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112號
TPHV,107,上更一,112,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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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劉綵蓉(原名劉梅花)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蔡琴 

      詹德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蔡琴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詹德潑同 往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由詹蔡琴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3月18 日設定與借款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伊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扣除利息與代書 費、規費等,於97年3月20日匯款293萬元至詹蔡琴所指定之 百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創公司)帳戶內。伊已於102年9 月12日通知詹蔡琴,請其於函到1個月內清償債務,惟屆期 未獲清償。倘認系爭借款非詹蔡琴借用,則詹德潑既與詹蔡 琴同往向伊借款,顯見系爭借款與其家族有關,故亦得向詹 德潑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求 為命詹蔡琴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詹德潑給付300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四)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子即訴外人詹凱麟於97年3月間因有資 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7日、 同年月20日各匯款110萬元、293萬元,共計403萬元至百創 公司帳戶,並由詹蔡琴提供系爭不動產,詹德潑提供位於彰



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永靖鄉土地), 分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 款,僅係擔保物提供人,且詹凱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詹蔡琴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詹蔡琴復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詹蔡琴應給付上 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詹德潑應給付上 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四)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詹蔡琴於97年3月1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 訴人,詹德潑於97年3月10日提供系爭永靖鄉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7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 110萬元、293萬元至百創公司帳戶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46105號卷 第5頁,原審卷第18至20、142至146、154至155,本院前審 卷一第13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被上訴人應先、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300萬元本息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00萬元,無非以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單據、證人張秀李



王柏棠之證詞為證。然查:
⒈系爭抵押權固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之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2008年3月6日所立 支票、借據發生之債務」,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詹蔡琴等情 ,此參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即明( 本院前審卷一第13至20頁)。惟兩造均不爭執於97年3月6日 並無書立借據(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82、83、169頁) ;至於「97年3月6日所立支票」部分,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 :兩造間多次換票,設定當時之支票已經換票不在了等語( 原審卷第57頁),復於本院自陳:兩造本來約定要提出,後 來沒有提出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除前後所述不一外 ,事實上亦未能提出任何支票佐證兩造間借款債務之存在。 又關於系爭借款之給付,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即係其於97年3 月20日匯至百創公司帳戶內之293萬元,並稱上訴人另於97 年3月7日匯款至百創公司帳戶之110萬元係另以系爭永靖鄉 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87 、291頁);惟此與上訴人前於原審主張:系爭借款交付之 證明為97年3月7日匯款110萬元、97年3月20日匯款293萬元 等情(原審卷第148頁反面、151頁)亦明顯不同。從而,上 訴人除無法提出97年3月6日所立借據、支票以證明兩造間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外,對於與系爭借款有關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時有無支票存在?於何時交付系爭借款?金額為何? 等重要之點,復有前後主張不一之情形,是尚難以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內容、上訴人有於97年3月20日匯款293萬元至百創 公司帳戶等情,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並達成借貸之合意。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登記內容之記載,可推定詹蔡琴為借款人,自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並未於97年 3月6日簽立借據、支票,已如上述,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 容不符,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另舉證人張秀李證詞為證,然查:
⑴證人張秀李雖於原審證稱:伊與詹蔡琴是妯娌關係,詹蔡琴 有向上訴人借錢,她們二人是伊介紹認識的,借的錢是被上 訴人夫妻作生意要用的,剛開始是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夫妻, 後來是指定匯到帳戶去,借款沒有還清過,約從96、97年開 始借款,剛開始用永靖的田地及板橋的房子設定抵押,後來 陸陸續續有開一家萬利城公司的票給上訴人,那是詹蔡琴跟 他人合夥投資開立的公司,後來詹蔡琴借的錢是要供萬利城 公司使用,96、97年開始借款的錢是拿來清償詹蔡琴兒子向



他人借錢的債務,伊不知道詹蔡琴兒子有沒有自己開公司( 原審卷第79頁反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伊和上訴人一起 上臺北到詹蔡琴家,代書也到詹蔡琴家,然後代書再去地政 事務所辦理,當時設定時,詹蔡琴兒子有票,有開詹蔡琴兒 子的票出來等語(原審卷第8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 抵押權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是伊和兩造、證人王柏棠代書 來臺北一起辦理借款抵押權設定,借款是詹蔡琴在抵押權設 定前跟伊談的,伊沒有問詹蔡琴借款原因,抵押權設定後, 上訴人自己去匯款給他們,金額伊不記得等語(本院前審卷 一第93頁反面、94頁)。於本院證稱:本件以系爭不動產擔 保借款300萬元之借款人為詹蔡琴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然除詹蔡琴借款之原因,張秀李先於原審稱係被上訴人做生 意要用的,供詹蔡琴合夥成立之萬利城公司使用,又稱用以 清償詹蔡琴兒子在外借款,但於本院前審又稱不知詹蔡琴借 款原因,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外;上訴人自陳萬利城有限公 司(下稱萬利城公司)實際經營人並非被上訴人夫妻,而係 訴外人陳和萬詹凱麟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則張秀李詹蔡琴借款是為了供其合夥之萬利城公司使用云云,亦非 無疑。
⑵再觀諸張秀李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216號 侵占案件(萬利城公司告訴詹凱麟涉犯侵占案件,下稱系爭 偵查案件)證稱:伊於96年底至97年初與上訴人合資,借款 給萬利城公司,當初借款是1,000萬元,一開始是詹凱麟說 他是萬利城公司股東,公司缺錢希望伊幫忙調借資金,但伊 與詹凱麟是親戚,不想讓詹凱麟知道伊有出資,所以一開始 是以上訴人名義借款,借據及本票都是簽給上訴人,當時伊 有要求詹凱麟以房子抵押給上訴人做擔保,詹凱麟確實有以 板橋市四維路的房子抵押,總計借款總金額有1,100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77、178頁)。於本院證稱:系爭偵查案件中 所稱與上訴人一起借款給萬利城公司的1,100萬元,就是詹 凱麟、陳和萬2人各寫500萬元的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伊有借款1,100萬元 給陳和萬詹凱麟,他們是一起經營萬利城公司,陳和萬有 簽立借據及票據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及詹凱麟於 本院前審證稱:伊經營百創公司、與陳和萬合開萬利城公司 有資金需求,去找張秀李借款,張秀李說她正在蓋工廠錢不 夠,介紹伊去找上訴人,伊向上訴人借500萬元,但她說沒 有保障,要伊問被上訴人能不能提出房地作為擔保,談到後 來就是伊父親提供土地,伊母親提供房子給他們設定,伊是 97年3月間借款的,上訴人分2次匯款,第一次匯款先解決公



司當時缺口,才去辦理設定,後來才匯尾款,張秀李要求伊 用類似分期方式有多少先還多少,伊當初借款是用週轉的方 式,如果資金沒有回去上訴人會擔心,所以97年5月14日那 天晚上張秀李找伊去上訴人家,伊在那邊簽立500萬元本票 ;匯款帳戶不是由被上訴人指定,是由伊指定的,因為公司 是伊經營,從頭到尾也是伊去談的,從百創公司收到錢之後 ,也是轉到萬利城公司,上訴人匯款的時候已經先扣除利息 才把款項匯給伊,系爭抵押權的設定是伊借款,被上訴人為 伊做擔保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100頁);暨卷 附之由詹凱麟陳和萬於97年5月14日所分別簽發、金額各 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2人於同日分別書立、記載:詹凱麟陳和萬因積欠上訴人貨款500萬元故簽發本票,確認上訴 人債權無誤等內容之債權確認書各1紙(原審卷第157頁、本 院前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第297頁)相符。參以上訴人所 主張之系爭借款交付,即於97年3月20日匯款至百創公司帳 戶之293萬元,於同日轉至萬利城公司帳戶,另百創公司於 97年3月7日收受上訴人之匯款110萬元,分別於同日、97年3 月10日各匯款91萬元、19萬元,合計110萬元至萬利城公司 帳戶等情,有百創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可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27、228頁),與詹 凱麟所述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供萬利城公司使用等情相符 。又詹德潑所有之系爭永靖鄉土地於97年3月7日設定金額 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此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 142至146頁)即明,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與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即為500萬元,與詹凱麟向上訴 人借款之金額相符。卷內又查無詹凱麟以除系爭不動產外之 其他位於板橋市四維路之房子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其 向上訴人之借款。堪認張秀李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證述,與 客觀事證相符,足以採信。張秀李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 證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300萬元是詹蔡琴向上訴人所商 借云云,與張秀李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證述差異甚大,自難 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張秀李固於本院證稱:偵查中所提及與上訴人一起借款給萬 利城公司、總額約1,100萬元,是詹凱麟陳和萬2人各寫50 0萬的本票,沒有借據,也沒有設定抵押擔保,大部分是用 上訴人帳戶匯給他們指定的萬利城公司帳戶,偵查中是因為 緊張才把2件事混在一起,詹蔡琴借的不是匯到萬利城公司 ,是不一樣的借款云云(本院卷第159、160、162頁)。然 張秀李於系爭偵查案件作證時,未曾提及詹蔡琴有向上訴人 借款之事,該次詢問內容亦與詹蔡琴全然無涉,張秀李係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有無以自己名義借款予萬利城公司或詹凱 麟及其借款原因時,自行陳述詹凱麟應其要求以板橋市四維 路房子設定抵押擔保之事,故張秀李應無混淆誤答之可能, 其事後證稱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述有誤云云,並無可採,亦 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⒊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王柏棠固於本院前審證稱: 系爭抵押權由伊辦理,當時伊和張秀李同車北上,到北部的 時候看到被上訴人夫妻,當時是他們夫妻向上訴人借款,要 提供擔保物設定,當天沒有見到詹凱麟;伊去辦理設定的時 候,就要先確定錢是由何人所借,這是伊當代書的基本專業 ,甚至會去提醒要有借據、支票這些資料,實務上是設定後 才會放款,很少把錢拿出去才設定,作代書的人都知道辦抵 押權設定要有支票及借據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96至97頁) 。然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記載為詹蔡琴,如 前所述,故尚難排除王柏棠係為了避免抵押權登載內容與實 際情況不符,有違其代書職責,始為上開證述。況王柏棠對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當場是否立有借據,表示不太記得等語 (本院卷第97頁),復未證稱其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 確認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並自陳事實上 設定抵押權時並無借據、支票(本院卷第82、83頁),則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實際情形,與王柏棠所稱辦理抵押權設定時 ,要有支票及借據等節迥異;王柏棠所稱係「被上訴人夫妻 」向上訴人借款乙節,復與自稱一同與王柏棠北上至被上訴 人家中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張秀李所證稱:本件以系爭不動產 擔保借款300萬元之借款人為詹蔡琴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亦不相同。故王柏棠所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經過、內 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是亦難以王柏棠之證詞, 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張秀李出借陳和萬詹凱麟1,000餘萬元 之事,與系爭借款係屬二事,其係自97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 22日陸續匯款1,056萬5,750元之款項作為上開1,000餘萬元 借款之交付云云(本院卷第282至287頁),並提出上訴人台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 前審卷一第163至165頁、卷二第200至201頁)。然針對上訴 人與張秀李出借予陳和萬詹凱麟1,000萬(或1100萬元) 之事,張秀李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通常詹凱麟從客戶 處收到貨款後,會將客票拿回公司登帳,告知陳和萬後再將 客票拿回來給伊,伊收到萬利城公司貨款後,會將公司所需 的營運花費匯到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8頁)。上訴人 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萬利城公司還款的方式是萬利城



公司跟客戶收回票款後,會交給伊及張秀李,如果公司需要 錢,伊及張秀李再匯回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證人即97年間擔任萬利城公司之會計林姿良於系爭偵查案件 復證稱:伊知道萬利城公司有向上訴人及張秀李借款,他們 約定的還款方式是公司從客戶收回應收票款或現金貨款後, 伊就登帳,將收到款項的明細傳真給張秀李核對,公司在合 庫雙和分行有開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張秀李保管,公司若 需要支出,伊就會打明細給公司管理人即詹凱麟陳和萬, 待他們簽章後伊再將明細傳給張秀李張秀李再將款項匯入 萬利城公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與張秀李借款予陳和萬詹凱麟供萬利 城公司使用時,即約定萬利城公司收回之客票、貨款均交由 上訴人、張秀李處理,萬利城公司有支出時,上訴人、張秀 李再匯款至萬利城公司帳戶.故上訴人雖自97年6月6日至同 年12月22日陸續匯款1,056萬5,750元至萬利城公司,有上訴 人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 前審卷一第163至165頁、卷二第200至201頁)、上訴人製作 之明細表格(本院卷第284、285頁)為證,但尚無法排除係 上訴人依與陳和萬詹凱麟間之約定匯款支付萬利城公司所 需費用、支出(含萬利城公司應支付票款),並非當然均可 認定係上訴人本於借款之目的而匯款;且陳和萬詹凱麟實 際未償還之借款金額,在未計算上訴人、張秀李所取得萬利 城公司之貨款、客票金額之前,亦無從認定。張秀李固證稱 :後來伊與上訴人、萬利城公司、詹凱麟有核對過,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前 審卷一第163至165頁、卷二第200至201頁)中標示之交易( 即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格內容,本院卷第284、285頁),即 係陳和萬詹凱麟借款1,100萬元匯款至萬利城公司的部分 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然張秀李為與上訴人一同借款予 陳和萬詹凱麟之人,對於借款金額之多寡及如何認定,具 有相當利害關係,其就詹凱麟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事已 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事,如同前述,復未能提出與陳和萬詹凱麟對帳之明細資料佐證其說,是尚難以張秀李上開證述 認定上訴人、張秀李出借予陳和萬詹凱麟之1,000萬元( 1,100萬元)即係上訴人自97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22日陸續 匯款之1,056萬5,750元。從而,雖上訴人自97年6月6日至同 年12月22日曾陸續匯款1,056萬5,750元至萬利城公司,仍無 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匯款至百創公司之293萬元 ,與詹凱麟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無關聯,而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所商借。




㈣況且,上訴人於前審曾主張:詹凱麟於97年5月14日所簽發 之500萬元本票及債權確認書,係因被上訴人夫妻工作忙碌 無法處理借款事務,而由詹凱麟為被上訴人處理借貸事務留 下作為擔保之佐證,上訴人借款對象仍為詹蔡琴云云(本院 前審卷一第172頁反面、第173頁)。上開內容與上訴人於本 院所主張:詹凱麟陳和萬各自開立500萬元本票及借據向 上訴人借款1千餘萬元,詹凱麟於97年5月14日所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係與陳和萬共同借款而簽發等情,全然不同,益徵 上訴人對於詹凱麟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內容,前後陳述 矛盾,並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 款300萬元情事,上訴人先位主張詹蔡琴、備位主張詹德潑 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3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詹蔡琴給 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詹德潑給付300萬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狀(四)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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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