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66號
TPHV,107,重上,566,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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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備位被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陳又嘉 
      劉書瑜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游美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黃國益律師
      王家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確認桃園市○○區○○○段○○○之○地號土地,與同小段○○○之○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A-B連線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原 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 ),並得因任一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



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 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 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 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 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 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 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 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 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 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 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 合法上訴時,原告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查,本件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 明為:㈠確認桃園市龍潭區九座寮段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6年9月2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點位A-C-E-G-L-I-K- J-M-H-F-D-B-A連線29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及179-1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 上訴人)應將占用前項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確認桃園市○○區○○○段如 附圖點位A-B連線之實線為179-1地號與179-9地號經界線界 址。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4,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24日起至 將第1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695元。備 位之訴聲明為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3,569,500 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第2項聲明已撤回,如下述),係屬主觀預備 合併與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並就備位之訴予備位被告辯 論機會,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以書狀撤回備位 之訴第2項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435元,及自107年2月5日辯論意旨狀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68頁〕,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後,逾10日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 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三、再按被上訴人原審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備 位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3,569,500元,則其於本 院主張係依土地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6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90頁〕,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追加,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17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地 段6地號,下稱179-1地號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面積為620 平方公尺,嗣因上訴人為辦理省道臺三線員林至龍潭段之道 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當時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 ,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改制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溪地政)於76年間將之逕為分割為同地段179-1地 號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 179-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地段7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下稱179-9地號土地)及179-1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共3筆土地,其中179-9地號土地供道路拓寬工程使用,分割 後179-1地號土地屬私人所有,伊則於85年以贈與為由,取 得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而為分割 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詎大溪地政竟於103年5月1日 以更正為原因,擅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179-9地號土地 面積逕自分別變更為263平方公尺、355平方公尺。惟上訴人 使用179-1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之部分,僅有如附圖所示P-A -B-Q-P連線範圍之60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區域範圍甲部分 ),至附圖所示A-C-E-G-L-I-K- J-M-H-F-D-B- A連線範圍 之295平方公尺(即附圖區域範圍丁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並未發生徵收效力,仍屬伊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 人所有,且以附圖所示A-B之連線為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 179-9地號土地經界線界址。因上訴人就此有爭執,自有確



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暨附圖所示A-B之連線 為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經界線界址之必要 。另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占有,並於其上設有柏油路面、樹 木及水溝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分割後179 -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04,400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35,69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項 、第821條、第758條、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聲明:⒈確 認桃園市龍潭區九座寮段如附圖點位A-C-E-G-L-I-K-J-M-H- F-D-B-A連線29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及179-1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所有。⒉上訴人應將占用前項範圍之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確認桃園 市龍潭區九座寮段如附圖點位A-B連線之實線為179-1地號與 179-9地號經界線界址。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24日起至將第1項土 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695元。⒍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若認伊前開請求無理由,因當初核准徵收所分割增加之179- 9地號土地面積僅60平方公尺,備位被告桃園市政府並以此 面積核發放補償費完竣,其餘295平方公尺部分則未發放補 償費。大溪地政原於105年10月11日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 及179-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558平方公尺、60平方 公尺,復於同年10月26日(按應為10月19日之誤)又逕自變 更登記為263平方公尺、355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231條、 第233條、第236條規定,上訴人為需用土地人,應負擔補償 費,因上訴人迄未發放補償費,備位被告依法應為轉發,故 伊得按該29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市價之3分之1計算補償費, 請求上訴人與備位被告給付3,569,500元,並為備位之訴聲 明:⒈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應給付3,569,500元,及自105年11 月1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179-1地號土地於76年間經大溪地政辦理逕為 分割登記時,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係肇因於大溪地政 之承辦人員協助伊辦理179-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測量、繪圖 及計算時計算錯誤,誤將需地面積355平方公尺,計算為60



平方公尺,導致伊製作、用以向交通部報請核准徵收之「公 路局用地土地徵收清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中 所載之179-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60平方公尺,交通部並基 此核准徵收,是伊於76年間依法辦理徵收179-1地號土地時 ,徵收面積本即為355平方公尺,且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已 於105年10月19日經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179-9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355平方公尺,伊並無無權占有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且前開徵收之355平方公尺土地係供臺 三線公路使用,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時間長達30年,具有 公用地役權存在,伊僅為管理單位,並未占有,亦未受有任 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洵非有據。再者,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做為私人使用,將使臺三線公路 減縮,影響公眾通行安全,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之權 利濫用。至被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P-A-B-Q-P連線範圍( 即附圖區域範圍甲部分)之面積60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自 行指定,無任何根據,亦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179-9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不得據此為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經 界線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經界線,亦非有據。又 開設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 付行政行為,縱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國家亦不負民 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土地 法第231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補償費部分 ,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且伊非179-9地號土地之需地機關 ,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補償,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另請 求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備位被告則以:大溪地政於102年10月3日依被上訴人申請辦 理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時,發現分割後179-1地號 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經核算後認應為分割 當時發生面積計算誤謬,經大溪地政102年11月20日邀集被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等開會研商,被上訴人對面積計算 錯誤而需辦理更正之事實,並無爭執,僅要求交通部公路總 局對更正後面積減少295平方公尺部分應辦理更正徵收,大 溪地政乃於被上訴人確認界址位置後,將分割後179-1地號 土地、179-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263平方公尺、355平 方公尺。嗣被上訴人不服大溪地政就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 更正後登記面積減少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北高行第 270號判決)撤銷前開大溪地政逕行更正之行政處分確定, 期間被上訴人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後,



現由本院審理中,故被上訴人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重覆起訴 。另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該 土地與鄰地之所有權人未有另行指界致界址不一致之情形, 故地籍圖重測人員依協助指界成果位置計算土地面積,並依 法通知及公告,於公告期滿後,大溪地政續將分割後179-1 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重測後地號,登記面積則為285.1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地 籍圖重測公告期滿而辦理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以105年度訴字第614號 審理中。因大溪地政就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之行政處分經北高行270號案判決撤銷確定,乃先撤銷重測 成果、回復為重測前之土地標示,再撤銷面積更正處分,而 使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179-9地號土地分別回復登記為 558平方公尺及60平方公尺,惟因此仍有地籍圖計算面積與 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存在,大溪地政於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確 認徵收圖說、逕為分割原圖與現況道路相符後,再於105年 10月間分別將179-9號土地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面積更正 登記為355平方公尺及263平方公尺完竣。又伊前就179-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徵收,因被上訴人係於徵收作業完 竣後取得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屬系爭工程範 圍外,非屬系爭工程所需土地,而非屬補償費發放對象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㈠確認桃園市龍潭區九座寮 段如附圖區域範圍丁即附圖點位A-C-E-G-L-I-K-J-M-H-F-D- B-A連線之區域範圍、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及 同小段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17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點位A-C-D -B-A連線區域範圍之柏油路面(面積為19平方公尺),如附 圖點位C-E-I-K-J-F-D-C連線區域範圍之樹木(面積為155平 方公尺)、如附圖點位E-G-L-I-E、J-M-H-F-J連線區域範圍 之水溝(面積為4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㈢確認桃園市○○區○○ ○段179-1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7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 圖所示A-B連線;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67元,及自 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5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 人對前開敗訴中如附帶上訴聲明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 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4年9 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 人1,05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 上訴人、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356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 位被告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44頁背頁至第145頁、卷㈣ 第2頁背頁〕:
㈠179-1地號土地於35年間總登記時之面積為620平方公尺,嗣 臺灣省政府於76年間因上訴人為辦理省道臺三線員樹林至龍 潭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之需,核准徵收179- 1地號土地,並經大溪地政於同年間將179-1地號土地逕為分 割增加同地段179-9(面積60平方公尺)、179-10(面積2平 方公尺)地號土地,餘558平方公尺之原有土地即分割後179 -1地號土地則屬私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76年間,核准徵收範圍為分割增加之179-9地號土 地,面積僅為60平方公尺,並以此面積發放徵收補償費。 ㈢被上訴人於85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分割後179- 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斯時該土地登記面積為 558平方公尺。
㈣大溪地政於103年5月1日以更正為原因,將分割後179-1地號 土地、179-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變更為263平方公尺、355平 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後 為桃園市政府)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府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被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判決訴願決定及大溪地政前 開逕為更正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 分撤銷。
㈤大溪地政於105年10月11日以撤銷為原因,將分割後179-1地 號土地、179-9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558平方公尺、60平方公 尺,嗣向備位被告報請同意更正登記後,復於同年10月19日 以更正為原因,再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179-9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變更為263平方公尺、355平方公尺。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面積為558平方公尺



,與179-9地號土地應以附圖A-B連線為經界,系爭土地應為 伊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然遭上訴人無權 占有,故先位對上訴人主張確認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 -9地號土地之經界及所有權範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對 上訴人及備位被告主張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等語 ;上訴人及備位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分割後179-1 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經界為如附圖A-B連線,當事人是 否適格?有無確認必要?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 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 人所共有,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⒊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 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若干?⒍被上訴人訴請給 付不當得利,與其另案訴請國家賠償,有無重複起訴?㈡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土地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備位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 無理由?若有,其金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經 界為如附圖A-B連線,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確認必要?有 無理由?
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二人以上所共有者,得為共 同訴訟人,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 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且



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 主體為原告或被告,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是以,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分割後179-1 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B連線,係屬定 不動產經界之訴,則該訴訟標的對於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17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為被告。查,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被上訴 人外,尚有秦國光秦政瑞、秦正德、詹芳丹、秦茂庭、秦 茂松、秦羅秀蘭秦貴源、秦黃連成、簡金蓮、秦宏輝等人 ,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至第185頁〕,被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名義提起確認分割後179 -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之界址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被上訴人雖稱願補足其他共有人為追加原告云云。 但查,17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5頁〕,而上訴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下轄之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則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 地之界址,自仍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況坐落桃園市龍潭區 九座寮段如附圖區域範圍丁即附圖點位A-C-E-G-L-I-K-J-M- H-F-D-B-A連線之區域範圍、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 本院認定為被上訴人及同地段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 有(詳如下⒊所述),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 土地之界址即為如附圖A-B連線,亦無再另行確認之必要, 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分 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經界為如附圖A-B連線 ,為當事人不適格及無確認之必要,為顯無理由。另本院既 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當事人不適格,及無受確認之必要,自無再為准 許追加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秦國光等人為原 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分割後 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
第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原告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 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 ,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等語,而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屬179-9地號土地之一部, 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分 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 事人即屬適格。至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及分割後179-1 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係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 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 有人所共有,有無理由?
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 起施行,而系爭工程係於76年間辦理179-1地號土地徵收事 宜,應適用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依土地法第224條 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 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 別聲請核辦。」、第223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 「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需 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 機關者。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 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33條第1項規 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 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 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 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 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是以,徵收土 地係屬有償行為,由需地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



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經法定核准徵收機關決定 徵收之具體內容,所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並於發給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後,其徵收程序,始屬完竣。經查: ⑴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 臺三線員樹林至龍潭段拓寬改善工程,於76年間經當時臺 灣省政府核准徵收179-1地號土地之面積60平方公尺作為 交通用地,並依徵收面積60平方公尺發給補償費完畢,大 溪地政復於76年6月9日依徵收面積60平方公尺,自179-1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79-9地號土地,並於79年12月27日 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人為臺灣省 交通處公路局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征 收土地計劃書、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43頁、第86頁至第8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76 年間辦理臺三線員樹林至龍潭段拓寬改善工程時,因用地 需求,就179-1地號土地確僅徵收其中面積60平方公尺之 土地作為交通用地,而就超過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則未 在徵收範圍,且未發給補償地價。是縱大溪地政嗣後於10 3年間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將179-9地號土地徵收面積更正 為35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5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第93頁之更正徵收土地清冊〕,此應係大溪地政依17 9-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所為更正,惟與前述76年間辦理 徵收時之實際情形不符。是就逾面積60平方公尺之295平 方公尺(計算式:355-60=295)部分,自不在原徵收範 圍,仍屬原179-1地號土地所有人所共有。又被上訴人於 179-1地號土地分割出179-9地號土地後,於85年5月2日因 贈與登記取得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 之24,而為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乙節,亦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4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179-9地號土地逾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即295 平方公尺部分未經徵收,仍為伊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 所有人所共有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 179-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徵收時,因大溪地政之承辦人員 協助辦理179-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測量、繪圖及計算時計 算錯誤,誤將需地面積355平方公尺,計算為60平方公尺 ,導致核准徵收之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計劃書中所載 之179-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誤載為60平方公尺,惟伊當時 依法辦理徵收179-1地號土地之徵收面積實為355平方公尺 云云,難以憑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17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55平方公尺,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 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 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 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亦即該條規定係為保護第 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 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 本件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 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179-9地號土地面積為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之355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
⑶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 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著有 明文。是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 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 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 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 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 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 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 定之。承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179-9地號土地逾面積60 平方公尺部分仍屬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共有 ,則關於179-9地號土地於扣除面積295平方公尺後,剩餘 之面積60平方公尺,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經界位置。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承辦法官至現場履勘時,主張以現有地籍圖所繪之 地界線為準,沿原臺三線道路外緣即179-9地號土地與179 -13地號土地經界線向179-9地號土地平移60平方公尺所繪 之A、B線作為179-9地號土地與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等語,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前揭測量方式,原審承 辦法官乃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上開方式測繪結果, 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 所示A-B間紅色實線之連線等情,有原審106年9月6日履勘



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0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3 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是分割後179-1地號土 地與扣除面積295平方公尺後之17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間紅色實線之連接點線之情,堪以 認定,上訴人辯稱前揭經界線未有依據云云,不足為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區域範圍丁,即附圖點位A-C- E-G-L-I-K- J-M-H-F-D-B-A連線之區域範圍、面積計295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分割後179 -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洵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 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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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