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葉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振偉等三人間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2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叄佰伍拾陸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本院命其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占用 之部分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 益之計算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返還 占有部分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欲達成之訴訟上目的同一 ,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係返還占有部分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 均不併計其訴訟 標的價額。又上開不動產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6年6月間, 附近一年內相類似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
臺幣(下同)7萬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47頁) ,則以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588.68平方公尺計算(原審 卷第59頁),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4,356萬元(計算 式:74,000元×588.68㎡),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萬2,992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 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