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上訴人 馬德隆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克燁
鍾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 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與上訴人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上訴人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 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7頁),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 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7,767,15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安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沅公司)於88年3月8日 邀同被上訴人馬德隆、林克燁、鍾翠玲為連帶保證人,約 定被上訴人就安沅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萬通銀行(即上訴 人之被合併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在本金新台幣3千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安沅公司於89年6月20日起陸續向萬通銀行借款,計美金 268,138.03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 金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上開借款到期後,安沅 公司及被上訴人未為清償,積欠本金美金268,138.03元, 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 上訴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二)萬通銀行前就被上訴人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向原法院 聲請以89年度促字第4510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命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惟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將幣別「美金 」誤寫為「新臺幣」,致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 本金金額僅為新臺幣268,138元,扣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268,138元後,伊仍有未請求之債 權本金新臺幣7,767,154元(計算式:起訴時之美金現金 匯率29.967元×美金268,138.03=新臺幣8,035,292元, 新臺幣8,035,292元-新臺幣268,138元=新臺幣7,767, 154元)及利息、違約金,非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應 可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三)萬通銀行就系爭債權前已於92年9月29日對安沅公司及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因 此中斷,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且安沅公司曾於90年10月3 日提出請求展延系爭債務清償期之申請書予萬通銀行,系 爭債務清償期已分4期分別展延至92年10月4日、93年10月 4日、94年10月4日、95年10月4日,伊就系爭債權之消滅 時效亦因此中斷,時效期間並自展延之清償期屆滿時重行 起算。伊於106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債務人安沅 公司申請展延清償後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另安沅公司 雖於90年5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鍾翠玲,且 於91年10月2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8,惟安沅公司對伊所應負之債務,並不因其法定代 理人變更或嗣後變更名稱而消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7,767, 15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馬德隆以:原法院前依萬通銀行聲請對安沅公司 核發89年度促字第27930號支付命令,早已於90年1月10日 確定在案,故上訴人對安沅公司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5 年1月1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無時效中斷事由,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林克燁、鍾翠玲以:上訴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僅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台幣268,138元及利息、違約 金,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 就其餘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從未向伊等為任何請求,故上 訴人之請求權距萬通銀行前於89年11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雖安沅公司曾於90 年10月3日提出分期償還計畫,然萬通銀行並未接受,該 清償協議不生效力。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距安沅公司前提出分期償還計畫時,亦已逾15年之時 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事由,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萬通銀行前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 於89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萬通銀行新台幣268,13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90年1 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上訴人於104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 額之幣別「新臺幣」為「美金」之誤載為由,聲請原法院 裁定更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認「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 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 悉,僅以支付命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 。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原法院駁回再 抗告人(即上訴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駁回 上訴人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確定在案。
(三)前開事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97-98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萬通銀行前就被上訴人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 務,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 人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將幣別「美金」誤寫為「新臺幣 」,致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本金金額僅為新臺幣 268,138元,扣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 268,138元後,伊仍有未請求之本金債權新臺幣7,767,154元 ,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所為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 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判決補充之。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萬通銀行前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原法 院於89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主文第1項記載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3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萬通銀行)連帶給付新台幣 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並於90年1月31日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於104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之幣別「新臺幣」為「美金」之 誤載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經本院105年度抗更㈠ 字第2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准予更正之裁定,並駁回上訴人 更正支付命令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47-48、93-98頁 ),上情堪以認定。查系爭支付命令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金額之幣別「美金」誤載為「新臺幣」,應 認係系爭支付命令僅就上訴人所為聲請為一部之裁判,而 有漏未裁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向原法院聲 請就系爭支付命令為補充裁判。次查上訴人陳明其就系爭 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將幣別「美金」誤載為 「新臺幣」一事,除向原法院聲請更正及持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外,未為其他聲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340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原法 院聲請為補充裁判,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原法院聲請為補充裁判,則 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有漏未裁判之情形仍舊存在,即萬 通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系爭債務,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應向 債權人即萬通銀行連帶給付新台幣268,138元及利息、違 約金外,萬通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其餘聲請 仍舊存在,即萬通銀行之其餘聲請仍在原法院訴訟繫屬中 ,本件上訴人再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其餘債務,應認係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767,154元及如原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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