畫,其請求拆除具社會及歷史價值之系爭寺廟, 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本得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面積 達1492.69平方公尺,其自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請求拆除地 上建築物返還占用土地,不以有具體開發計畫為必要;況 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得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40% ,容積率不得超過120%,及原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北 府工都市字第392200號函,將位於山坡地之丙種建築用地 之容積率調降為100%,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 規定,系爭土地應依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 使用細目使用,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6月26日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5-208頁),復因系爭土地係屬法定山 坡地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倘有涉及開發建築 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 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7月18 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故系爭土地僅需依相 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通過,仍得依規定為相關開 發使用,尚難逕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開發利益,上訴人 行使所有權人權能請求拆除返還,非屬權利濫用,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林茂 盛所有,林茂盛於90年6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林茂盛全體 繼承人,系爭寺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 (G)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為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亦為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4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寺廟坐落在傾斜之山坡地,有上下2層,除廟主 體之外,尚附連水泥鋪設空地,廟主體前方建有牌樓,廟 主體與牌樓間有鐵皮搭建之屋頂相連,廟之右方附連空地 上蓋有金爐、公廁,廟主體之後方為種植樹木之山坡地, 山坡地之傾斜度約60至70度,廟之右側山坡地蓋有鄰房。 系爭寺廟經一小段山坡小路,可至前方筆直約10米雙向之 民權路,系爭寺廟與民權路間尚有狹長私人土地,該私人 土地現經營洗車業,民權路另一側為老舊住宅區,住宅區 一樓有零星商店,民權路有823公車站牌,為社區公車, 民權路往前約幾百公尺有一座小橋,橋另端為臺北市轄區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99、145 -152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寺廟,期能成 為地方善眾信仰中心,在當地頗負盛名(見原審卷一第 291頁之寺廟沿革),並舉辦相關慶典活動及捐贈物資( 見本院更字卷一第63-80、89-209頁之謝函、收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 式等情,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3%為適當,尚非無憑。又系爭土地96年1月、99 年1月及102年1月以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計算之申報 地價依序為880元、1,280元及1,280元(見原審卷一第13 、167頁、本院更字卷二第303-305頁),系爭寺廟面積計 1,492.69平方公尺,然上訴人僅以1,489.05平方公尺為計 算(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49、272頁),並依附表2所示之 上訴人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計算被上訴 人自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附表2、3「給付金額」欄所示。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 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A)至(F)部分之牌樓、鐵皮、主殿 及廁所等地上建築物,將該部分土地併同附圖(G)所示空 地面積共1,492.69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3「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58頁、本院更字卷二第 2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上開 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如附表3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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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