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被 上訴 人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7 萬61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萬84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依 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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