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66號
TPHV,107,重上,266,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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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鄭進來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洪鈴喻律師
被上訴人  許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女 兒即訴外人傅沛鈴夥同他人所偽造,伊未簽發系爭本票或積 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94號裁定准 許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 辯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或受領其主張之新台幣(下同) 550萬元,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3樓房地(下稱永業路房地)為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 設定者,均係傅沛鈴所為。再伊亦未積欠訴外人許金鳳金錢 ,自不因上訴人給付許金鳳金錢而受有任何利益。退萬步言 ,許金鳳稱其貸與之金額為100萬元,加計3個月共4.5%之利 息亦僅為104萬5,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向許金鳳清償,致 伊受有塗銷如附表2編號4抵押權(下稱編號4抵押權)登記 之利益,至多僅為104萬5,000元。上訴人請求伊給付550萬 元借款、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偕同傅沛鈴向伊商借 550萬,兩造合意借款期限3個月、月息1.8分,先預付3個月



利息29萬7,000元予伊,並由被上訴人與傅沛鈴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予伊以為擔保,伊即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 後伊復於105年1月25日代被上訴人向許金鳳清償454萬5,000 元後塗銷編號4抵押權,同時辦理如附表2編號5所示抵押權 設定登記。嗣於扣除貸款顧問公司佣金30萬元、代書費2萬 5,610元後,伊已另將借貸餘款23萬2,390元交付被上訴人或 傅沛鈴。詎被上訴人、傅沛鈴未依約於3個月期限屆至時返 還借款,僅於105年8月9日、11月7日依序給付利息1萬9,000 元、1萬元,本金則均未清償,是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且被 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亦無得抗辯,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 人之責等語為辯。另反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550萬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因 伊代被上訴人向許金鳳清償454萬5,00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454萬5,000元債務消滅及編號4抵押權塗銷之利益,爰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為共 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為反訴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系爭本票 係伊女兒傅沛鈴偽造等情,經查:
⑴核與傅沛鈴所證:系爭本票的章為伊蓋的,簽名是伊找以前 的同事冒簽的,伊因缺錢,以辦理低收入戶證明為由,騙取 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印鑑證明也是伊代理被上訴人去申 請的。另以永業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需所有權狀,則係伊自 行至被上訴人房間取出,再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假所有權



狀混充等情(見本院卷第568、569、572頁)相符。 ⑵傅沛鈴因偽造系爭本票、永業路房地所有權狀,業經檢察官 以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等罪提起公訴,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50號起訴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551至554頁)。
⑶佐諸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其簽名係由本院 通譯先行書寫「許莉」2字,再由被上訴人逐筆模仿書寫, 過程極其緩慢(見本院卷第257頁勘驗筆錄)。該結文與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後進行勘 驗,兩者書寫之大小、字型、結構、筆順、流暢度,顯然大 相徑庭,亦有勘驗結果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57、第661至 663頁),上訴人亦認該等筆跡截然不同(見本院卷第627頁 )。另經原審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戶政事 務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等機構所 留存之被上訴人簽名併同系爭本票、借款切結書送請鑑定結 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稱:因本次送鑑比對文件 上「許莉」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見板簡卷第181頁),是顯無相關客觀事證足認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
⑷參以上訴人稱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始於105年8月9 日、105年11月7日匯款清償利息1萬9,000元、1萬元,然查 匯款人實係訴外人彭湘云(見本院卷第275、279頁)而非上 訴人,彭湘云傅沛鈴之女,此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1頁),益徵上訴人原聯繫、催討對象均僅為傅沛鈴傅沛鈴確係實際借款並主導借款之人。
⑸復衡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法 第201條第1項),傅沛鈴與被上訴人乃母女至親,若非確有 其事,僅因被上訴人徒圖免除民事債務,即甘冒自身誣告罪 責風險提起告訴,推由傅沛鈴擔此重罪,傅沛鈴復甘願罹此 重典,在在均與人情、常情相悖。
⑹綜上,堪信被上訴人辯稱:未在系爭本票簽章,係傅沛鈴盜 用印章、冒名簽發等情非虛。揆諸前揭說明,被盜用印章、 冒簽本票之被上訴人,自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⒊雖上訴人以涂芳文江家綺之證言,及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 ,主張傅沛鈴證述不實。惟查,涂芳文在辦理該次貸款前, 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且係媒合傅沛鈴借款之人,並以辦理 貸款為常業(見板簡卷第288至289頁);江家綺則係上訴人 之受僱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作證時,已就待證事實詳細製作 備忘筆記(見本院卷第265頁),其等2人均係經手貸款業務 ,衡情接觸客戶非少,於105年1月間辦理該次貸款事宜後,



於106年12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07年10月17日準 備程序期日,分別已歷近2年、3年之時間,就僅有一面之緣 之貸款客戶,記憶是否精確,實堪存疑;且其等與上訴人或 有業務配合、或有僱傭關係,尚難排除其等作證前或有其他 意見介入影響,已非全然憑其記憶所為陳述。是綜合前述⒉ 相關事證及相關情狀,仍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又傅沛 鈴已證稱騙取被上訴人印鑑章(見本院卷第568、569頁), 並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就傅沛鈴盜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印文與被上訴人印鑑章相符一節,即無 從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被上訴人係36年7月29日出生(見板簡卷第74頁身分證影 本),於上訴人所稱借款之時,為年近七旬,不識字、不會 簽名之老婦,傅沛鈴既有意誆騙,被上訴人自無能力查證, 是上訴人以:傅沛鈴關於辦理低收入戶所需證件之證言與相 關規定不符云云,仍無從據以推翻被上訴人已為之舉證。另 證人鍾愛玲係就104年10月間發生之編號4抵押權設定為證言 ,與105年1月25日借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 無涉,亦無從以鍾愛玲之證言為證據方法,認定系爭本票為 被上訴人所親簽或蓋印。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有 無理由?
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既經認定如上,則基於同一事證 、理由,上訴人所提並主張被上訴人同日(105年1月22日) 簽署、蓋章之借款契約書,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簽。準此, 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存有5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訴請 返還,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4萬5,000元 ,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誤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因而代被上訴人向許金鳳清償並塗銷編號4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受有「塗銷編號4抵押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代償金額所有權移轉),是上訴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因「塗銷編號4抵押權 」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價額。



⑵查編號4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與 傅沛鈴許金鳳所負連帶債務(見板簡卷第79至82頁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許金鳳所證述,其貸與 之款項為100萬元,另依證人即許金鳳外甥女、代理辦理上 開貸款之證人鍾愛玲所述,該借款借期3個月、利息4.5%( 見本院卷第444、446頁),欲塗銷編號4抵押權者,即應清 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合計104萬5,000元,是被上訴 人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104萬5,000元認定之。 ⑶雖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454萬5,000元,然 許金鳳貸與之金額僅為100萬元,如編號4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僅該100萬元本息已如前揭⑵所述,至傅沛鈴是否冒被 上訴人之名另向許金鳳以外之人借款,並由上訴人代為清償 ,因非編號4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與「塗銷編號4抵押權」 價額之認定無涉,上訴人逾10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 應無理由。
⑷又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積欠許金鳳任何債務,許金 鳳對被上訴人無抵押權可行使,然查:
①編號4抵押權之設定要非無效: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編號4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傅 沛鈴之證言,傅沛鈴已將被上訴人之永業路房地所有權狀、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連同傅沛鈴許金鳳之身分證 ,均一併交由訴外人賴秉庸代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板 簡卷第79至85頁),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傅沛鈴自行或夥 同他人冒名被上訴人盜蓋印鑑章,因被冒名人(抵押物所有 權人)為締結抵押權物權契約之要素,上開諸多文件、印章 已足以令人誤信冒名者為被上訴人本人,則冒名者究係表明 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抑或逕自僭稱為被上訴人,對法律行 為相對人許金鳳而言,因信賴上開證明文件而誤信實際表意 者究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或「被上訴人本人」,利 益狀態並無不同,應無區別而賦予不同法律效果之必要,是 傅沛鈴或第三人冒名而代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自得類推適 用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對許金鳳負授權設定抵押權 之責,編號4抵押權之設定要非無效。
②編號4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非不存在:
如前揭⑵所述,編號4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以被上訴人 與傅沛鈴為連帶債務人所負債務,是依傅沛鈴所證,被上訴 人固不對許金鳳負有債務,然傅沛鈴所負前揭⑵所示債務,



仍為編號4抵押權所擔保範圍,非清償傅沛鈴所負債務,仍 無以塗銷該抵押權,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之說,應非可採。 ③綜上,編號4抵押權之設定要非無效,所擔保之債權亦非不 存在,且傅沛鈴已顯然為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意欲塗銷, 僅得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4萬5,000元,此即為被上 訴人所受利益價額,被上訴人辯稱未受利益,尚非可採。 ⑸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 5,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5,000元已如前所述,是其併就此未定 期限債務,請求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 日(見本院卷第144頁)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5,000元,及 自106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請求 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 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 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上開 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原審就本訴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就上訴人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票號│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 │ │起算日 │ │(新臺幣) │
├──┼──────┼──────┼───┼──────┤
│未載│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28日│許莉 │伍佰伍拾萬元│
│ │ │ │傅沛鈴│ │
└──┴──────┴──────┴───┴──────┘
附表2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設定時間│102.9.30 │103.9.9 │ 104.2.5 │104.10.14 │105.1.26 │
├────┼─────┼─────┼─────┼─────┼─────┤
│抵押權人│ 陳堯珠劉幸宜王秋介許金鳳鄭進來




├────┼─────┼─────┼─────┼─────┼─────┤
│債務人 │ 傅沛鈴許莉許莉許莉許莉
│ │ │ │ │ 傅沛鈴傅沛鈴
├────┼─────┼─────┼─────┼─────┼─────┤
│最高限額│ 24萬元 │ 120萬元 │ 420萬元 │ 645萬元 │ 1,000萬元│
│擔保金額│ │ │ │ │ │
├────┼─────┼─────┼─────┼─────┼─────┤
│消滅時間│103.9.11 │ 104.2.5 │104.10.13 │ 105.1.26 │ │
│(原因)│(清償) │ (讓與) │(清償) │(清償) │ │
├────┼─────┼─────┼─────┼─────┼─────┤
│備 註 │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原受讓劉幸│見板簡卷第│見板簡卷第│
│ │485至500頁│501至519頁│宜抵押權,│79至86頁、│87至94頁、│
│ │、原審訴字│、原審訴字│104.5.20變│原審訴字卷│原審訴字卷│
│ │卷第75至77│卷第75至77│更為420萬 │第77至79頁│第79頁。 │
│ │頁。 │頁。 │元。見板簡│。 │ │
│ │ │ │卷第71至77│ │ │
│ │ │ │頁、原審訴│ │ │
│ │ │ │字卷第7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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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