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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719號
TPHV,107,上易,719,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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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江如蓉律師
陳秋華律師
李天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憲國  
   吳佩瑛    
   馮 潔    
   張玉青  
   許慶和  
   郭倩如  
   邱瑞敏  
   鞠桂屏  
   高明瑞  
   蔡圓圓  
   朱怡君  
   朱惠君     
   陳勝彥  
   陸梨玲     
   吳廖菊  
秦麗緯
  劉天生  
   林超鈞  
   林彥志  
   黃慧齡  
   柯茂全  
   林育民  
   費璍以  
   李敏華  
被 上訴 人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被 上訴 人 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被 上訴 人 安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改  
被 上訴 人 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挺立  
被 上訴 人 亨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完鳳  
被 上訴 人 黃大可  
楊健志  
   郭銘秀  
陳貴英  
王燕珠  
曾福鄉  
陳文進  
上三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楊慶媛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欽夫  
被 上訴 人 杜慧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稚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憲國以次三十二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本院准許」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憲國以次三十二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即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青山鎮社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共設 施區域(下稱大公)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分別與被上訴人陳貴英以次3人及賴欽夫簽訂「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契約書),與被上訴人陳文進 以次2人及杜慧卿簽訂「獨棟別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房地契約書),約定由陳貴英以次7人負擔該土地之地價稅 (以下通稱為系爭地價稅)。另被上訴人李憲國以次30人、 訴外人沈立恆、葉麗鳳林韋良(以下合稱為李憲國等33人 )於民國102年1月間,與伊簽訂「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維護 費繳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繳付系爭地價稅 ,嗣被上訴人楊健志郭銘秀各自承受沈立恆、葉麗鳳及林 韋良該協議書之地位。詎被上訴人各積欠如附表四「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地價稅,屢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預 定契約書第28條第1項、房地契約書第13條第1項、青山鎮園 林區住戶規約(下稱園林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 項,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一項次、4約定、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四「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 10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壹所述)。於 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伊如附表四「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加計自 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李憲國以次32人以: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伊僅須依社 區大公管理規約繳交管理費於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無請求伊 給付系爭地價稅之權利。系爭土地部分非屬該協議書約定之 範圍,且未供社區公共使用,伊毋庸負擔該部分之地價稅; 陳貴英以次7人則以:預定契約書、房地契約書,均無關於 伊應負擔系爭地價稅之約定,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各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為青山鎮社區園林區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興建 該社區,並提供道路、橋樑、公園、兒童遊戲區、廣場、停 車場、人工湖、景觀溝、蓄水池、污水廠、垃圾暫存場、沉 砂滯洪池、崗哨及休閒會館等公共設施予社區住戶使用,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係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 6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一項次、4約定,請 求李憲國以次32人給付系爭地價稅部分: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附件一項次、4分別約定:「乙方 (即李憲國等33人)應負擔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維護費( 下稱大公應納管理費)之項目及大公維護區域示意圖(下 稱示意圖)詳如附件一所示;乙方應負擔之大公管理費比 例詳如附件二」;「其他依房地買賣契約書或經甲方(即 上訴人)認定屬青山鎮社區應負擔之費用(如供社區使用 之土地房屋稅捐、地價稅等)」等內容以觀(見原審㈠卷 第119頁、120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與李憲國等33人約定 ,李憲國等33人應各按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比例,負擔 大公應納管理費,該管理費之項目包含青山鎮社區大公土 地之地價稅。易言之,李憲國等33人依上開約定,應各自 按約定比例,負擔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之地價稅,可以確 定。
(二)審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前段約定:「本協議書約定事項效 力及於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輔助人或管理人 」(見原審㈠卷第119頁);楊健志與沈立恆於103年2月2 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9條第3項約定:「如有 使用現況之住戶規約、分管協議、大樓管理辦法、停車位 使用辦法等文件,點交時賣方應一併交付買方,買方依約 或相關規定繼受上開之權利義務」(見本院㈠卷第385頁 );郭銘秀葉麗鳳林韋良於103年3月20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第7條第3項約定:「賣方將本買賣標的點 交買方後,相關之使用規範,例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 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買方均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 另作主張」(見本院㈠卷第393頁);系爭協議書涉及青 山鎮社區大公應納管理費負擔之約定,性質屬社區大公使 用現況約定之文件各等情,參互以考,可知楊健志、郭銘 秀分別向沈立恆、葉麗鳳林韋良購買青山鎮社區建物, 應同意繼受該協議書之契約地位。職是,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附件一項次、4約定,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 ,各按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比例,負擔青山鎮社區大公 土地之地價稅,即屬有據。
(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做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⒈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中第2條、第3條、第4條本文 、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積欠甲方之『大公應納管理費』,如乙方依附件三所示 方案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或最遲於102年1月31日前)一 併以現金或匯款繳付甲方,甲方同意予收迄該費用後,甲 乙方以本協議書為證明,雙方均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達成和解,並不得再對對方 就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自101年12月1日 起至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止之各 期『大公應納管理費』,乙方應依甲方通知繳納之金額及 期限以現金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或匯款至甲方指定 之帳戶內」;「乙方如依前條規定按時繳交『大公應納管 理費』予甲方,且無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甲方同意至青 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止,就前條乙 方應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僅收取70%」;「於甲方取 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後,乙方應依青 山鎮大公管理組織之規定繳交全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 ,乙方絕無異議」等文字(見原審㈠卷第119頁),足悉 上開約定之目的,僅就李憲國以次32人應負擔之「大公應 納管理費」,區分不同時期,各自約定繳交期限、減免比 例及繳款方式等履約細節,但始終未變更李憲國以次32人 應給付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之地價稅予上訴人之約定,即 該地價稅係屬李憲國以次32人應繳「大公應納管理費」之 一部分,至為清楚。
⒉參以李憲國以次32人自承:上訴人為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 之所有權人,依法為該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伊於上 訴人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前,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負有向上訴人或上訴人指 定之人繳納「大公應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㈡卷 第487、479頁),足悉李憲國以次32人,對於其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負有給付「大公應納管理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乙事,知之甚詳。而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大公應納管理費 」,乃包含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之地價稅乙情,業如上述 ,可見李憲國以次3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 給付上訴人之「大公應納管理費」,應包含青山鎮社區大 公土地之地價稅,可以確定。由是而論,上訴人於取得青 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後,既未變更或免除 其就青山鎮大公土地地價稅之法定納稅義務,益徵其無可 能同意自斯時起,變更或免除李憲國以次32人給付該地價



稅予伊之義務,甚為明白。
⒊佐諸系爭協議書第8條後段約定:「本協議書或附件內容 如有變更,雙方應以書面為之,並列為本協議書附件」等 詞(見原審㈠卷第119頁)以觀,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 變更,須由協議書雙方以書面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上訴 人與李憲國以次32人,未曾以書面方式變更系爭協議書內 容乙情,為其所無異詞,則青山鎮大公管理組織規定,嗣 縱更改其規定,即不再代上訴人收取青山鎮大公土地地價 稅,然不影響李憲國以次32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仍負有 給付該地價稅予上訴人之義務,至為明顯。
⒋基此,李憲國以次32人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 於102年12月23日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使用執照 後,伊僅負有依大公管理規約繳交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之 義務,抗辯上訴人已無權向伊收取大公土地之地價稅云云 ,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符,並不可取。
(四)土地所有權人在公法上固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然基於私 法自治之原則,另行約定由使用之一方負擔,該約定僅在 該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未變更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仍為 有效。上訴人在公法上固有繳納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地價 稅之義務,然另行與李憲國以次32人約定由其負擔該地價 稅,該約定既未變更上訴人在公法上就該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自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核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要非以損害李憲國以次32人為主要目的,難 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李憲國以次32人 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 人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不可採。(五)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應負擔大公應納管理費 之項目及大公維護區域示意圖詳如附件一所示之意旨,其 附件一分列「大公管理維護費項目」及「大公維護區域示 意圖」二文件以察(見原審㈠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該 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李憲國以次32人應負擔之青山鎮社 區大公之土地地價稅範圍,當以示意圖所標示黑色色塊區 域之「大公維護區域示意區」範圍為限。系爭協議書附件 一之「大公管理維護費項目」文件,既涉及大公管理維護 費「項目」之約定,而非大公維護區域「範圍」之規範, 自不能憑該文件之項次、4所示內容,即謂李憲國以次 32人應負擔之青山鎮社區大公之土地地價稅範圍,得以經 上訴人認定者為準。以故,上訴人執上開約定,主張青山 鎮社區大公之土地範圍,得以經其認定者為準云云,尚不



可取。茲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 分別准駁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示意圖所標示黑色色塊區域之大 公維護示意區範圍內土地,現況為青山鎮社區大公之事實 ,為李憲國以次3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313至321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地號標註圖可佐(見原審 ㈠卷第121頁、本院㈠卷第317頁),足見該土地為青山鎮 大公之土地,可以確定。
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屬示意圖所標示黑色色塊區域之大公 維護示意區範圍內土地乙情,為李憲國以次32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㈡卷第315至319頁),且其現況為汙水廠旁道路 、邊坡綠地、景觀溝渠、停車場、護欄、擋土牆、植栽景 觀等情,有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597至599頁 、㈡卷第441至466頁),而道路、公園、停車場、景觀溝 等設施、均屬青山鎮社區之公共設施乙情,為李憲國以次 32人所是認(見本院㈠卷第62頁)。另護欄、擋土牆之功 能在於維護社區公共安全,亦屬社區公共設施,堪認該土 地屬青山鎮大公之土地。李憲國以次32人以伊無法使用上 開土地,抗辯該土地非屬青山鎮大公之土地云云,並不可 取。又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地價稅,該稅賦所屬年度各為 104及105年度,有卷附地價稅繳交通知單、繳款通知可憑 (見原審店簡卷第23至27頁),則其縱於106年11月17日 ,公告如附表二編號⑧所示土地,為其私有產權,近日起 將進行停車管制等詞(見本院㈠卷第597、601頁),然無 礙該土地於104、105年間,仍為青山鎮社區公共停車場, 屬該社區大公土地範圍之事實認定。準此,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按該協議書附 件二所示比例,負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地價稅, 核屬有據。
⒊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其中編號①至⑤、⑯至㉓、㊱至㊳、 ㊶至㊷部分土地,不在示意圖所標示之黑色色塊區域範圍 內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㈠卷第330、332、 421頁),另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㊴至㊵,及編號㊸土 地其中面積565平方公尺部分,該土地所坐落位置,已逸 脫示意圖標示之黑色色塊區域範圍外,有卷附示意圖、地 號標誌圖、新北市新店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0日函可稽 (見原審㈠卷第121頁、本院㈠卷第317頁、本院㈡卷第 187頁),可見上開土地均不在示意圖所標示之黑色色塊 區域範圍內,自非青山鎮大公之土地。況上揭土地縱在青 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所附之「大公區域示意圖」標註範



圍內,然該住戶規約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一部,無 從據此即謂該土地屬該協議書約定之青山鎮大公之土地範 圍。準此,上訴人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負擔如附表三所 示土地之地價稅,為不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按系爭協議書附件 二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又李 憲國以次32人,對上開土地於104、105年度各應繳納之地 價稅額,詳如附表一、二「應納地價稅」欄所示金額,另 園林區就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之地價稅,應負擔之比例為 7.08%等節,皆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19至220頁)。依 此計算,上訴人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各自給付如附表四 「本院准許」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依預定契約書第28條第1項、房地契約書第13條 第1項、園林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 陳貴英以次7人,給付系爭地價稅部分: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觀之預定契約書第2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本 社區依核准開發範圍內規劃之公園、湖泊、道路、污水處 理場、自來水加壓站、垃圾暫存場、休閒服務中心等提供 給本社區住戶使用,但甲方(即陳貴英以次3人、賴欽夫 )如有違反其設置之用途時,乙方得收回禁止甲方使用, 另因使用產生之維護、管理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之」(見原 審店簡卷第11頁);房地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同意本社區規劃之公園、湖泊、道路(包括私設 道路)、污水處理場、自來水加壓站、垃圾暫存場、休閒 服務中心等提供給本社區住戶使用,但甲方(即陳文進以 次2人、杜慧卿)如有違反其設置之用途時,乙方得收回 禁止甲方使用,另因使用產生之維護、管理費用均由甲方 負擔之」(見原審店簡卷第15頁)等文字,可知該條約定 ,固約明陳貴英以次7人須負擔「因使用青山鎮公共設施 產生之維護管理費用」,但並未約定「青山鎮大公土地之 地價稅」應由其等負擔之內容,至為清楚。
(三)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 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7款前段、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預定契約書、房地 契約書為上訴人一方擬製之定型化契約乙情,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㈡卷第601頁),則該條款如有疑義,自應 為有利於陳貴英以次7人之解釋。上訴人以預定契約書第 28條第1項、房地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雖未約明陳貴 英以次7人應負擔「青山鎮大公土地之地價稅」,然園林 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包含 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可見預定契約書第28條第1項、 房地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所稱「因使用青山鎮公共設 施產生之維護管理費用」,應包含「青山鎮大公土地之地 價稅」,主張陳貴英以次7人應負擔系爭地價稅云云。惟 細繹上開園林區規約之內容(見原審店簡卷第20頁),僅 論及管理費可用於支付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但未敘明 收取管理費之項目,應包含「青山鎮大公土地之地價稅」 在內。況園林區規約,乃該社區住戶內部決議之內容,要 與上訴人無涉,尤難援引為陳貴英以次7人與上訴人間契 約解釋之依憑。遑論地價稅為財產稅之一種,乃對於持有 土地者之財產標的課稅,此觀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 明。據此,地價稅乃針對持有土地所產生之收益為課稅, 而非對使用土地之利益進行課稅,足徵預定契約書第28條 、房地契約書第13條約定所謂「因使用青山鎮公共設施產 生之維護管理費用」,並不包含系爭地價稅在內,至為明 確。職是,上訴人主張依預定契約書第28條、房地契約書 第13條約定,陳貴英以次7人應給付伊系爭地價稅云云, 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地價稅部分:
(一)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必以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者 為限。
(二)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均不在示意圖所標示之黑色色塊區域範 圍內,即非青山鎮大公之土地;另陳貴英以次7人依預定 契約書第28條第1項、房地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本不 負有給付系爭地價稅之義務,皆析述如上,可見上訴人不 得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 陳貴英以次7人給付系爭地價稅,乃導因於契約原有之約 定,而與青山鎮住戶規約修正與否無關,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預定契約書、 房地契約書成立後,青山鎮住戶規約修正為不再代收大公 地價稅,乃伊締約時未預見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得請求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命李憲國以次32人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陳貴英以次7人給付系 爭地價稅云云,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地價稅,係主張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一項次、4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76頁) 。本院既准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一項次、4為請 求,至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 定,毋庸就該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一項次、4約定, 訴請李憲國以次32人,各自給付如附表四「本院准許」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 日(見原審㈠卷第19至25、27至32、34、36至44、46至47、 49、51、53、55、58至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 請求上揭不應准許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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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