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執行外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03號
TPHV,107,重上,603,20190517,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被 上訴人 寺尾富美代(兼寺尾巖之承受訴訟人)



      PENEVIC 光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0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2萬5,349 元,業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6 頁),然上訴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8、300頁),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