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羅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瓊珠
陳吟香
陳靜端
陳錦雲
陳勝超
陳勝寬
李莊琴
陳郁瑤
陳雍妮
陳彥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7及687⑴、面積分別為七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及二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共九十四點一九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壹元。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就其備位聲明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為請求被 上訴人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 、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以下逕稱姓名,合稱 陳瓊珠等十人)給付5包稻穀,嗣於上訴程序中,以早期「1 包稻穀」為「100台斤」,故5年租金為500台斤稻穀為由, 將5包稻穀更正為500台斤稻穀(見本院卷三第267、268、48 8、489頁),以符合訴之聲明特定原則,核此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 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勝陽(以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馬偕博士於清領時期西元1879年左右出資購買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 其上興建教堂,作為三峽教會宣教之用,至日治時期明治39 年(西元1906年)在土地台帳登記業主為耶蘇基督信民,管 理人為曹勇,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10月4日管理人變更 為曹養、陳成宗、蘇城、劉桂霖四人(下稱曹養等四人)。 三峽教會信徒辦理地政登記,因基督教當時為新傳入宗教, 地政人員不知如何填寫教會組織較為適當,因此以「耶蘇基 督信民」為所有權人登記,所列管理人曹養等四人均為當時 三峽教會信眾。嗣因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不敷聚會使用,三
峽教會另覓新址,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民國初年出 租給陳福田(為被上訴人之長輩),約定租金為1年1包稻穀 。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均同)45年陳福田過世,三峽教 會將前述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給陳施春(下稱系爭租約)。 三峽教會可能將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128號房屋(下分別稱126號房屋、128 號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出售予陳金塗(即陳施春之夫),然未 出賣系爭土地。爾後陳施春斷續繳納幾次租金,並分別繳過 新臺幣(下同)5,358元、16,074元充為84年及85、86、87 年地價稅之租金外,均未繳納租金。又,三峽教會乃伊下屬 之地方教會,且未依法設立財團法人,故三峽教會轄下所有 之財產,均屬伊所有。伊曾於104年間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然因未終止系爭租約、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程序缺 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 53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前訴訟)判決駁回伊之訴確 定(下稱前判決),但前判決業已實質肯定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且系爭租約存在,已生爭點效。故伊於106年再 發函請求陳施春之繼承人即陳瓊珠等十人於14日內繳納87至 105年共18年租金即18包稻穀,經陳瓊珠等十人發函拒絕, 且亦未繳租,伊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且因系爭房屋為陳金塗所有,而陳金塗之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全體,故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應拆除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日起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8,229元;縱認伊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與陳施春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並經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終止,則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55條 請求陳瓊珠等十人應自附圖所示687及687⑴之土地遷出,並 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依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上 訴人嗣後稱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係口誤及誤載)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租金即500台斤稻穀(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①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7及687⑴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共94.19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起訴日起 至返還上訴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229元。③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
部分:①陳瓊珠等十人應自如附圖所示687及687⑴土地共94 .19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②陳瓊珠等 十人應給付上訴人500台斤稻穀。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郁 瑤、陳雍妮、陳彥亦、李莊琴則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確 為曹養個人所有,嗣由曹養之孫曹添旺繼承,陳金塗於日據 時期昭和15年間(民國29年),向曹添旺購買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依日據時代意思主義法理,陳金塗早已取得系爭房 屋及土地之產權,且因當時地政法規,土地所有權之變動不 以登記為必要,故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光復後之 土地總登記係依日據時期用以課稅之土地台帳轉登錄,因陳 金塗知識不高,致未能發現土地總登記時其並非登記名義人 ,並非陳金塗未受買受系土地,而自60多年起迄87、88年止 ,所有系爭土地地價稅都是伊等繳交給稅捐單位,後因三峽 老街很繁榮,上訴人才開始搶著要付地價稅,企圖以製造系 爭土地地價稅都是由上訴人繳交的假象。又三峽教會並未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施春,陳施春從未繳納過「租金」給上訴 人,上訴人三峽教會硬要陳施春參加82年7月18日會議,要 求陳施春購買系爭土地,陳施春因知陳金塗早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故不同意並憤而提早離席,上訴人所提該次會議 紀錄,係上訴人事後隨意編纂。伊等之家族為三峽之望族及 大地主,陳金塗於40年間買受28筆不動產及坐落礁溪之房屋 ,詎料政府忽然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造成陳金塗所買受之 土地一瞬間化為烏有,陳金塗資力雄厚,若僅買受蘆葦屋而 未買土地,顯與常理不符,且不符當時日本之土地政策及思 想。況陳金塗於40年間將原來之蘆葦屋改建成磚造屋,若陳 金塗僅有土地承租權,其行為亦不符常理,且陳金塗改建時 並無任何人向其主張權利,故陳金塗確實有買受系爭土地。 另「耶蘇基督信民」係自然人,非團體或組織,馬偕博士並 未成立三峽教會,上訴人或三峽教會或「耶蘇聖教」與「耶 蘇基督信民」並非同一,上訴人亦不等於三峽教會,三峽教 會亦不曾在系爭土地聚會或成立教會或禮拜堂,證人李芳謀 、蘇肅修、謝英妙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前後矛盾及漏洞 百出,不可採信。而伊等探詢三峽鎮志製作方式,竟發現三 峽鎮志有關三峽基督教長老教會一百多年前歷史問題都詢問 未受過嚴格治史學方法及基督教長會教會信徒之年僅60餘歲 之李芳謀,李芳謀亦僅提供其所知悉之傳聞予三峽鎮志,故 伊等否認三峽鎮志中關於李芳謀對基督教長老教會之相關記
載為真實。另上訴人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縱認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其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勝陽未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㈠陳金塗、陳施春為夫妻,陳金塗於78年4月25日死亡,陳施 春、陳勝邦(陳金塗、陳施春之長子)及陳瓊珠、陳吟香、 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為其全體繼承人 (見原審卷一第69頁)。
㈡陳勝邦於97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即李莊琴、子女陳郁瑤 、陳雍妮、陳彥亦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69頁)。 ㈢陳施春於98年4月5日死亡,陳瓊珠等十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㈣系爭房屋原為陳金塗所有,陳金塗過世後,由被上訴人因繼 承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二第14、16頁)。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 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 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 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 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上訴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有無無權占有,乃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且得以提起本件訴訟解決之, 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上訴人主張基督長老教會為馬偕博士於民國前所創設,其組 織可區分為總會、中會及地方教會,又約於西元1876年左右
創立基督長老教會三峽之地方教會,嗣於55年間,待上訴人 設立財團法人後,依基督教長老教會之組織運作,該三峽教 會即成為上訴人所屬之地方教會之一,關於三峽教會之任何 權利義務關係,皆歸屬於上訴人所屬之法人乙情,業據提出 三峽基督教長老教會120週年紀念刊節本、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網站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1頁),足以採信。 ⒉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 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 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台帳及目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耶蘇基督信民」,該「耶蘇基督信民 」應即為「上訴人所轄之三峽長老教會」,當時臺灣地區尚 無完整的教會組織,受理之公務員亦不懂,才登記為「耶蘇 基督信民」,因三峽教會約於西元187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 至今相隔138年,歷經清領、日治、光復三段截然不同統治 背景,應有降低舉證責任之適用等語,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 期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在土地台帳登記業主(即所有權 人)為「耶蘇基督信民」,管理人為曹勇,大正元年(西元 1912年)10月4日管理人變更為曹養等四人迄今,此有前述 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31至134頁),是系爭土地自於台帳登記迄今,已逾百年, 當時所登記之「耶蘇基督信民」究為何?確實有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舉證困難之情事,因 此上訴人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自屬 有據。是基於以下理由,足認上訴人主張,可以採信: ⑴「耶蘇基督信民」按其文義係指信奉耶蘇基督之信徒,且設 有管理人,若是屬自然人直接以共有方式登記即可,足見此 應是信奉耶蘇基督之宗教組織或團體,而非自然人。又三峽 舊名為「三角湧」,依據三峽鎮志記載,日據時期新北市三 峽區僅有「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信奉耶蘇基督,而無其 他教派,且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為馬偕博士(中文為偕叡 理博士)為開設,該教會並於三角湧設置禮拜堂,此有三峽 鎮志節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0、351、352、358頁)。再 者,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曹養、陳成宗、蘇城、劉桂霖,都是 三峽教會之信徒,此亦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三峽教會百年 紀念刊物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1、343、345、346頁)。另 從馬偕日記、三峽鎮志、三峽教會120週年紀念冊、基督長 老教會三峽教會網站資料交互比對(見本院卷一第217、350
、351、358、413、525頁),雖略有出入,然實因年代久遠 ,且僅係關於系爭土地之前,馬偕曾在三峽區購屋設立禮拜 堂之差異,對於馬偕有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禮拜堂乙情,應無 矛盾之處。綜上以觀,足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屬三峽教會 間確有密切關連。
⑵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 ,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 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李芳謀於前訴訟證述:伊是第 四代基督徒,從出生到現在64歲一直在三峽教會聚會,擔任 擔任執事及長老總共將近30年,第一代基督徒是劉桂霖,是 伊外曾祖父,三峽教會從一開始到現在曾經的聚會地點,第 1間是在民權街126、128號聚會。第2間在民權街144巷3號聚 會。第3間目前在民族街1號聚會,這間是41年建成的。因為 當初登記人員不曉得基督教的組織要怎麼寫,所以登記為耶 蘇基督信民一同,管理人曹養等四人。長老教會總會在西元 1917年第17次會議紀錄就有把當初耶蘇聖教改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所以臺北有的有改,例如新莊、新店教會就有去地 政機關將土地所有人的名字從耶蘇聖教改為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而三峽教會部分,因為三峽教會的管理人有些已經搬離 ,有些已經過世,就沒有去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名字,所以就 一直沿用耶蘇基督信民這個的名字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7、378、381頁)。又證人蘇肅修於前訴訟證稱:伊有 在三峽教會聚會,是第三代,從伊祖父蘇城到現在。民權街 126、128號是之前馬偕博士在加拿大募款後在三峽買土地蓋 房子作為聚會用,伊是聽伊祖父講的,伊祖父過世時伊16歲 。民權街126、128號房屋當初蓋好時已經交給四個委員管理 ,作為聚會所,後來因為太小間,就在山邊又蓋一間,原來 那間就租人。伊不知道民權街126、128號為何登記為耶蘇基 督信民,但伊聽祖父說是因為當時人們不清楚基督教的組織 所以就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385頁 )。以及證人謝英妙於前訴訟證稱:伊有在三峽教會聚會, 並擔任執事30多年,是第二代,伊父母也是,伊聽父母說他 們一開始是在民權街126、128號聚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9頁),互核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而關於百年前當 時民權街126、128號房屋之使用情況、以及關於登記為耶蘇 基督信民與未更名之原因,距今已年代久遠,舉證困難,證 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就渠等親身聽聞知悉當時情況之
親人之陳述作證,皆經命具結在卷,且均為當時管理人或固 有教友之後代,對過往歷史較外人知悉,雖身為三峽教會之 信徒兼執事、長老,但尚難認與本件訴訟結果有何重大利害 關係,自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堪 認渠等所為證述內容,應屬事實,足以採信。
⑶再據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其內容業已明 確記載「關於民權街126號土地因陳施春已住56年議決本會 同意以公告地價加3成辦理買賣,稅金由對方負擔,並需要 兩個星期內答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而該次會 議陳施春本人確有親自出席,並表示要回去跟兒子討論、考 慮看看,事後陳施春表示要能過戶才願購買等語,亦為證人 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所證實(見本院卷一第379、380、 385、386、391頁),足見上訴人所屬三峽教會本已打算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施春,陳施春亦表示能過戶即願購買考慮 看看,事後雖因過戶問題而告作罷,因此可見系爭土地屬三 峽教會之權利,才會有如此決議。
⑷此外,上訴人亦已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82年更正 送達地址後,除84年至87年由陳施春以繳納地價稅抵付系爭 土地之租金外,即係由上訴人所屬之三峽教會繳納之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8頁,卷二第431至437、455至487頁) ,以及證人謝英妙並證稱:伊擔任執事同時任教會會計時, 也曾經代教會繳過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可參 佐。又被上訴人雖繳納60年至80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見原 審卷二第67至89頁,本院卷二第549頁),然當時地價稅單 有寄送至系爭房屋,但並未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因法 院催繳才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另系爭土地光復後 並未核發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上訴人稱系爭 土地日治時期之登記濟證,已找不著乙節,因年代久遠,應 屬可能。則由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堪認系爭土地確 為上訴人之三峽教會所有無疑。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提出馬偕日記節本(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7 頁),辯稱馬偕於西元1876年10月1日至31日之日記,根本 就沒有提到開設教會事,且1876年10月5日馬偕博士本人應 仍在新店,及1879年12月24日之日記只記錄「閏虔益夫人回 來,我和偕師母去閏虔益家」,也從未寫到1879年12月24日 建立了第一座禮拜堂,足證系爭房屋是教堂,根本是子虛烏 有等語。然馬偕博士日記確實有提到三角湧有興建禮拜教堂 之事如下:西元1879年11月24日「越過山丘去三角湧,晚上 在新禮拜堂有一個大聚會,這個禮拜堂還沒有全部完工。」 (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西元1882年4月9日「整夜前往。
我必須出來,在炙熱的太陽下行走,上午11點到禮拜堂。熾 熱的天氣,屋裡擠滿了人,發藥品給生病的人們…」(見本 院卷一第416頁),足見馬偕博士確實有於西元1879年11月2 4日在三角湧興建禮拜教堂,與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 ⒋被上訴人又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27日北民宗字第1 001485629號函記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三峽教會並 非新北市登記設立之宗教團體,而案附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坐落地號的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與管理者是曹養等四 人;惟耶蘇基督信民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三峽教會是屬於不 同權利主體,先予敘明。未依法登記的寺廟或宗教團體名 義登記的土地,現在是依法登記的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的法 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的宗教性質之法人於 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且於領取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 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三峽教會並 非依法登記的宗教性質法人,故民政局自難受理前揭地號同 一主體證明書核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辯稱 上開公文書有形式證據力,更充分敘明「耶蘇基督信民」與 「三峽教會」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惟行政機關僅形 式審查「耶蘇基督信民」與三峽教會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尚難以前開函文逕認三峽教會所屬之 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⒌被上訴人復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要旨:「 土地登記屬地政機關之職權,登記如有錯誤情事,應由利害 關係人申請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系爭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等筆土地,無論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或台 灣光復後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申報總登記所作成之土地 登記簿,均登記為『林放』所有。上訴人主張『林放』實即 其祖先『林況』,因『況』與『放』台語發音相同,故登記 時發生筆誤云云。果爾?允宜檢證申請地政機關查明更正。 然在所有人名義經依法更正登記為『林況』以前,系爭土地 仍應認係第三者『林放』所有。則上訴人以『林況』」之子 孫,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林放』」之遺產(即系爭土 地) 共有權不存在,要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判要旨,辯稱「耶蘇 基督信民」既與上訴人名稱不同,上訴人不得主張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與本件情形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土地登記如有錯誤,在未有第三人 因信賴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原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並 不因此錯誤登記而喪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裁判要旨均同斯旨,是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亦非可取。
⒍綜上,堪認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耶蘇基督信民 」即為上訴人所屬之三峽教會,因三峽教會未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且屬上訴人內部之組織單位,因此,足認上訴人確實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陳金塗有無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11月14日時,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與系爭房屋改建前之舊房屋一同併 由被上訴人之父親陳金塗所購得等語。而上訴人固不爭執前 述舊房屋業已出售予陳金塗,惟否認有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 售等情。
⒉被上訴人固據提出不動產賣渡證明及領收證各乙紙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91、93頁),然該領收證記載:出據日期為昭和 15年11月14日,收到買賣價金餘款400圓,其家屋買賣價金 600元,總價金600圓、「領收人賣主曹添旺」、「周旋人謝 張氏金桃」、「買主陳金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 已表明是「家屋」買賣,及賣渡證明記載:「海山郡三峽街 三峽字三峽104番第171號」、「瓦葺土角造平家建住家壹 棟但二戶分全部賣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從文 義上可見僅「」部分之房屋為出售之標的,因房屋無門牌 ,故標示土地所在以為特定。
⒊再參以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469頁),其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 土地欲以公告地價加3成辦理買賣予陳施春,且該次會議陳 施春本人亦確有親自出席,嗣並表示可辦理過戶即購買,亦 據證人李芳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0頁),以及證人 即該買賣之「周旋人」謝張金桃之女謝英妙於前訴訟具結證 述:伊聽伊母親說三峽教會有將民權街126、128號房子賣給 陳金塗、陳施春,她說只有賣房子,沒有賣土地,伊母親是 該買賣之介紹人,伊當時已經懂事,伊家與陳金塗、陳施春 是鄰居,伊住在民權街126、128號隔壁,口述書是伊口述, 並簽名等語(見本院一第389至391),並有內容大致相符之 前開口述書可佐(見本院一第463頁)。另關於日治時期「 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對象僅適用於土地,於基地與建 物同一權利人時,建物基地之登記,應包括建物一併登記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係就建物登記所為之規範,尚 難認有強制買賣建物即必須一併買賣土地之意。 ⒋綜上,足認陳金塗並未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迄今均登 記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被上訴人辯稱簽立前開賣
渡證明時,曹添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有據,何況曹添旺即使為曹養之孫,然系爭土 地之管理人有四人,曹養當時僅為其中一名管理人,而曹添 旺得否繼承曹養之管理人身分已非無疑,遑論僅其中一名管 理人更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權限,因此,被上訴人辯稱陳金塗 於日治時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與陳施春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若有,是 否業經終止?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之三峽教會於45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與陳施 春間口頭訂立不定期之系爭租約,嗣陳施春死亡後,系爭租 約即由陳施春之繼承人即陳瓊珠等十人繼承等語,被上訴人 則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予被上訴人先祖陳 金塗,故不可能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⑴系爭土地並未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陳金塗乙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衡情雙方確實有訂立租 約之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所屬三峽教會就系爭土地與陳施春成立系爭租約 ,租金為1年1包稻穀乙情,業據提出所屬三峽教會之歷次相 關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其中44年4月3日時決議「舊禮拜堂( 即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委任林會長老辦理」(見本院卷一第 449頁)、55年10月4日暨56年1月1日會議中均提及「調整三 峽里土地地基稅(稅金外增加1包稻穀)」(見本院卷一第4 51、453頁)、56年1月8日會議提及「三峽里土地因收入的 租金不到納稅金,要提高租金總是不肯所以要提出調解」(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79年12月9日會議提及「有關民權街 舊禮拜堂請長執會出公文必須重新打合約,租金用稅金5倍 為基準」(見原審卷一第243頁)、81年1月12日會議提及「 有關民權街126號舊禮拜堂,租賃自今年開始租金調整每年1 2,000元,拿年頭錢並發函通知陳施春女士辦理」(見原審 卷一第245頁)、87年3月15日會議提及「有關本教會民權街 土地出租事宜託蘇肅修長老準備完整資料後聯絡承租人來小 會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⑶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等人於前訴訟所為證詞皆稱: 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給陳施春,租金則為一年稻穀一包,所 召開之會議中多次曾提及有關陳施春繳納租金之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9、380、385至387、390、391頁),互核相符 ,足堪採信。
⑷據上所陳,堪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三峽教會與陳施春間 有成立系爭租約乙節,足以採信。
⒉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 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 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陳施春 斷續繳納幾次租金,並分別繳過5,358元、16,074元充為84 年及85、86、87年地價稅之租金外,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等情 ,並提出收據及84年、85年、87年三峽教會現金帳本節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255至260頁),堪認上訴人與陳施春確實有 合意以84年及85、86、87年地價稅作為各該年度之租金,並 就前述年度租金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主張陳施春及其繼承 人自88年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其於106年再發函請求陳施 春之繼承人即陳瓊珠等十人於14日內繳納87至105年共18年 租金即18包稻穀,經陳瓊珠等十人發函拒絕,且亦未繳租, 其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 出其存證信函及陳瓊珠等十人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一26 3至300頁),是陳瓊珠等十人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且經定 期催告亦不履行,而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06年8月18日送達陳 瓊珠等十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23頁 ),因此,堪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㈤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均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 4號解釋文參照)。查被上訴人以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687及687⑴部分、面積共94.19平方公尺乙 情,有前訴訟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前訴訟 卷第二宗第87、128至129頁),足認為真正。又系爭租約既 經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其他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8日起占有上開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另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西 元1906年)經登記在土地台帳,並於36年7月1日經地政機關 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乙情,有系爭土地之日誌時期台帳、舊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4 、376頁),至於名稱錯誤,僅係更正之問題,足認系爭土 地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上訴人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及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為消滅 時效之抗辯,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7 及687⑴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上訴人,即有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687及687⑴部分,共計94.19平方公尺,自106年8 月18日起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因此 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 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6年8月18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