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416號
TPHV,107,上易,141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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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陳章吉 

      陳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立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政宏 
      謝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謝明琛前於民國 87年間為清償房屋貸款,向訴外人即兩造之祖母郭天送借款 新臺幣(下同)96萬3,052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然因郭天 送已年邁,遂將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謝芳真。系爭借款業由謝明琛於100 年5 月9 日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卻未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為謝明琛之繼承人 ,上訴人則為謝芳真之繼承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依謝明琛與謝芳真於87年2 月26日簽署之不動 產質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押契約),已載明謝明琛向謝芳 真借貸系爭借款,謝芳真並分於86年4 月13日交付現金15萬 元,再於86年12月5 日交付面額為81萬3,052 元、付款人為 新北市板橋信用合作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謝明琛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郭天送借名登記予謝芳真,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郭天送並未貸與系爭款項予謝明琛;郭 天送所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無謝明琛還款之記載



,亦不符合系爭契約每月清償8 千元之約定;被上訴人既無 證據證明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其等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謝明琛於87年2 月26日與謝芳真簽署系爭質押契約,約定因 償還房屋貸款而借款96萬3,052 元。
㈡謝明琛與謝芳真於87年2 月26日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約定由謝明琛提供系爭 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謝芳真,擔保債權額96 萬3,000元。
謝芳真於97年間去世,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塗銷系 爭抵押權。謝明琛於102 年去世,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 房地。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63頁),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謝明琛與郭天送或謝明琛與謝芳 真間?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存在,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 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於謝芳真與謝明琛間,應由上訴人就該債權存在負舉證責 任。
⒉系爭質押契約之立約人為債權人謝芳真、債務人謝明琛;第 2 條約定「乙方(謝明琛)向甲方(謝芳真)借款新台幣玖



拾陸萬參仟零伍拾貳元正。無利息、無違約金。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十三日壹拾伍萬元現金。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 甲方借款捌拾壹萬參仟零伍拾貳元(支票號碼SJ0000000台 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合計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零伍拾貳 元」(見本院卷第000-0- 000頁),核與系爭抵押契約約定 權利人即債權人謝芳真、義務人兼債務人謝明琛,擔保權利 總金額債權額96萬3,000 元(見原審卷第19頁)大致相符, 堪認謝芳真與謝明琛間有借貸96萬3,000 元之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
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 年1 月31日函文所附謝芳真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記載,系爭支票86年12月10日已提示付 款81萬3,052元(見外放個資卷),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認系爭質押契約簽署後,以謝芳真 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確實已有提示付款,亦即謝芳真業已交 付81萬3,052 元予謝明琛;餘15萬元部分,系爭質押契約第 2 條僅記載15萬元現金,該現金15萬元是否已由謝芳真現實 交付予謝明琛,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 明,謝芳真與謝明琛間僅就81萬3,052 元成立借貸關係。 ㈡謝明琛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 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 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 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 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主張系爭借款業已 清償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本件借貸之 當事人謝明琛、謝芳真分於102 年、97年過世,謝芳真(債 權人)得用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債務人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持有,多年來上訴人對此無異議 ,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1月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系爭 借款業已清償,催告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 第21- 24頁),並於106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 人始再予爭執,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 事實自有難以查考及舉證甚為困難之情事。是如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較低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責任。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謝明琛對謝芳真之借款債權,兩 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不爭執事項㈡),並有 系爭抵押契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 91-97頁)可憑,先此敘明。
郭天送係謝明琛、謝芳真之母,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7 頁、第109 頁)可證,而系爭質押契約第3 條約定「債務清 償日期自民國87年2 月26日起至民國97年2 月25日止計拾年 或至母親死亡日止,…」(見本院卷第129 頁),顯見系爭 借款之清償應與郭天送相關。再查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 質押契約書後附清償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手寫內 容為「與芳錦做生意50萬元明琛沒歸還媽媽」、「芳真回花 蓮媽媽寄10萬現金給媽媽」、「明琛買房子媽媽送50萬給明 琛」、「媽媽花蓮宿舍7.5 萬給明琛」、「媽媽如走了明琛 20萬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中「媽媽如走 了明琛20萬不用還」,核與系爭質押契約所載「債務清償日 期自民國87年2 月26日起至民國97年2 月25日止計拾年或至 母親死亡日止」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抗辯謝明琛交予郭天送 之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堪予採信。
⒋次查:
⑴系爭明細表記載謝明琛清償之金額迄至95年8 月16日已清償 48萬元,加計同年9 月14日1 萬元,合計清償金額為49萬元 (見本院卷第131-1頁)。
⑵被上訴人提出手寫清償明細表,續有95年12月14日、96年3 月14日、4 月12日、6 月10日各清償1 萬,合計53萬元之記 載(見原審卷第275 頁);97年4 月至98年陸續有5千、1萬 元不等之還款,核與郭天送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明細(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明細)中該期間之現金存款日期、金額紀錄相符 ,總計金額已逾81萬3,052元(見原審卷第203- 209頁)。 ⒌承上,系爭明細表係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應可認其上之紀載 為真正,亦即謝明琛已清償49萬元;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手寫清償明細表,其上雖無謝芳真或上訴人之簽認,惟與郭 天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再參以系爭抵押權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正本已交予謝明琛,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見本院 卷第186 頁),本院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較低之證明度,可推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已 清償等情與事實相符,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提出手寫清償記錄未依系爭質押契約約定每月清償8,00 0元,非屬真實;謝明琛尚未清償完畢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失其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認定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失其存 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不動產客觀 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其存在使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自屬對於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附表:
┌─────────────────────────┬────────────────────┐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
├──────────────────┬──────┼────────────────────┤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民國87年3月6日 │
├──────────────────┼──────┤登記字號:樹登字第5208號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25 │權利人:謝芳真
│(重測前:樹林區圳岸腳段0131地號)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新臺幣96萬3,000元 │
│建物標示 │存續期間:87年2月26日至97年2月25日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明琛 │




│建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404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全部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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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