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環宙航空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思莉律師
許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提起上訴 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3日由王素貞 變更為PHILIP LIN,此有沛華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 本院卷第307頁),經PHILIP LIN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0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准 其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對沛華公司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對 被上訴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海運,與沛華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9萬 2578元本息,於第二審對沛華公司追加民法第224條、對德 翔海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34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3月9日委託沛華公司運送貨物一批
(下稱系爭貨物)至香港,總價值725萬6573元,沛華公司 並簽發提單予伊,沛華公司將系爭貨物轉由德翔海運以其所 有「德翔臺北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船舶於105 年3月10日航行於石門外海時因故擱淺,船體斷裂,致所載 貨櫃中之貨物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貨物損失金額為 564萬3113元,伊已與部分託運客戶成立和解,給付和解金 共254萬2984元,又伊為處理與客戶間賠償善後事務,支付 公證費等相關費用5萬1882元,及賠償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品公司)貨物處理費與損害9萬7583元,伊因系爭事 故共受有579萬2578元之損害。沛華公司受伊所託運送系爭 貨物,使德翔海運為實際運送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應 依民法第634條本文、第224條(此為第二審訴之追加)之規 定負賠償責任。又德翔海運之負責人陳德勝及不知姓名之船 舶維修人員未善盡維護船舶義務,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致系爭船舶欠缺適航性,自基隆港出海後不久 即發生主機第4缸故障,喪失部分動力,且於系爭船舶主機 發生故障時,德翔海運之總工程師王聯芳(副協理)明知當 日風浪過大,無法派拖船前往拖救,仍令船長陳文藝在外海 等候,致貽誤救援時機,發生系爭事故,德翔海運未落實 國際安全管理章程(International Safety Management Code,下稱ISM Code),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此為第二審訴之追加)、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選 擇合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79萬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沛華公司辯以:伊與上訴人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德翔海運 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本文、第224條 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伊於系爭貨物之接收保 管、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未怠於 注意,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不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如認伊應負運送人責任,系爭船舶於發航前與發航 時已具備適航性,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船舶發航後突失航行能 力,船長與輪機長復對系爭船舶之管理行為有過失所致,德 翔海運已落實ISM安全管理制度,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無落 實ISM Code安全管理制度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海商 法第62條第2項、第69條第1、2、16、17款規定就系爭貨物 之毀損主張免責。且上訴人請求賠償579萬2578元,其中和 解款項254萬2984元有部分非由上訴人實際支付,其餘310萬 0129元上訴人迄未賠償,並未受有損害。倘認被上訴人須就 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
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就超過197萬9778元部分,被上訴 人毋須負責等語。
德翔海運則以:伊已盡維護系爭船舶之責任,系爭船舶於 105年2月間經特別檢查一切正常,於發航時具備適航性,伊 得依海商法62條第2項、第69條第1、16款主張免責。又系爭 船舶於發航後雖發生主機第4缸不噴油之情況,然不影響航 行能力,系爭事故係因船長判斷錯誤,試圖停俥後重新啟動 主機失敗,系爭船舶失去航行能力而擱淺所致,伊於系爭船 舶擱淺時,已迅速聯繫拖船前往營救,並於拖船公司告知因 海現象不佳確定無法派船前往時,立刻告知船長,並無違反 ISM Code安全管理制度。且上訴人迄未對伊之受僱人王聯芳 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伊得援用時效利益拒 絕給付,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 標的,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如認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求賠償579萬2578元中有315萬2011元 尚未和解或遭貨主求償,上訴人並未受損害,不得向伊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79萬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各被上訴人於其他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 其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上訴人未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下 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5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委託沛華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香港, 沛華公司將上開貨物委託德翔海運以其所有之系爭船舶承運 。
㈡系爭船舶於105年3月10日自基隆港駛往臺中港途中,於北緯 25度16.4分,東經121度42.9分發生主機第4缸不噴油狀況, 船長陳文藝決定嘗試重新啟動主機排除故障,系爭船舶主機 停俥後即無法再次啟動,致系爭船舶失去動力後,受強浪影 響飄往岸邊,最終於石門外海距岸約400公尺處(北緯25度 18.121分,東經121度34.622分)擱淺。 ㈢交通部航港局就系爭船舶擱淺海事案作成106年5月31日航安 字第1062010574號海事評議書(見原審卷1第162至167頁) 。
㈣上訴人支出公證費、清運費、差旅費、倉租費、開說明會費 用共5萬1882元,及賠償誠品公司貨物處理費9萬7583元(該
公司之貨物未受損)。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沛華公司應依民法第 634條本文、第224條規定,德翔海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德翔海運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2.上訴人主張德翔海運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未善盡維護船舶之 義務,致使系爭船舶欠缺適航性,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導致系爭船舶自基隆港出海後不久即發生 主機第4缸故障,喪失部分動力,而發生系爭事故,德翔 海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675、752 頁)。德翔海運則否認未盡維護系爭船舶之責任,抗辯系 爭船舶於發航時具備適航性等語。經查:
⑴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使船舶有 安全航行之能力,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船舶於發航後 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 之責,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定有明文。又 船舶是否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應依該船舶是否具備適於 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與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有無 經檢查合格等情形決之,此觀船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又雖不得因船舶曾經依船舶法第27條之規定為定期 檢查,即謂船舶之適航性絕無問題,惟船舶既經航政主管 機關施行檢查,其檢查結果,當事人仍非不得以之為證據 方法而主張之。
⑵查系爭船舶為中華民國籍,於105年2月間進行船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之5年1次特別檢查合格,於105年2月29日經 中國驗船中心(CR Classification Society)發給貨船 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船 級證書(見原審卷2第69至77、88頁),經日本海事協會 (Class NK)發給船級證書(見原審卷2第89頁),並有 中國驗船中心105年2月29日總報告(SUMMARY REPORT)、 日本海事協會105年2月27日檢查報告(SURVEY RECORD)
(見原審卷2第50至67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451至477頁 )足憑,依上開檢查報告所載內容,系爭船舶主機第4缸 並無檢查不合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3、455頁),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距上開檢查後僅約10日,衡諸經驗法則,堪 認系爭船舶之設計、構造、機器、屬具、配備均屬完備, 又系爭船舶於105年3月10日自基隆港發航時主機運作一切 正常,足見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有安全航行之能 力。
⑶次查,系爭船舶於發航後駛往臺中港途中,雖發生主機第 4缸不噴油狀況,惟系爭船舶之主機有7個汽缸(見原審卷 2第68頁船舶登記證書、第88頁臨時船級證書),縱第4缸 故障,仍能繼續以其他各缸有效運轉航行無虞乙節,經系 爭船舶輪機長翁楚溢於系爭事故之海事評議中陳述在案【 參海事評議書第7頁第3至5行(見原審卷1第166頁)】, 顯見當時系爭船舶並未喪失航行能力。系爭船舶嗣後之所 以發生系爭事故,係因發現主機第4缸不噴油時,船長陳 文藝及輪機長翁楚溢未採取以剩餘動力駛回基隆港或直駛 基隆港錨定錨泊檢修,抑或遠離岸際航行等風險明顯較小 之處置方式,而冒然採取停止主機再重新啟動之處置,因 無法重新啟動主機,導致系爭船舶失去所有運轉能力而漂 流,終致擱淺,又因海象多日持續惡劣,船體最終斷裂成 兩截之結果等情,有上開海事評議書可佐(見原審卷1第 163至167頁反面),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船長、輪機 長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有過失所致,與系爭船舶是否 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無關。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德翔海運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未善盡維護 船舶之義務,使系爭船舶欠缺適航性,違反海商法第6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要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德翔海運之總工程師王聯芳明知當日風浪過 大,無法派拖船前往拖救系爭船舶,仍令船長陳文藝在外 海等候,致貽誤救援時機,發生系爭事故,德翔海運違反 ISM Code安全管理制度,王聯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德翔海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677、752頁)。查系爭事故之海事評議結果, 雖認定德翔海運未能即時將其協助作為之狀況通知船長, 尤以拖船因風浪大無法前往拖救系爭船舶一事迅速告知船 長,未完備ISM Code規則4有關公司與船舶之聯繫作業, 使船長始終在冀望拖船協助之心態下,未能完全掌握其處 境資訊,對其應急處置決策難謂不無影響(見原審卷1第
167頁)。然系爭船舶於105年3月10日7時25分發現主機第 4缸不噴油,船長、輪機長決定停俥,主機於7時35分停止 ,約30分鐘後嘗試使主機再次啟動失敗,於8時20分船長 以電話告知王聯芳有關主機故障之情況,斯時系爭船舶因 失去主機動力,船體受強浪影響而橫搖劇烈,期間王聯芳 告知船長將安排基隆港與臺北港拖船前往施救,船長考量 天候因素及避免人員傷亡,先行撤離部分船員,於系爭船 舶擱淺後,船長以VHF請基隆海岸電臺代為詢問拖船是否 已出港前往救援途中,經基隆海岸電臺回覆始知因湧浪太 大,拖船均無法出港施救,船長乃決定剩餘船員全部撤離 【參海事評議書第1至4頁事實欄(見原審卷1第163至164 頁)】,由上可知,系爭船舶於關閉主機後無法重新啟動 ,已失其動力而不能行駛,縱使王聯芳即時告知船長拖船 因天候問題無法前往救援,亦無從避免系爭船舶觸礁擱淺 ,是德翔海運違反ISM Code安全管理制度或王聯芳之行為 ,均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德翔海運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本文、第224條規定請求沛華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 664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 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 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要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於105年3月9日委託沛華公司運送系爭 貨物至香港乙情,為沛華公司所不爭執,沛華公司雖抗辯 其為承攬運送人,與上訴人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等語,惟 沛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曾簽發提單予上訴人,有提 單可稽(見原審卷1第11至13頁,中譯本見原審卷1第95、 96、98頁),依上開說明,沛華公司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2.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634條固有明文。惟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 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 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 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是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
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及發生之損 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此時,被 害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均得援用上開法定免責之事 由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船舶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船長、輪機長於 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有過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沛華公司自得依上開海商法之規定主張免責,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634條本文、第224條規定請求沛華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沛華公司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對 德翔海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其等各給付上訴人579萬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被上訴人於 其他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其給付之義務,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對沛華 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24條,對德翔海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79萬257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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