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59號
TPHV,107,重上,659,201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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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李啓仁
      連立凱
      連立芬
      連立堅
      連立宏
      趙海真即海真小吃店


      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祥豪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李啓仁趙海真即海真小吃店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上訴人李啓仁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上訴人連立凱連立芬連立堅連立宏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上訴人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 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趙海真即海真小吃店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 於民國108年5月5日, 李啓仁連立凱連立芬連立堅連立宏於同年月6日 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 核李啓仁趙海真即海真小吃店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9萬4450元,李啓仁就本案 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25元,連立凱連立芬、連 立堅、連立宏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 3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473萬7671元, 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 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88萬9445元,依序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7480元、1500元、21萬2568元、2萬9 566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
│編號│上訴人 │占用土地地號 │應予拆除或返│占用物面積│占用土地起訴時即 │價額 │
│ │ │ │還如原判決附│(平方公尺)│105年每平方公尺公 │【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占│
│ │ │ │圖所示建物之│ │告現值(元) │用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
│ │ │ │編號 │ │ │ │
├──┼───────┼─────────┼──────┼─────┼─────────┼──────────────┤
│1 │李啓仁趙海真│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編號A │50 │377889 │1889萬4450元 │
│ │即海真小吃店 │一小段30、31號 │ │ │ │ │
├──┼───────┼─────────┼──────┼─────┼─────────┼──────────────┤




│2 │李啓仁 │無 │編號G │ │ │225元(按編號G市價計算) │
├──┼───────┼─────────┼──────┼─────┼─────────┼──────────────┤
│3 │連立凱連立芬│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編號C │20 │377889 │1473萬7671元 │
│ │、連立堅、連立│一小段29號 ├──────┼─────┤ │ │
│ │宏、陳金堄即海│ │編號D │6 │ │ │
│ │真私房菜餐坊 ├─────────┼──────┼─────┤ │ │
│ │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編號E │13 │ │ │
│ │ │一小段29、30號 │ │ │ │ │
├──┼───────┼─────────┼──────┼─────┼─────────┼──────────────┤
│4 │陳金堄即海真私│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編號F │5 │377889 │188萬9445元 │
│ │房菜餐坊 │一小段2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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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