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73號
TPHV,107,重上,27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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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基隆港西2 至西4碼頭整建浚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前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將來若標得系爭工程,則由伊負責提供鋼管板樁 並為施工,嗣被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 訂系爭工程鋼管板樁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 備料施工之鋼管板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0265萬429 1元,計分兩期(下稱第1期、第2期)依序於105年1月10日 前、同年6月30日供貨施工;又於105年2月18日,伊完成第1 期鋼管板樁之供貨施工後,被上訴人因工程需求追加板樁數 量,兩造簽訂契約(下稱系爭追加契約),並約定總價為 149萬2979元;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同年5月26日、 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5日,依序向伊訂購鋼板零件即鋼板 加工捲圓364組、6mm鋼板切1/4圓91組、12mm鋼板切1/4圓91 組、鋼板加工捲圓270組及12mm鋼板切1/4圓270組,合計59 萬7300元(每組單價均為550元,下稱系爭零件),伊業已 交付系爭零件,並依序就第1期、系爭追加契約、第2期之鋼 管板樁備料施工後,由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雖依約 給付第1期、系爭追加契約之鋼管板樁工程款合計4999萬211 3元,及給付第2期鋼管板樁之部分工程款,然尚欠第2期鋼 管板樁之剩餘工程款1012萬3427元(未計價餘管117萬2841 元、保留款274萬0643元、暫扣款620萬9943元,下合稱系爭 工程款)及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元,合計1072萬0727元未 付等情。爰依承攬(系爭工程款)、買賣(系爭零件)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2萬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原審就系爭工程款部分,另依買賣關係所為之請求,於本院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即不予審酌)。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2萬07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實際樁長須待岩 盤探測確認後再行製作」之約定,及系爭契約所附鋼管板樁 、鋼管樁平面配製圖及海測鋼管板長度一覽表「基樁長度僅 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應進行岩盤深度探測,以作為基樁 長度訂定之依據」之記載,上訴人應俟岩盤探測結果,依岩 盤實際深度生產鋼管板樁,伊已於105年1月9日至同年4月21 日,完成現場岩盤之探測,並通知上訴人,且於同年5月16 日將該探測成果提交上訴人,惟其竟依設計單位之設計圖說 生產,致伊無法直接用於系爭工程,須另行截樁、補樁,難 謂上訴人就第2期鋼管板樁之生產製造合乎債之本旨,其依 約本應按岩盤探測結果製造鋼管板樁,且切樁後之廢棄餘管 已無法另為使用,自不得請求未計價餘管費用117萬2841元 ,而伊先前就第1期鋼管板樁,雖允上訴人逕依設計圖說產 製,然此係因第1期工程有趕工需求,上訴人就第1期鋼管板 樁之施作,另有未按圖製作鋼環、剪力榫之瑕疵,伊亦得扣 留衍生損害賠償款620萬9943元。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第2條明定「業主驗收核准付10%」,第8條、第11條則規 定以業主即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下稱業主、基隆港務公司)核定數量為上限,可知兩造已就 承攬報酬定有給付期間,而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間開始施工 ,迄未經業主驗收,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第2期之5%保留 款274萬0643元。又系爭零件俱為上訴人製作鋼管板樁所需 ,本應由其備料以依約完成鋼管板樁之製造交付,上訴人請 求系爭零件貨款,亦屬無據。另縱認上訴人業已完成一定工 作,然其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交付第2期鋼管板樁,有「 未按岩盤探測結果生產實際長度」、「未製作鋼環、剪力榫 」等瑕疵存在,經伊請求修補,未獲置理,致伊受有損害, 須另行僱工修繕,修繕費用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單位)依業主與伊間之契約單價計算,鑑定為1127萬68 5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賠償1127萬6851元之損害,並據以抵銷上訴人本件之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標前協議,約定被 上訴人將來若標得系爭工程,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鋼管板樁 並為施工,嗣被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備料施工之鋼管板樁,總價1億0 265萬4291元,計分兩期,第1期、第2期依序於105年1月10 日前、同年6月30日供貨施工;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 完成第1期鋼管板樁之供貨施工後,被上訴人因工程需求追 加板樁數量,兩造簽訂系爭追加契約,並約定總價為149萬 2979元;另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系爭追加契約之鋼 管板樁工程款合計4999萬2113元,及給付第2期鋼管板樁之 部分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 230頁),並有標前協議書、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為據 (見原審卷㈠第8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就系爭工程備料施 工鋼管板樁,伊施工完成並由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然被上訴 人尚欠系爭工程款1012萬3427元及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元 ,合計1072萬0727元未付,依承攬(系爭工程款)、買賣( 系爭零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2萬0727元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 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作內容係由上訴人負責提供鋼 管板樁並為施工,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承攬人,應就施 作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上訴人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 應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關於「實 際樁長須待岩盤探測確認後再行製作」之約定,及系爭 契約所附「鋼管板樁、鋼管樁平面配製圖」及「海測鋼 管板長度一覽表」於說明欄所為「基樁長度僅供參考, 承包商於施工前應進行岩盤深度探測,以作為基樁長度 訂定之依據」之記載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91至



94頁),足見系爭契約已明定上訴人應俟岩盤探測結果 ,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鋼管板樁,以作為基樁長度訂定 之依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其交付之鋼管板樁,係 依設計圖說生產(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第246頁 ),參以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經指派土木技師至現 場會勘量測之結果,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管板樁係與設計 圖說相符(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是上訴人交付之 鋼管板樁既依設計圖說生產,應認其確有未依岩盤實際 深度生產鋼管板樁之情,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第2 期鋼管板樁之生產製造並未合乎債之本旨,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舉備註文件、電子郵件及證人黃國龍劉沈耀 之證言為據,主張伊所交付之鋼管板樁,係依岩盤實際 深度生產云云。然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上訴人所提出以被上 訴人名義出具之備註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為 私文書,且未經公、認證,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形式 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形式之真實,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上 訴人於原審均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約定應依設計 圖說生產鋼管板樁等語,並自陳其交付之鋼管板樁,係 依設計圖說生產,已如前述;而原審因上訴人之前開主 張,遂囑請鑑定單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及現場量測 之結果,就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須否按「岩盤實際深 度生產」乙情進行鑑定(見鑑定報告第3至5頁),足見 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係依設計圖說生產,其於本院翻 異其詞,改主張係依岩盤探測結果施工(見本院卷㈠第 232頁、第241至245頁),與事實不符,已難據採。又 觀諸前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固係 上訴人人員劉沈耀與日商黃國龍就鋼管板樁生產事宜聯 繫之資料,並經證人黃國龍劉沈耀到庭證述上情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63頁),惟證人黃國龍既證述略 以:「伊僅為業務溝通窗口,…規格依據為何我並不清 楚,我雖然有參與開會,但都是他們在說,結論如何我 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446頁),顯見其僅係代 為聯繫,並未實際參與鋼管板樁之製作,就上訴人生產 施作鋼管板樁之依據並不知情,就開會之結論為何亦不 復記憶,參以監造單位宇泰公司於105年4月21日完成全 部岩盤探測,於同年5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岩盤探測結 果(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9頁),惟上訴人前於同年月 15日即確認第2期鋼管板樁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電子郵件,及第448頁、第461頁證人黃國龍劉沈耀之 證言),顯未依岩盤探測結果生產,亦難憑前開電子郵 件及證人黃國龍劉沈耀之證言,遽謂上訴人交付之鋼 管板樁係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況鑑定單位前往現場實 際量測之結果,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管板樁係與設計圖說 相符(見鑑定報告第5頁),業如前陳,益見上訴人確 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施作鋼管板樁;則上訴人就所交 付之鋼管板樁係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乙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㈡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應俟岩盤探測結果,依岩 盤實際深度生產鋼管板樁,以作為基樁長度訂定之依據, 而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係依設計圖說生產,未依岩盤實 際深度生產施作鋼管板樁。茲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 系爭零件貨款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未計價餘管117萬2841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施作第2期工程,就交付之鋼管板樁 予以切割施工,而切割後規格「ψ1000」之餘管其契約 單價為每公尺6558元、餘管長度為83.2公尺(合計54萬 5626元),規格「ψ900」之契約單價為每公尺5338元 )、餘管長度為117.5公尺(合計62萬7215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未計價餘款117萬2841元(54萬5626元+62 萬7215元=117萬2841元)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則係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依岩盤 實際深度生產之鋼管板樁施工,據此計價,系爭契約第 3條亦約定:「計量與計價:目前單價依標單長以每 公尺數量計價,待實際長度確認後依鋼管每公尺標準重 量乘以每公斤18.4元(未稅)做加、減帳」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1頁),則上訴人為符合承攬契約之內容,裁 切交付鋼管板樁以施工,並待實際長度確認後計價,就 裁切後已無法使用之餘管,自無計價令被上訴人為給付 之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計價餘管117萬284 1元,並不可取。
⒉保留款274萬0643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第2期之鋼管板樁已施工,由被上訴人驗 收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274萬0643元云云。惟 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⒈.簽約時付預 付款20%:60天期票。⒉卸貨至指定儲存區(基隆港碼 頭)簽收付70%:60天期票。⒊業主驗收核准付10%: 60天期票」,及第8條:「……㈢請款數量需以業主核 定之數量為上限。…㈥乙方(即上訴人)須配合甲方(



即被上訴人)計價查驗及驗收相關事宜。㈦乙方須依業 主核定之品管計畫書,按計畫內容由乙方直接管制施工 品質,並依照本標工程施工規範應檢試驗項目規定,辦 理一級品管所需試驗」之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1頁 ),系爭契約就兩造係以「甲方」、「乙方」稱之,足 見系爭契約所稱「業主」,並非被上訴人,係專指發包 系爭工程之基隆港務公司。又系爭工程現僅辦理初驗, 尚未排定正驗時間(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4頁),難謂 業主已驗收核准,是保留款274萬0643元之付款期限尚 未屆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74萬0643 元,亦不可取。
⒊暫扣款620萬994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第2期之鋼管板樁已施工,由被上訴人驗收 完畢,被上訴人自行編列「衍生損害賠償款」620萬994 3元,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就第2期鋼 管板樁之生產製造並未合乎債之本旨,經其通知補正未 果,致須另訂購接樁材料及僱工修繕,自得扣留此部分 款項等語。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 完工與否,衡諸一般通念,應以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 使用之程度而定,若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即應 認為已經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缺失」遺存,核 此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而與工作尚未完成(未完工) 之概念不牟。準此,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 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 ,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 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 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查,上訴 人交付之鋼管板樁,雖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 度不符規格),且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然 被上訴人既自陳上訴人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須部分切 除、接樁,以符合核定樁長用於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82頁),足認上訴人之承攬工作雖有瑕疵,惟應 已完成工作;參以鑑定單位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略以: 「鑑定結果…㈢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雖未依岩盤實 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且未依設計圖說製作 鋼環、剪力榫,惟鋼環、剪力榫未製作部分,因其未製



作缺失之鋼料重量與鋼管板樁重量相較所佔比例甚低, 且進行補焊即可予以修復;而樁長規格不符部分,則將 過長部分切樁處理、過短部分予以接樁,兩者均屬可藉 由後續修繕達到設計需求之瑕疵,故本會認為本件應屬 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然其所交付之鋼管板樁存有瑕 疵,較為合宜」(見鑑定報告第8至9頁),益見上訴人 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業 依約履行,僅於修繕前尚有瑕疵存在,堪認上訴人產製 交付之鋼管板樁已完工,被上訴人雖得請求瑕疵修補, 仍不能解免其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自不得據謂可扣留 此部分款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扣款620萬 9943元,即屬有據。
⒋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元部分:
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同年5月26 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5日,向伊訂購系爭零件, 未給付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元云云。然系爭契約為承 攬契約,工作內容係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依岩盤實際深度 生產之鋼管板樁施工,據此計價,有如前述;而觀諸上 訴人所提之出貨單(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系爭零 件應為上訴人製作鋼管板樁及用以施作工程所需,參以 兩造間就此部分並未另訂買賣契約,若被上訴人有另向 上訴人購買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零件,就多達59萬7300元 之貨款,豈有未另為約明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零 件俱為上訴人製作鋼管板樁所需,本應由其備料以依約 完成鋼管板樁之製造交付,尚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有另向其購買系爭零件而應給付貨款59萬7300 元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零 件貨款59萬7300元,仍不可取。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扣款620萬9943 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上訴人 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暫扣款620萬9943元,惟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岩盤實際深 度生產交付第2期鋼管板樁,有「未按岩盤探測結果生



產實際長度」、「未製作鋼環、剪力榫」等瑕疵存在, 先後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1月30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 補正(見原審卷㈠100至108頁),上訴人於接獲前開函 文後,則分別於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14日,答覆略 以:「並非不依規定製造,生產製造計畫、檢驗規定、 第三者公證、生產製造圖都有貴公司工地主管蓋章」、 「長度及剪力榫之爭議須另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㈠ 110至113頁),顯已拒絕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另行僱工 修繕支出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其另行僱工修 繕合計費用1278萬2359元(即:泓宇企業社706萬1000 元、欣瑀海事工程有限公司262萬7006元、遠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281萬1378元、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 18萬2175元、正欽抓斗工業社10萬0800元),固據提出 支票、支出憑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6至44頁、第47至 59頁、第63至75頁、第79至87頁、第91至94頁),上訴 人就前開支票、支出憑證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98頁);惟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 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 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 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既自陳迄今實際支出之費用合計 為894萬7799元,因系爭工程未驗收完畢及結算,前開 所列另僱請泓宇企業社之修繕費用706萬1000元為報價 ,其僅實際支出322萬6440元,該社尚未請領383萬4560 元,將待工程結案後再辦理結算(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 頁),則被上訴人就泓宇企業社未請領之款項383萬456 0元,既未支出,尚不得先行請求,是被上訴人另行僱 工修繕實際支出之費用應為894萬7799元(1278萬2359 元-383萬4560元=894萬7799元)。再者,本件經鑑定 單位依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單價計算,並參酌系爭 工程類似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等資料,認前開修繕費用以 1127萬6851元為適當(見鑑定報告I-1至10頁),是參 以前開鑑定意見,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另行僱 工修繕實際支出之費用894萬7799元,核屬有據。準此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固尚應給付上訴人暫扣 款620萬9943元,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894萬7799元之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兩造互負上開暫扣款與修補費用 債務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 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對上訴人之 修補費用債權(894萬7799元)數額內,與上開暫扣款



債務(620萬9943元)相互抵銷,核無不合。而經抵銷 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暫扣款620萬9943 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零件 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72萬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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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瑀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