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44號
TPHV,107,家上,4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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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傅瑞祺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上訴人  呂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以兩造離婚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婚姻關係仍屬存 在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嗣於本院在不變更訴訟標 的之情形下,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見本院卷㈡第29頁),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12 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無離婚之真意,且傅瑞金、傅 瑞龍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即在兩願離婚書( 下稱系爭離婚書)內作證簽名,足見兩造欠缺民法第1050條 規定之離婚法定要件。因兩造對於離婚有無欠缺法定要件容 有爭執,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生活習慣、觀念之差異,在傅瑞龍宜蘭 家中爭吵,並論及離婚乙事,傅瑞龍傅瑞金均已知悉兩造 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始在系爭離婚書內簽名作證。況被上訴 人曾於104年12月13日以伊失蹤為由,報案請求協尋伊,經 伊自行返家後,於同月17日撤銷協尋,並協同伊至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益 徵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104年3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7日辦理離 婚登記;㈡兩造離婚書之簽名證人為傅瑞金傅瑞龍;㈢上 訴人於105年3月28日與訴外人洪念琪結婚等情,有卷附戶籍 謄本、系爭離婚書可憑(見家調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㈠第245 至2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離婚是否已具備法定要件?㈡若否, 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離婚是否已具備法定要件?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 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曾先後二次 至傅瑞龍家中住宿,並於住宿期間發生爭吵,而提及離 婚等情,固經傅瑞龍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3頁 )。然傅瑞龍親見兩造發生爭吵致生離婚之意,至傅瑞 龍受上訴人之請求而同意擔任兩造離婚證人,並在系爭 離婚書證人欄簽名時止,約距一年時間乙節,亦經傅瑞 龍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3頁)。又佐以傅瑞金 係經由傅瑞龍轉述而得知兩造有離婚之意,從未親見或 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向被上訴人求證,即同 意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並授權上訴人在系爭離婚書內用 印等情,業經傅瑞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至 60頁)。堪認傅瑞金傅瑞龍二人係未在親見或親聞兩 造確實有離婚真意之情形下,即於系爭離婚書證人欄內 簽章。
⑵、依上說明,傅瑞金傅瑞龍二人既在未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實有離婚真意之情形下,即在系爭離婚書證人欄內簽 章,核與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法定要件有違。故兩造離 婚並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甚明。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甲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同法 之家事訴訟程序,同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參



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離婚既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法定要件, 則其離婚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以兩造離婚欠缺法定要件, 致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其聲明之陳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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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