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91號
TPHV,107,重上,491,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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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張文豪 
      簡馮志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勝義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張文豪(下單獨以姓 名稱之)應於被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 3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文豪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86萬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簡馮志芬(下單獨以姓名 稱之)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 簡馮志芬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973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文 豪、馮簡志芬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97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3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經原審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5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張文豪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文豪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 486萬6,524元。㈢簡馮志芬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簡馮志芬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973萬 3,046元。㈣張文豪、馮簡志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5萬 14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第二審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至5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張文豪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文豪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86萬6,524元。㈢簡馮 志芬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移轉登記 予簡馮志芬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973萬3,046元。㈣張文豪 應給付被上訴人6,998元。㈤簡馮志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 3,995元。㈥其餘上訴駁回。張文豪簡馮志芬均提起第三 審上訴,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62萬563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1,116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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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