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84號
TPHV,107,重上,684,20190508,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王義田 
       王義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重
上字第68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仟零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 ,278,924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107 年1 月公告現值426,000 元×824.87㎡×20/100(即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70,278,92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4 5,6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1頁


參考資料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