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147號
TPHV,107,勞上易,14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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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周南焜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朱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任醫師 ,曾獲公司獎狀表揚,且歷年考績多為甲等。惟伊於95、96 年提出依科別分類審查理賠業務之改革方案,引起主管不悅 ,竟未載明理由,將伊考績連續2年列為乙等, 申訴無門。 又伊從101年至104年之考績皆為甲等, 僅因伊於105年間堅 持理賠業務應由醫師規劃主導,且質疑伊所審查個案有偏遠 地區精神疾病保戶理賠金額異常偏高之人為弊端,因此引起 被上訴人公司高層震怒,竟以伊全年遲到30次之不實紀錄, 將伊105年度考績列為丙等,因而未發給伊105年度甲等年終 獎金新臺幣(下同)47萬3496元。 另伊已於106年6月1日申 請退休,依上訴人公司人事法規定,服務半年理應核給全年 半數比例之年終獎金, 惟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伊106年 度考績列為乙等,而僅核發106年度年終獎金4萬9220元,茲 以105年度甲等年終獎金47萬3496元為基準, 被上訴人尚短 少給付伊106年度年終獎金18萬7528元(473,496元÷2=236 ,748元,236,748元-49,220元=187,528元)。然依被上訴 人內勤員工薪酬給付辦法已載明員工薪酬包含獎金,且依勞 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公司若有盈餘應分配盈餘獎金,年終 獎金係伊辛勤一整年之合理報酬,並非被上訴人恩惠性給與 。被上訴人未發給伊105年度年終獎金及短欠伊106年度年終 獎金,於法未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47萬349 6元及106年度年終獎金18萬7528元,共66萬1024元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年度年 終獎金52萬元及106年度薪資獎金19萬5813元, 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05年度年終 獎金47萬3496元及 106年度薪資獎金18萬7528元聲明不服, 就其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即(105年度年終獎金52萬元 -47萬3496元)+(106年度薪資獎金19萬5813元-18萬752 8元),未據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 萬102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7年2月4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 專任醫師(類別屬行政人員),兩造間並訂有內勤人員勞動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之薪津由伊公司每月 給付1次,不包含年終獎金。 上訴人之年終考評係伊公司依 其工作表現、工作能力、工作品質、貢獻度及出勤表現等全 方面綜合評量所得,乃伊公司對上訴人之人事管理權,伊公 司內部設有申訴制度,民事法院本無從介入審查。至於年終 獎金則屬非經常性給付,非勞動契約約定薪津之範疇,屬勉 勵之恩惠性給與,乃伊公司視每年營運情形,佐以員工上開 年終考評之等第分數,決定是否發給年終獎金及數額。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伊公司應給予一定數額之年終獎金。實則上訴 人105年度(起訖時間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 之考績等第 所以評核為「1(即為丙等)」, 係因其全年度遲到達30次 ,依105年度員工績效管理發展辦法(下稱105年度績效管理 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其績效評核結果不得列入等第「2 」,且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不予核發該年度年終獎金。又 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申請退休,其於106年度工作期間為10 5年12月至106年5月,共6個月, 該年度考績評核等第為「2 (即乙等)」,對應核發之年終獎金月數為1個月, 伊公司 已依其實際工作期間之比例發給年終獎金4萬9220元(98,44 0元×(6/12)=49,220元)。故上訴人主張伊短發106年度 年終獎金,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上訴人自87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任醫師,兩 造間並訂有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05年度之考績等第經被上 訴人評核為「1(即丙等)」, 且未獲發給該年度年終獎金 ;其於106年度考績等第則經評核為「2(即乙等)」,被上 訴人發給上訴人 106年度年終獎金4萬9220元乃該年度1個月 年終獎金之半數; 又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日申請退休等情 ,有勞動契約、上訴人87年至105年考績等第資料、 上訴人 存摺內頁節本、上訴人106年度績效評核資料等件為證 (原 審北司勞調卷第5、29頁、原審勞訴卷第37、61、77頁) ,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35、43、53頁),可認與 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無正當理由將伊105年度考績 列為丙等,106年度考績列為乙等,致短少給付伊105年度年 終獎金47萬3496元及106年度年終獎金18萬7528元, 伊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5、106年度年終獎金合計66萬102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 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並公開揭示之:. . . 四、津貼及獎金。」,同法第70 條第4 款著有規定。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 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 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 、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 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 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 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 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
(二)依被上訴人訂定之被上訴人內勤員工薪酬給付辦法(下稱 系爭薪酬給付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薪酬包含獎金;第5條規定: 「員工獎金分為年終獎金及 其他獎勵金二類:(一)年終獎金:含考績獎金及效率獎 金,考績獎金依『員工績效管理發展辦法』辦理;效率獎 金依『內勤員工效率獎金核發辦法』辦理...」 (原審北 司勞調卷第17頁)。 又依被上訴人訂定之105年度績效管 理辦法第1條訂定目的規定: 「為結合公司整體經營目標 與員工個人發展方向,並評量及管理員工年度工作績效, 作為員工發展、薪資調整、獎金發放、人事升遷之依據, 特訂定本辦法。」;且除規定所適用人員類別及各類別人 員績效,對於績效管理作業之方式、績效評核程序亦於第 3、4、5條列明; 第8、9條分別規定績效評核等第及其行 為標準,以及考績年度內所受獎懲加減分計算方式;於第 12條則規定:「年度績效評核結果為當年度年終獎金核發 之依據。」;再於第13條表列各類人員、評核等第核發考 績獎金月數之計算方式;及於第16、17、18條規定績效評



核之限制及事由(原審北司勞調卷第30至32頁)。而被上 訴人 106年度績效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 、第7條亦有與前揭105年度績效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 第4條、第8條、第9條相同之規定, 第12、13、14條則規 定績效評核之限制及事由;第15條則列明各類人員績效評 核指標各節,亦有106年度績效管理辦法可據 (本院卷第 163至169頁)。另105年度內勤員工效率獎金核發辦法第3 條已訂明效率獎金核發基數;第4條規定: 各類人員效率 獎金核發月數=核發基數×各類人員核發權數; 第5條則 規定個人效率獎金計算公式為個人所屬各類人員效率獎金 核發月數×個人薪資基數+主管調整值; 第6條規定效率 分數計算基礎及各類效率指標; 第7條規定各類人員核發 權數(本院卷第67至71頁)。 且被上訴人於106年所制定 之年終獎金核發辦法對於考績獎金及效率獎金之核給方式 ,亦有規定(原審勞訴卷第79、80、82、84頁)。可知被 上訴人年終獎金包含考績獎金及效率獎金,各該獎金之發 放均與員工工作績效評核及效率指標之達成攸關,堪認應 為員工工作之對價;且已藉前開員工績效管理發展辦法及 內勤員工效率獎金核發辦法之訂定予以制度化,乃屬經常 性之給付。此應非屬被上訴人於每年年度終了時所為任意 之恩惠性給與,而屬薪資性質無疑。又前揭各辦法當然成 為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除非其規定有牴觸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違反權利濫用及比例原則外,兩造均應受前揭 辦法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應否發給獎金及金額若干,自應 依前開規定辦理。
(三)依105年績效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醫師之類別屬行政人員 ,該年度評核時間應自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 另依第8 、13條規定:評核等第分為1至5等,行政人員之評核等第 「2」核發1個月考績獎金,評核等第為「1」 以下則不核 發考績獎金。另依105年度內勤員工效率獎金核發辦法第8 條規定:醫師為非業務內勤人員;第7條規定: 非業務內 勤人員考績等第為「2」以下亦不核發效率獎金 (本院卷 第68、69頁)。又依106年度績效管理辦法第3條已規定醫 師於該年度評核期間為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又依被上 訴人年終獎金核發辦法第4條則規定: 考績獎金之計算方 式係以個人所屬各類人員考績獎金核發月數×個人薪資基 數×當年度服務月數佔全年度月數比例,各類人員考績獎 金核發月數依評核等第定之,非業務內勤人員,依據當年 度個人績效評核結果,評核等第「2」核發1個月之考績獎 金;另第5條效率獎金規定: 效率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個



人所屬各類人員效率獎金核發月數×個人薪資基數×當年 度服務月數佔全年度月數比例+主管調整值,各類人員效 率獎金核發月數係以核發基數×各類人員核發權數,各類 人員核發權數依附表三係依評核等第定之,而醫師其類別 屬第2類行政人員,該類行政人員評核等第如為「2」以下 則核發權數為0,即不發給效率獎金 (原審勞訴卷第79至 84頁)。查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專任醫師,其於10 5年度(自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 之考績等第經被上訴 人評核為「1(丙等)」, 106年度考績等第則評核為「2 (乙等)」,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開各規 定,不予核發105年度績效獎金及效率獎金,另就106年度 考績獎金核發 1個月並按上訴人退休前工作時間之比例給 付半數獎金4萬9220元等語,自非無憑。
(四)上訴人雖主張:因伊提出改革意見得罪高層,被上訴人公 司即羅織伊遲到30次之不實紀錄, 將伊105年度考績列為 丙等,另將伊106年度考績列為乙等, 亦無正當理由云云 。然查:
1.關於105年度考績評核:
①查被上訴人抗辯: 伊係以上訴人105年度全年遲到達20次 以上, 依105年度績效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將上訴人該年度考績等第評核為「1(即為丙等)」 等語 ,業據提出上開管理辦法及上訴人申訴書為憑(原審北司 勞調卷第32至34頁)。經查,上開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確規定:「考績年度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績效評核不 得列入等第『2』以上:...二、遲到或早退累計達二十次 以上者...」; 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申訴書記載:「審查 業務辛勞一整年,卻僅為全年遲到共28次,加起來總共23 0分鐘,就將整年辛勞歸零, 很不公平,況且我每天開車 從淡水霞關約7點半出發, 因路途遙遠常遇車禍、火災事 故,非人力可抗拒...」等語 (原審北司勞調卷第33頁, 本院卷第63頁),顯然亦自承該年度遲到次數為28次至明 。
②上訴人雖另抗辯:伊遲到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云云。然 觀諸上訴人於前揭申訴書手寫附件, 僅註明105年11月11 日遲到8分鐘係因「臺北橋火災」, 105年11月29日遲到7 分鐘係因「淡水中正路修路」,其餘則未具體記載遲到事 由(原審北司勞調卷第34頁,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查詢上訴人所列遲到日期即104年12月10日、2 3日、25日、105年1月6日、8日、11日、28日、2月3日、1



9日、3月17日、4月19日、27日、29日、5月24日、 6月14 日、16日、7月1日、8月5日、26日、9月20日、 10月14日 、20日,各自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自淡水出發,沿路 行經淡水中正路、大度路、洲美快速道路、環河北路、民 族西路、延平北路、南京西路、南京東路、臺北市仁愛路 4段,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交通堵塞等情;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8年4月23日函覆稱:因交通狀況 瞬息萬變,且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量大,是否有個案交通事 故造成交通堵塞尚無具體資料可資佐證,故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則函覆:經調閱勤務指揮中心案件查詢紀錄, 104年12 月14日有4筆,105年2月18日、10月6日、18日各有1筆 , 有該分局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8471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 127、129頁),而上開時間核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遲到日 期,難認與上訴人遲到有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伊於前開時間遲到。上訴人此節主 張,自難逕信。
③再審酌企業對於員工之出勤管理,乃公司人事管理、公司 秩序維護之重要環節。被上訴人關於員工出勤時間之規定 ,自應由全體員工一體遵循,倘有違悖,自得由被上訴人 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施以一定之獎懲,乃至於影響考績之 評定及獎金金額,尚難逕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則上訴人雖再質疑:伊每次遲到時間僅數分鐘,不應影 響考評云云。然其該年度遲到次數既逾20次以上,違規情 節已難認為輕微, 則被上訴人依105年度績效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將其績效評核等第列為「1(丙等 )」,因而未發給該年度年終獎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
2.關於106年度考績評核: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度績效管理辦理第15條第8項規定 醫師績效評核項目有: ①醫務教育:比重占50%,標準為 提供理賠/核保人員醫務課程每月至少1次,每年至少10小 時,由行政中心提供資料; ②核保/理賠人員滿意度:比 重占25%,由契約部提供滿意度回饋資料為標準; ③醫鑑 件數:比重占5%,由契約部提供當年度月平均件為標準; ④協調性:比重占10%,由主管評核; ⑤職業意識與操守 :比重占10%,由主管評核; 另有年度保險醫學報告、審 查標準修訂、保險詐欺病例判讀等情形則外加分數,有該 辦法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②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部審查品質科 106年專科績效



考核結果之簽核單顯示:上訴人之考核成績係將醫務教育 時數考績分數(已按權重轉換)37.5、 核保/理賠人員滿 意度之考績分數22.86、醫鑑件數考績分數3.0、行政中心 協理評核考績分數14等項加總共77.40,排名為7位專任醫 師中最後一名,有簽核單可據(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人資人員陳立宏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考 核有一定標準,負責醫師考核的是契約部,簽擬單上各項 考核項目的評分,上面的數據都是由契約部的人員收集客 觀資料來填具,上訴人醫務教育時數只有5小時, 規定要 10小時,所以要自基準分扣減5分; 核保人員滿意度是依 照理賠人員滿意度回覆評分; 醫鑑件數是承辦件數,736 件是上訴人做6個月的月平均數; 行政中心協理評核係由 醫師駐點所在主管考核; 依照績效管理辦法第6條評核標 準,上訴人被列為乙等之原因可能是落後同儕之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 足見上訴人各績效考核項目中,除 行政中心協理評核乙項係由主管考評就協調性、職業意識 與操守進行評分外,其餘項目均係以客觀資料為依據。又 審酌106年度員工績效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已規定: 行政 人員及一般職員之工作績效及整體表現待改善,且績效貢 獻部分落後同儕者,績效評核等第得列「2」 (本院卷第 165頁);且上訴人各項分數加總後排名確實落後同儕( 本院卷第177頁)。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6年度績效評核 等第列「2(乙等)」, 尚難認有何違法或違反權利濫用 、比例原則之情事。
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6年僅工作半年即辦理退休, 醫務 教育時數應該只需半數即5小時已經足夠,不應該扣5分; 且伊較資深,休假較多,用平均件數評分並不公平,伊滿 意度不可能不好云云。惟員工績效管理辦法本係為評量及 管理員工年度工作績效之標準(第1條), 雖以承辦件數 多寡以為評定,難免流於形式,然仍不失為衡量員工對於 企業貢獻度之客觀方法之一,況被上訴人考評標準並非單 一,自難謂有失公允。至於上訴人質疑醫務教育時數不應 扣減5分乙節,縱認可採; 然此項分數經權重計算僅影響 考績分數2.5分,據此加回上訴人考績總分, 亦未改變上 訴人全年度考績分數落後於同儕結果 (本院卷第177頁) 。上訴人主張上情,難認可採。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106年 度員工績效管理辦法及年終獎金核發辦法之規定,按上訴 人服務月數(105年12月至106年5月共6個月)佔全年度月 數比例發給1個月之半數之年終獎金4萬9220元(原審勞訴 卷第78頁),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及兩造間 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甲等考績,給付105年度、106年度 年終獎金47萬3496元及106年度年終獎金18萬7528元, 合計 66萬10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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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