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紀慶堂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先、備位請求,嗣於本院就先位請 求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104、14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5(見本院卷第35-45、249-251頁)、 證物21-34(見本院卷第117-135、207、253、295-309頁)、 聲請履勘現場(見本院卷第111-112、177-185頁)、聲請函詢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稽徵處,見本院卷第259 、269-27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5(見本院卷第 85-87、227-241、285-287頁)、聲請函詢士林稽徵處(見本 院卷第259-260、269-27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
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 角埔段三角埔小段332-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 有,其中如附圖所示柏油路面122.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道路),前遭訴外人施定遠占用,經伊等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 定;伊等收回土地後,恐再遭人占用,即於其上堆置反光之水 泥堆及磚塊。被上訴人明知前情,且未對系爭土地辦理公用徵 收,竟於民國105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無權將系爭道路舖 設柏油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致伊等無法使用系爭道路;伊 等因之受有相當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31,00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道路上舖設之柏油刨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伊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道路返還伊等之日止,按年給付1,031, 008元;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時,備位求為命被 上訴給付63,224,902元等語(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並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1條之規定,屬尚未辦理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中之計畫 道路,為免徵收地價稅之土地;且伊等購買系爭土地,系爭道 路現況即非作為道路,足見系爭土地非因無償供作公眾往來之 用而免徵地價稅。況依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淑麗出 具之同意書,亦徵系爭土地本係供作建築基地使用,其上設有 圍牆,自始未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舖設柏油作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妨害伊等之所有權,伊等自得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道路 ,亦應按年返還不當得利,爰先位請求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及畫設標線,係屬公權力行為,應為 公務行政範疇,無侵權行為法則適用。又伊就鄰近系爭土地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核發建造執照時,已將系爭土地留為計畫道路以供公眾通 行,屬依建築法規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系爭土地雖未經徵 收,仍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有公用地役關係,伊依市區道路條 例規定為改善及養護時,上訴人即負有容忍之義務。退步言, 系爭道路使用情形與國有財產相類,應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之規定,即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為衡量損害賠償 金額之標準;倘上訴人備位聲明有理由,賠償金額應以伊歷年
來取得道路用地之成例,即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 ,並由上訴人給付系爭道路後方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㈡並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自68年起即經蔡淑麗出具同意書,開 闢為8米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 定,於其無償供公眾通行期間免予徵收地價稅,非「未作任何 使用」之土地;且系爭道路未與相鄰之土地隔離,顯與土地稅 法第19條之規定不合。上情均徵系爭道路確係供作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柏油路面面積122.78平方公尺(即系爭道路)所鋪設之柏 油,予以刨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106年6 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031,008元。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224,90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45.19平方公尺土地,前曾遭施定遠占用,經上訴人向原法院 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 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相關民案),施定遠於104年年底自 行拆除完畢,上訴人於施定遠拆除地上物後,即於系爭道路上 堆置反光之水泥堆及磚塊(見原審卷第15-16頁之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相關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辦理公用徵收,其所轄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於105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將如附圖所 示柏油路面面積122.78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柏油作為道路(即 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新工處鋪設柏油之源由乃係因: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市民陳情,指陳系爭道路堆置水泥 堆及磚塊等障礙物,影響人、車安全,乃將查處結果移請新工 處處理,新工處依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105年10月4日函文認定,以系爭道路屬其管理維護之既成道 路,於105年12月16日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 規定為道路設施鋪設,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條第4項、第5條、第6條規定為劃設標線。㈢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3,972元、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62,886元(見原審卷第15頁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 本)。
㈣被上訴人內部相關單位會勘及公文往來如下:⒈建管處於105年4月22日曾前往系爭土地辦理現場會勘,做成建 管處會勘紀錄表,其中到場之新工處人員表示:「該位置土地 係未徵收未開闢之計劃道路,目前無道路開闢之計劃」等語( 見原審卷第18頁之會勘紀錄表)。
⒉新工處於105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曾召開為研商本市○○ 區○○段0○段000○0地號私有道路用地之地上物處理會議, 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結論:㈠「本案經比對69年地形圖及 本市建管處提供之竣工照片,旨案地點於69年竣工之時圍牆已 存在,當時並無開放予供公眾通行使用,無成為道路之既定事 實,本府無強制介入處理闢為道路之公權力」(見原審卷第47 、48頁之會議紀錄)。
⒊系爭土地於86年至106年免徵地價稅(見原審卷第222頁之士林 稽徵處函)。
⒋新工處檢送上開105年5月30日「研商本市○○區○○段0○段 000○0地號私有道路用地之地上物處理」會議紀錄予建管處後 ,建管處於105年6月21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80454600號函 新工處,謂:「查旨揭私有道路經比對本處核發建照相關資料 顯示於核發建造執照時,現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且69使 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已標示為8M計劃道路及公共排水溝 ,故旨述道路用地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屬已開闢之道路」、「 另本案經比對69使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 105年5月30日會議結論㈠,所述圍牆似位於鄰房地界線,並無 於竣工照片發現該道路有圍牆存在情事」等情(見原審卷第 186頁)。
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0○0號建物(即系 爭建物)之原始申建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之案號為69使字第0898 號。
⒍因建管處上開105年6月21日函除提及於核發建造執照時,現場 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外,並有提及經比對竣工圖及竣工照片 所述圍牆似位於鄰房地界線,並無竣工照片發現該道路有圍牆 存在情事。但新工處調閱航空測量圖,確認圍牆於68年7月1日 至69年7月22日間已存在,與建管處前開函所述相左,乃於105 年9月7日再次以北市工新配字第10568917600號函函請建管處 釐清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新工處上開函文詢問建管處 所指的完工測量圖圍牆,即係原審卷第201頁地籍圖虛線及原 審卷第203頁空照圖所顯現之圍牆。
⒎建管處於105年10月4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93376400號函新
工處,謂:二、案經調閱68建(士林)0055號建造執照檔案卷 宗,該建照建物所在基地(舊地號為士林區三角埔段三角埔小 段332之2地號,現地號為士林區天母段3小段192地號)及鄰地 (舊地號為士林區三角埔段三角埔小段332之9地號,現地號為 士林區天母段3小段192之1地號),申請建照時已一併簽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三、另依該案申請建照之簽呈內容,該址申 請建照時「現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詳附件2),且依 建造執照1樓平面圖,該地號位置已標示「面前道路8M寬」及 已標示有「公共排水溝」。四、依69使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檔 案卷宗,該1樓竣工平面圖,該地號位置已標示為8M計晝道路 及公共排水溝,另該地段已由本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出具「 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故旨述天母段3小段192之1地號 道路之管理維護係屬貴管,請逕依權貴卓處等語(見原審卷第 85頁)。上開函文所指附件2,即為原審卷第87頁之被證3。⒏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召開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 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第7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其 中針對系爭道路土地決議認定:「依建管處說明,該路段開闢 係屬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而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觀之 ,該1樓竣工平面圖,該地號位置已標示為8M計晝道路及公共 排水溝,且依提供資料顯示竣工照片現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 成,是該路段即為已開闢完成之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89- 94頁)。
⒐系爭土地之鄰地原由前地主連同系爭土地一併申請系爭建物之 建照,該建物之使用執照為69使字0898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執 照核發日為69年7月3日(見原審卷第95頁之使用執照存根), 壹樓竣工平面圖如原審卷第96頁所示,其放大部分如原審卷第 97頁所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69 年5月26日核發臺北市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其上記載: 「二、所損壞之公共設施業依規定完程修復。三、損壞柏油路 面已依規定繳代修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⒑系爭道路若於68年申建系爭建物後,已闢為八米道路之一部, 後來之違規使用,市府依市區道路條例可以逕行回復為道路使 用。但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卻始終並未曾經開闢為道 路使用而係違規使用,市府僅能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排除該違 規使用,但不能逕行開闢為道路使用。
⒒建管處於106年2月8日函覆上訴人,其中說明五謂:「至所述 該地號位置依68年及71年空照圖有圍牆建物,顯示此道路未開 闢完成一節,案經調閱農委會林務局68年7月1日、69年7月22 日、71年8月24日空照圖顯示,該天母段3小段192之1地號位置 皆有圍牆顯影,惟是否有變更或改建情事,由空照圖尚無法判
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頁)。
㈤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爭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經 該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80-84頁之裁 定書)。
㈥起訴狀係於106年6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為尚未辦理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中之 計畫道路,遭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徵收而無權占用,致其等無法 使用系爭道路,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或賠償其損害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就被上訴人於 系爭道路舖設柏油之行為,是否屬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舖設 之柏油刨除回復原狀,並按年給付1,031,008元,及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3,224,902元,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舖設之柏油刨除回 復原狀,並按年給付1,031,008元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 路舖設之柏油刨除回復原狀,並按年給付1,031,008元,及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224,902元,均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係有關一般私法關係上之侵權行為規定,此與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務員侵權行為不同。若公務員因故意、 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公務員個人可能應負民法第186條所定賠償責任,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機關則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或 地方自治機關之公務員因執行法定之職務,而代國家或地方自 治機關為公法上之行為,若因此造成人民之損害,機關或公務 員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甚至第28條等所定一般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 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故地方 政府工務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將私人土地鋪設柏油、 劃設交通標線,而設置道路之行為不論有無行政處分性質,顯 均屬公務機關為提供公共服務,處理公共事務之行使公權力行 為無疑。
⒉經查,新工處於105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於系爭道路舖設 柏油作為道路而加以占用,供公眾通行,乃係認定系爭道路屬 既成道路,而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為
道路設施鋪設,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4 項、第5條、第6條規定為劃設標線,業如前述。衡諸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乃係基於法令規定,為增進公共及社會成 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而應屬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使 行為,即便有所不法,要非屬單純私法關係上之侵權行為可比 。是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所為屬於不法侵害行為,而欲請求損 害賠償,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而無從依民事一般侵 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彰彰甚明。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舖設之柏油刨除以回復損害前原 狀,並按年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系爭道路 返還上訴人之日止,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道路所受之相當每年 年租金1,031,008元之損害,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永久 不能使用系爭道路之損害63,224,902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上訴人先位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道路舖設之柏油刨除回復原狀,並按年給付1,031, 008元,為無理由:
⒈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 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 ,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 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 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 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 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 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地位, 主張排除侵害,並以系爭道路未經開闢為道路,被上訴人無權 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 土地已經原所有權人蔡淑麗同意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並已開闢 為道路,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所為之養護行為等語。準此,本件 自應探究系爭道路是否已經開闢為道路使用?
⒉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 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68年5月15日變更地目為道,原所有權人蔡淑麗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楊益成等人,供其等申 請68建(士林)字第55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68年5月12日 開工、69年6月11日竣工,於69年7月3日核發69使字第898號使 用執照,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存根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5頁、見原審卷第95頁)。⑵系爭建物興建時,係將包括系爭道路在內之土地位置規劃為8 米計劃道路,並以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之境界線作為建築線等情,有系爭建物之1樓竣工平面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6-97頁)。堪認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蔡淑麗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就系爭道路部分應係同意 供作為道路使用無訛。蓋如蔡淑麗非同意就系爭道路部分同意 供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建物之建築線豈能指定為系爭道路所在 位置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境界線?又主管機關豈 可能核發建造執照?
⑶蔡淑麗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就系爭道路部分同意供 作為道路使用,並指定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之境界線作為建築線,已如前述,嗣系爭建物興建 完成後,依系爭建物1樓竣工平面圖所示,亦確將系爭道路所 在位置之系爭土地標示為8米計晝道路(見原審卷第96-97頁) ,嗣系爭建物竣工後,養工處於69年5月26日核發臺北市建築 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其上記載:「……業主於該地段內興建 工程施工時,二、所損壞之公共設施業依規定完程修復。三、 損壞柏油路面已依規定繳代修費」等語,被上訴人並據此於69 年7月3日核發69年使字第898號使用執照等情,有證明書、使 用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第98、95頁)。堪認系爭道路於系爭 建物竣工時,已按圖施工完成,自足推認系爭道路業已開闢為 道路使用。
⑷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依士林稽徵 處現有資料查得系爭土地,自86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免徵地價稅等情,有該處108年2月2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08550146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69頁),益證系爭道路確 曾開闢為道路,並因此而免徵地價稅。
⑸綜上,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原所有權人蔡淑麗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同意就包含系爭道路在內之土地供作為道路使用,系爭 建物興建時,因此將包括系爭道路在內之土地位置規劃為8米 計劃道路,並指定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之境界線作為建築線,嗣系爭建物竣工後,養工處復核
發臺北市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上訴人亦據此核發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嗣後士林稽徵處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等情,均如 前述,足認系爭道路地於系爭建物竣工時,已經開闢完成作道 路使用,自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至上訴人於90 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道路之現況固非作為道路, 然系爭道路於系爭建物竣工時,既已開闢完成作道路使用,自 不因其後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由他人於其上建築 違章建築而占用,即謂其非供公眾通行之用。
⑹雖上訴人主張蔡淑麗出具之同意書,僅係同意系爭土地供作系 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牆,自始未曾闢為 道路使用,其於90年買下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現況即非作 為道路,則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法源依據實 有錯誤云云,並提出空照圖、建管處106年2月8日函文等為證 ,惟查,上開空照圖及建管處函文,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 69年6月11日竣工,及69年7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時,系爭道路 尚未開闢為道路之事實。再者,蔡淑麗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既係同意系爭道路供作為道路使用,又系爭建物於興建 及竣工時亦將包括系爭道路在內之位置規劃為8米計劃道路, 並指定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境 界線作為建築線,業如前述,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設有圍牆 ,系爭建物竣工時,系爭道路未曾開闢為道路一節為真,則系 爭建物興建時,指定之建築線即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系爭土地 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境界線,顯非公告道路或現有巷道,且 竣工時指定之建築線,顯亦落在上訴人所稱之圍牆內,倘係如 此,系爭建物興建及竣工時,所指定之建築線非公告道路或現 有巷道之境界線,主管機關焉能核准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且 竣工時復未將系爭道路開闢為道路,此顯與竣工圖不符,養工 處豈有核發前揭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之理?又被上訴人豈 可能核發使用執照?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 固未經辦理徵收,仍為上訴人所有,但已經編定為道路用地, 且因前已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蔡淑麗出具同意書同意開闢道路 ,並已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一情,已如前述,自屬市區道路條例 所規範之市區道路,則系爭道路既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被上 訴人依其情形,自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 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洵屬無據。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系爭道路已經編定為道路用地 ,且因前已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蔡淑麗出具同意書同意開闢道 路,並已開闢作為道路使用,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縱因 系爭道路遭施定遠占用,而經上訴人以相關民案請求排除,並 施定遠於104年年底自行拆除完畢後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就系 爭道路之使用,亦僅能依原所有人同意之使用目的使用,即將 系爭道路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於系爭道路上堆置反光之 水泥堆及磚塊,顯已違反系爭道路之使用目的甚明。嗣被上訴 人於系爭道路為道路設施鋪設及劃設標線,既均合於系爭道路 之使用目的,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 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1,031,008元,自乏所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道路所鋪設之柏油,予以刨除,回復原狀,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並自106年6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1,031,008元,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224,90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 前揭法律關係外,另就先位之請求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