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黃 群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韋彰武 先後變更為范乾峯、黃群,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 26日函、107年5月29日令,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 、83、157、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標得被上訴人招標之「北投 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 被上訴人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24,786萬元,工期51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8 年9月30日開工,擴充工程履約日數150日曆天,合計660日 曆天,101年8月21日申報峻工,104年5月20日驗收完成, 104年9月24日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同意不(免)計工期393 日,驗收扣款8,521,266元(不含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 ),結算金額345,421,155元,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遲 延竣工日數4日」及「遲延瑕疵改善1日」扣罰違約金1,727, 106元,其中遲延竣工4日之違約金為1,381,685元。惟依臺 北市政府96年12月3日公布,97年7月1日實施之「臺北市政 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核算要點)第4點 第1項、第5點規定,所訂工期為工作天者,始得以「半工作 天」為計算單位,如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包括雨天在內, 均應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被上訴人就101年5月9日
、5月12日、5月16日、5月31日、6月4日因雨天各延長半日 ,102年1月16日延長半日,均與前開規定不符,應再延長工 期3日〈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19、項次20各增加1 日,項次22增加0.5日共2.5日,項次23追加延長工期17.5日 部分應增加0.5日〉;又101年2月7日、6月12日、6月14日、 6月19日、6月20日、8月1日、8月2日施工時因遭遇大雨颱風 停班停課,應再增加工期1日,以上合計應再展延4日,故系 爭工程未逾期完工,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381,685元,加計5%營業稅為 1,450,769元。另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者,倘於施工期間遭遇 不可歸責伊之施工障礙,該無法施作之日數應定義為展延工 期,且雨天不計日曆天將使工期總日曆天減少,被上訴人仍 須按不計工期之日數展延相同日數予伊,始得維持工期總日 數不變,故展延工期伴隨不計工期而生,被上訴人同意不計 工期之393日實屬展延工期,加計前開應展延4日,共397日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4,506,970元,加計5%營業稅為4, 732,319元。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183,088元, 及其中4,510,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72,508元 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263元 (即返還扣罰違約金345,421元、項次15展延工期21日之管 理費140,842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 其請求1,831,02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 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3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部分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486,263元,及駁回上訴人請求3,865,805元(6,183,088元 -486,26元-1,831, 020元)各本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展延或不計工期應以一日曆天 計之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 約要項」(下稱採購要項)第44條亦規定以其事由係達半日 或一日,分別按半日或一日計,可認工程實務上,對不計工 期或展延工期係以其事由達係半日或一日分別計算,況上訴 人曾多次申請免計工期半日,可見其亦知悉得以0.5日曆天 計算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日數。又依核算要點第5點第1項
、第2項、第4點第3項第1款第1目至11目規定,可知有致全 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之情形者,應屬不計日曆天,工 期不變;依核算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 ,則可知承攬人於施工期間遇不可歸責之施工障礙,向定作 人提出申請,經由機關檢討施工預定進度表,經修正或重新 擬定而增加實際可施工日數,始為展延工期,二者概念不同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工程管理費者,僅限展 延工期,並未包含不計工期,上訴人不得請求不計工期之管 理費。另依核算要點第5點、第6點第6項規定,可知雨天除 無法施工且影響主要徑外,均應計算工期,101年2月7日、6 月12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0日、8月1日雖為雨天, 但未影響主要徑工進,與不計工期之要件不符。伊就原審認 定101年8月2日應不計工期1日固未爭執,惟該日仍非屬展延 工期,上訴人主張應再展延工期1日,並請求管理費,實屬 無據。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管理費非以完成工程 數量及金額為計算之依據,無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估驗款約 定之適用,伊最後一次核准展延工期之時間為102年11月7日 ,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函文時,即可請求向伊請求展延或不計 工期管理費之報酬,其雖於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22日先 後函請伊為給付,惟未於6個月內起訴,已罹民法第127條第 7款所定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327-328頁):㈠、上訴人於98年9月標得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 約,工程總價24,786萬元,工期51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8 年9月30日開工,擴充履約日數150日曆天,合計660日曆天 ,101年8月21日申報峻工,104年5月20日驗收完成,104年 9月24日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393日,驗收扣款 8,521,266元(不含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結算金額 345,421,155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遲延竣工日數4日」 及「遲延瑕疵改善1日」扣罰違約金1,727,106元、其他違約 金24,622,347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證物外放)、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1、50 頁)。
㈡、原判決附表項次1、項次5至11、項次13、項次17至20、項次 22所列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無法施工(見原審卷 第73頁至第75頁)。
㈢、系爭契約應適用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3日公布,97年7月1日 實施之核算要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四、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契約所定工期為日曆天,依核算要點第
5點規定,包括雨天在內均應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 101年5月9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31日、6月4日及102 年1月16日應各再增加工期半日計3日;101年2月7日、6月12 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0日、8月1日、8月2日因颱風 無法施工,應再增加工期1日,故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罰遲延竣工 日數4日之違約金1,381,685元。㈡附表項次1、項次5至11、 項次13、項次17至20、項次22不計工期118.5日,前述不得 以半日計算而應增加工期2.5日(不計入已辦理契約變更之 項次23之0.5日),及因颱風應再增加工期1日,共122日, 均係因颱風及雨天因素無法施工,應屬展延工期,加計附表 項次15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1日,共143日(122日+21日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按半數計算之展延工期管理費959,072元。惟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86,263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1,831,020元(即扣罰違約金1,036,264元、管理費僅請求 794,756元,見本院卷第256、383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返還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核算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工 作天者,始得以「半工作天」為計算單位,第5點未明文得 以「半日曆天」計算工期,僅得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工期核算依『臺北市政 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依核算要點第 2點規定:「工期分為工作天、日曆天及限期完成三種。」 ,第5點第1項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除不計日 曆天及依第6點核定之天數外均屬應計日曆天(包括雨天) ,並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第2項:「前項不計 日曆天,規定如下:㈠如有前點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 一目之情形,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 定之期間,不計日曆天。㈡其他特殊情形,依工地實際影響 狀況,報經機關核定者。」。第6點:「不論所訂工期為『 日曆天』或『工作天』,有下列因素之一者,廠商得向機關 申請檢討工期。」。則依上開第5點第1項之文義觀之,應以 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者,僅限「應計日曆天之日數」,不包 括依第5點第2項不計日曆天及機關依第6點核定之天數在內 ,難謂不計日曆天及機關依第6點核定之天數不得以半日曆 天為計算單位。又核算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契約所訂工 期為工作天者,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日。不計工作天及依第 六點核定之天數得予扣除,並以『一工作天』或『半工作天
』為計算單位。」,第2項:「上午晴天或陰天,下午雨天 ,以半工作天計。上午雨天,無論下午為雨天、陰天或晴天 ,均不計工作天。」,第3項則臚列不計工作天之情形。經 與第5點關於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之規定互核,可知所謂 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日,如遇雨天,逕依第4點 第2項規定以「一工作天」或「半工作天」為計算單位予以 扣除,不計工作天;而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非依工地 能實際工作之情形計算日數,故「應計日曆天之日數」仍應 計入雨天,且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而第5點所稱不計日 曆天及依第6點核定之天數,雖未比照第4點第1項規定之體 例,明定得以「半日曆天」為計算單位,惟第5點第2項第1 目所定不計日曆天之事由即為第4點第3項第1款第1目至第11 目不計工作天之事由,自非不得以半日計算;第6點亦載明 不論所訂工期為日曆天或工作天,均得申請檢討工期,至檢 討工期時之計算單位,依採購要項第44條規定:「履約期間 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 載明於契約:㈠以限期完成者。....。㈡以日曆天計者。.. ..。㈢以工作天計者。....。前項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 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見本院卷 第289頁),明定無論以日曆天計或以工作天計,依事由發 生之情形以一日或半日計算延長之工期;另依上訴人所提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 本)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部分規定:「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 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見本院卷第182頁),亦未區別以工作天或以日曆天計,均 依事由發生之情形以一日或半日計算展延工期。凡此均足證 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關於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日數之 單位,得以半日計算。況上訴人前亦曾以101年6月17日函執 豪大雨影響主要徑工進為由,申請免計或展延工期6.5天( 見本院卷第273頁),尤可佐上訴人亦認系爭契約之免計或 展延工期得以半日曆天計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 「半日曆天」計算工期,101年5月9日、5月12日、5月16日 、5月31日、6月4日及102年1月16日應各再增加工期半日計3 日,而請求返還扣罰之3日逾期違約金1,036,264元(1,381, 685元÷4日×3日=1,036,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云云,即無可取。
⒉至上訴人主張101年2月7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19日、 6月20日、8月1日、8月2日因颱風無法施工,應再增加工期1
日部分,既經原審以其中101年8月2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 ,應不計工期1日,而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345,421元(1,381,685元÷4日×1日=345,421元),其餘 部分自無再增加工期之餘地。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返還扣罰之3日逾期違約金1,036,264元,洵屬無據。㈡、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 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展 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之百分 之2.5加百分之0.26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工期 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 限。」,準此,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 費者,僅限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之情形,並未包 括不計工期之情形在內。原判決附表項次1、項次5至11、項 次13、項次17至20、項次22均經被上訴人核定為不計工期, 被上訴人就前述因颱風無法施工之101年8月2日亦僅不爭執 得不計工期,並未同意展延,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按122日計算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者,倘於施工期間遭遇不 可歸責伊之施工障礙,該無法施作之日數應定義為展延工期 ,且雨天不計日曆天將使工期總日曆天減少,被上訴人仍須 按不計工期之日數展延相同日數予上訴人,始得維持工期總 日數不變,故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之日數實屬展延工期等 語。經查:
⑴契約範本第7條第3項第1點規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 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 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 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見本 院卷第182頁)。核算要點第6點規定:「不論所訂工期為『 工作天』或『日曆天』,有下列因素之一者,廠商得向機關 申請檢討工期。但其與前二點重疊者,只計其一:㈠障礙因 素雖未全部排除,如可施工範圍(如長度、面積等)已超 過全部工程一半且有整段可施工,或影響施工障礙因素範圍 工作數量不及總工程百分之四十者,應按全面施工計算工期 ,不得要求尚有障礙因素而提報部分停工。但無法繼續施工
時,得依規定提報停工。㈡障礙因素須待排除而影響工程進 行,且可施工地段超過百分之四十未達百分之五十者,監造 單位得督促廠商將妨礙施工情形、可施工地段及工程項目註 明於平面圖上,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按施工日數折半 計算工期。但無法繼續施工時,可提報停工。㈢障礙因素妨 礙工程進行,可施工部分僅為零星段落或其他原因(如維持 人車道通行等)無法施工時,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將妨礙施 工情形、可施工地段及工程項目註明於平面圖上,分別就可 施工及無法施工之施工費用與總工程費之比例或原核定預定 進度網狀圖折算工期,考量各工程項目、每日工作量,分別 重新擬定預定進度表(即預定進度桿狀圖)或預定進度網狀 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㈣妨礙施工之障礙因素,如 所占地段不大,惟因協調解決困難,確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 (即影響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 路徑之工程項目),其妨礙施工部分以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 者,監造單位得於該工程可施工部分全部完成後提報停工時 ,併案檢討該未完工部分之合理工期,並督促廠商重新擬定 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 ㈤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 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 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更施工 程序影響施工要徑,不能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以金額比例 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明理由,重新檢 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 查後提報機關核定。㈥各項工程於施築下列項目,如遇陰雨 連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 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時,得提報停工,並於提報工期檢討 時,檢附氣象資料佐證:1.需分層夯(壓)實並作壓密試驗 者:如土堤、路床、路基、管溝回填、整地工程等。2.各類 面層:如人行道、露天混凝土地坪、面磚、外牆或表層粉飾 、油漆、屋頂防水、瀝青混凝土鋪築、環氧樹脂地坪等。3. 鋼構之工地現場組裝焊接、護坡或邊坡工程、伸縮縫處理等 。㈦廠商自備之外購器材已按時辦妥訂購及進口手續,惟因 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如期運達,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 工,提出證明文件經機關核定者,得按實際影響情形辦理展 延工期。」。依上開契約範本第7條第3項第1點規定,及核 算要點第6點所列各項得申請檢討工期之事由觀之,所謂展 延工期係指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之施工障礙或變更 設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經定作人同意延長 履約期限,增加可施工日數(例如由100日曆天增為110日曆
天)。承攬人於工期展延期間仍應繼續施作,惟如障礙事由 已致事實上無法施工,即得提報停工。
⑵核算要點第4點第3項第1款第1目至第11目規定:「㈠受下列 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 之期間,不計工作天:1.因用地取得、障礙物拆遷及中心樁 測釘影響者。2.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 者。但經機關指示依變更原則先行施工者,不在此限。3.依 契約應由機關供給之材料或機具未能即時供給者。4.因颱風 、地震等天然災害或有不可抗力因素者。5.因機關未能如期 檢驗、勘驗,或廠商申請勘驗、審查後,非屬可歸責於廠商 之原因,而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超出規定期間辦理者。6.因 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要徑作業需暫停工作者。7.因停電、 停水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經廠商提出證明文件者。8.水、 電管線工程之要徑作業須等待公告停水、停電致不能施工者 。9.因工地周邊交通管制四小時以上,致工人不能出工或工 作者。10.穿越鐵路、道路之工程,其要徑作業需配合交通 情況而停工者。但要徑作業改在夜間施工時,仍應計算工作 天。11.因機關要求停工者。但違反相關規定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勒令停工者,不在此限。」。而依核算要點第5點第1 款規定,上開情形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 關核定之期間,不計日曆天。則依上開核算要點第4點第3項 第1款所列各款不計工期之事由觀之,所謂不計工期係因一 定事由之發生,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雖經定作 人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惟僅不計入約定工期之計算,不增加 施工日數。
⑶依上開說明,展延工期與不計工期雖均屬延長履約期限,惟 展延工期係增加可施工日數,承攬人於工期展延期間仍應施 作,倘定作人未辦理契約變更,致未核給報酬,承攬人得按 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請求核給費用;而不 計工期並未增加可施工日數,承攬人於不計工期之期間無法 施工,原則上不得請求核給費用。展延工期與不計工期之事 由或有重疊,應由定作人檢討工期,依實際影響情形決定准 予展延或不計工期。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伴隨不計工期而生 云云,洵屬無稽。至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者,係按持續進行曆 日計算,非以工地能實際工作之日計算,而雨天非必無法施 工,故原則仍應計日曆天,如經審核確有致無法施工之情形 ,始例外排除,不予計入,並無上訴人主張雨天不計日曆天 將使工期總日曆天減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取。
⒊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除附表項次15
經核定展延工期21日而經原審判命給付之140,842元外,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附表項次1、項次5至11、項次13、項次17至20 、項次22不計工期118.5日,與前述不得以半日計算而應增 加工期2.5日,及因颱風應再增加工期1日,共122日之工程 管理費794,756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31,020元 (即扣罰違約金1,036,264元、展延工期管理費794,7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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