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曾正夫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玉彩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其所主張 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2 所示 時間,將該表借出金額欄所示款項(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借 予被上訴人,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嗣被上訴人僅部分還 款,經伊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仍有新 臺幣(下同)1262萬3624元未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民 法第179 條為訴訟標的,請求為同一給付。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2萬 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其中101 年7 月11日、同年9 月17 日、102 年9 月5 日、同年月16日各30萬元、28萬元、49萬 5000元、20萬元未交付伊,其餘部分乃緣於兩造間長期之事 實上夫妻關係,上訴人因彌補伊為其不婚,為伊之生活保障 而贈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依附表1 、2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不含上訴人所稱101 年7 月11日、同年9 月17日、102 年9 月5 日、同年月16日交付現金各30萬元、28萬元、49萬5000 元、20萬元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款項,為被上訴人以 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民法第47 8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克成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據以請求返還借款,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融資融券購買股票需補繳保證金之 時間、金額,與伊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時間、金額大致 相符,對照表如附表3 所示;伊向銀行、保險公司貸款, 取得款項之時間、金額,亦與轉借予被上訴人之時間、金 額相當,對照表如附表4 所示;伊向銀行貸款轉借被上訴 人之部分款項,經被上訴人以債務人身分按期清償本息, 具體情形如附表5、6所示,可證被上訴人係因投資股票需 款孔急,而向伊借款云云,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新光 銀行之存摺對帳單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其子 曾曦輝之永豐銀行存摺(見原審㈠卷第22至53、㈡卷第97 至123 頁)為證。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訴人向銀行、保 險公司借款後,將所得款項部分轉匯予被上訴人,供其投 資股票,及其中部分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清償等事實。惟 以匯款或其他方式給付金錢,或清償他人名義之債務,原 因多端,非以匯款人與受款人間,或清償人與債務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為限。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清償上訴人之銀行債務,均不足以推認上訴人給付款項予 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之。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曾淑慧固證稱: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 向伊借用10萬元,過一、二個月欲再向伊借用四、五十萬 元,並稱朋友買股票將被斷頭,要借其補錢,伊告訴上訴 人可用保單借款應急,上訴人嗣以保單臨櫃借款共計六、 七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223 頁)。然此為上訴 人籌措資金之方法,及上訴人對其女告知資金用途之陳述 ,無從推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法律行為或意思 表示合致內容。又依證人即新光銀行經理黃勇誠所證:兩
造向新光銀行貸款是各借各的,伊不清楚兩造間有資金借 貸往來,上訴人於103 年9 月貸款200 萬元之還款延遲, 伊係通知上訴人繳納,伊不曾因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繳款未 成功,而緊急聯絡上訴人夫妻到銀行清償該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 、141 、143 頁)以觀,足徵黃勇誠並未見 聞兩造就系爭款項往來之約定過程。職是,上訴人以上開 證人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書立之字據乙紙 (見原審㈠卷第57頁),證明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惟依該 字據所載:「茲向曾正夫先生借款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整 ,作為共同買賣股票之用,特此為憑」等詞(見原審㈠卷 第57頁),與附表1 、2 所載之匯款時間、金額,參互以 觀,可知上訴人主張於該字據書立日期前,已交付被上訴 人1629萬4500元(13,462,500+2,832,000 ),扣除上訴 人所稱業經清償之金額382 萬1551元(1,440,615 +2,50 7,936 -63,500-63,500),餘額共計1247萬2949元(16 ,294,500-3,821,551 ),與上開字據所載借款金額690 萬元,相差近560 萬元。且該字據既稱向上訴人「借款」 ,又謂款項係「作為共同買賣股票之用」,更有齟齬。況 依附表1 、2 所示,上訴人從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 1 月15日止,近4 年期間,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款項共計53 次,時間緊密,每次金額自1 萬元至160 萬元不等,被上 訴人卻僅為部分、少量金額之清償,顯示資力薄弱。而上 訴人既謂:兩造於30年前一起在恆昶公司任職,但被上訴 人任職不久即離職而失聯,迄91年間因共同朋友投資股票 而偶遇,被上訴人屢向伊請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25 頁) 。換言之,兩造並無密切之親誼關係。則兩造既有立據證 明借貸關係之需,何不於歷次交付款項時,書立載明借貸 關係與金額之借據,卻在最後一筆款項交付後近5 個月, 始書立上開金額不符之字據。顯見該字據所載內容與事實 不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⒌準此,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以 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被上訴人。參以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恆注重借用人之還款能力。而投資股票損賠不定,借 款予人投資股票,乃高度承擔借用人信用風險之舉。上訴 人連續近4 年,交付款項數十次供被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 ,累計總額逾千萬元,卻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任何擔保 ,或書立借據為證,此與常情顯有違悖等情,堪認上訴人 主張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不合事理,
未可採信。其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未證明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欠缺法律上原因 ,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又所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 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 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 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
⒉上訴人雖謂:伊以借貸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若被上訴人基於受贈之意思受領該款項,則兩造間就移轉 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未達成合致,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 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稱其基於借 貸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乙節,有悖於事理,並不可採,已 如前述。其進而主張兩造就移轉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未達 成合致云云,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縱非基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合意受領系爭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 係(消費借貸)不存在,不能因此推論其受領上訴人之給 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既未證明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返還,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給付1262萬3624 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為同 一給付,亦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