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387號
TPHV,107,上易,1387,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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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潘邦義

追加 原告 楊學玉
被 上訴人 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龍
訴訟代理人 鄧志國
      羅翊恩
      張明義
      劉宇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原告、變更之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潘邦義負擔;關於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楊學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翊恩, 於民國108年1月1日變 更為賴志龍, 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12月17日函可按,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潘邦義(下稱其名)起訴主張其 配偶楊學玉(下稱其名) 於100年間購買水悅社區之一樓店 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店 面),被上訴人所為關於開放空間管理之決議違反法令,損 及系爭店面,楊學玉為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該等 決議無效及請求回復原狀, 即水悅社區100年6月24日第2屆 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三 「本社區外圍走道外圍綠 化,因建商建構時土方太少需加填優質土」之決議(下稱系 爭管委會決議)無效,及確認水悅社區102年10月20日102年



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 「全部維持圍籬式花圃」 之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與系爭管委會決議合稱系爭 決議)無效,暨被上訴人應將水悅社區公寓大廈法定開放空 間(如本院卷第73頁圖上標示之紅色線框框)違法填覆土石 方及違法設置的綠籬、柵欄移除,回復如本院卷第73頁圖示 准許之狀態(下稱系爭回復原狀),乃追加楊學玉為原告( 與潘邦義下稱上訴人)。而潘邦義僅就系爭決議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損賠)上訴,而系 爭回復原狀部分則由楊學玉請求,該回復原狀部分性質上為 訴之變更, 另系爭損賠則由潘邦義單獨請求(本院卷第150 頁)。是以,楊學玉就系爭決議部分屬追加之訴,就系爭回 復原狀為變更之訴。而潘邦義就系爭決議、系爭損賠部分上 訴。上開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84、150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 准許,至變更之訴部分,亦依上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潘邦義於100年間購買系爭店面, 登記為楊學 玉所有。系爭店面前之開放空間(下稱系爭空間)設有綠化 草皮及洩水坡道,排水良好,供公眾通行無礙,詎被上訴人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管委會決議於系爭空間之草 皮填覆土方並鋪設邊磚圈圍灌木綠籬和種植喬木,致破壞原 設置洩水坡道之排水比例,下雨時因系爭空間嚴重淹水致系 爭店面無法營業,自102年11月20日至106年10月結束營業止 ,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系爭管委會決議雖於102 年10月20日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仍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283、287及289條之限制, 依民法第 56條規定應屬無效,伊等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楊學 玉得請求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及105年8月26日 於系爭空間除草時,因上開違法鋪設之碎石土方飛濺,系爭 店面之落地窗玻璃遭擊破,致停業10日進行修復,每天損失 6,000元共計6萬元,潘邦義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 法第5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系爭回復原狀及系爭損賠。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住戶反應,原建商於系爭空間設置之草 皮因土方過少,造成草皮養護不易之問題,遂經100年3月12 日水悅社區第2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花圃改良事宜, 嗣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回填沃土並鋪設邊磚圈圍植栽,均係依 法執行社區公共事務;改良工程未封閉或移除人行步道,並 未影響系爭店面之經營,且經系爭區權會決議同意依此辦理 。又系爭區權會決議係決定系爭空間以花圃樣式執行,且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第1項,亦非完全不得 設置灌木綠籬,該決議自無違反法令;再系爭空間綠化改善 工程已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於107年5月18日經桃園市 政府函覆核可在案,而楊學玉主張回復原狀之狀態與水悅社 區依變更後之使用執照現況相符。至雨天人行步道易積水部 分,係因原建商設計之排水坡度不足,與植栽改良工程無涉 ;另系爭空間於交屋時即留有縱向石板步道,非全無碎石, 且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未經伊同意, 自行將變更之綠化植 栽移除,致植栽之防護土石飛濺之功能喪失,自不能歸責於 伊。上訴人未舉證伊就其損害有何過失及損失之具體事證, 其請求自無理由;況縱有損失,亦應向實際行為人求償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潘邦義之訴,潘邦義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原告、變更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
㈢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
㈣被上訴人應將水悅社區公寓大廈法定開放空間(如本院卷第 73頁圖上標示之紅色線框框)違法填覆土石方及違法設置的 綠籬、柵欄移除,回復如本院卷第73頁圖示即附圖准許之狀 態。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邦義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楊學玉為水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 有部分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潘邦義於上 址開設獨當服飾店,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 為證(原審壢簡卷[下稱壢簡卷]第13、66頁)。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系爭空間應回復原狀,並賠償損 失;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 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5頁)。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管委會決議部分:上訴人主張建商取得使用執照交屋時 的現狀是符合市府的要求,且系爭空間位置下方係透水性鋪 面設計,高度低於毗鄰之人行步道,人行步道不致因雨天積



水。然被上訴人違反法令鋪設土石及邊磚,使開放空間高度 高於人行步道,破壞洩水坡度,且阻礙透水性鋪面排水功能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在系爭空間,違法填覆土石 方造成洩水坡度不足而淹水,系爭管委會決議應無效云云。 惟查,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水悅社區所領使用執照是否 有第一層建物開放空間、人行步道洩水坡度之記載及是否有 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函覆:「…經查該址領有96桃縣工建 使字第壢02065號使用執照(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0121號 建造執照); 查本案審查當時之依據為80年1月16日頒布『 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尚未就開放空 間、人行步道定有洩水坡度規定」等語,有該局107年7月12 日桃都建使字第1070021585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7頁) ,足見水悅社區取得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就系爭空間及人 行步道之洩水坡度尚無管制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空間積 水原因係被上訴人填覆土石方造成與使用執照所載洩水坡度 不符,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依民法第56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有據。
⒉系爭區權會決議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由是,提起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亦即「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法律關係之確認,應以現在 之法律關係為限,此觀最高法院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 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即詳。 ②查,系爭區權會決議固為「全部維持圍籬式花圃」(原審 卷第32頁),惟其後被上訴人已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補辦 手續,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18日函覆核可(原審卷第 107頁), 被上訴人依變更使用執照為綠化、步道配置及 增設無障礙坡道即非無據,系爭區權會決議已成過去事實 ,揆前說明,自無確認利益。
③上訴人固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06年3月1日函覆水 悅社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要求回復



原狀或補辦許可手續;且於水悅社區聲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駁回在開放空間設置綠籬及填覆土石方。另107年4月16 日函文已說明不同意覆土深度不足範圍內設置灌木。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亦明文開放空間不得 設置灌木綠籬等,而開放空間亦應符合同法第57、283、2 87條等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均發生相關法令通 過後,系爭區權會決議自屬無效云云。 惟上開106年3月1 日函(原審卷第104頁)、 同年4月16日函(原審卷第106 頁),均係桃園市政府針對陳情事件所為函覆,且在前揭 核可變更之前,諒已注意,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既 系爭區權會決議為過去之事實,其存否顯無影響使用執照 變更後之效力及執行,所為確認即無利益。
⒊綜上,上訴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尚非有理。 ㈡楊學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間違法填覆土石方及違法設置 的綠籬、柵欄移除,回復原合法狀態,有無理由? 楊學玉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空間之草皮填覆10公分高之土方 並鋪設邊磚圈圍灌木綠籬和種植喬木,破壞原設置排水比例 1:40之洩水坡道,致開放空間因下雨嚴重淹水, 造成其店 面無法營業,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 。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始屬之。經查:
①被上訴人已變更使用執照如前述,楊學玉請求回復之原狀 為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本院卷第150頁), 被上訴 人抗辯目前社區現況與該平面圖相同,並提出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78、152頁), 潘邦義則稱現爭執者係鋪設的土 方過高,阻礙排水云云。惟土方高度,法令並無規定,已 如前述,亦未見現狀與變更後使用執照平面圖有何不符之 處。是楊學玉之系爭回復原狀請求,要非有據。 ②再者,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空間雨天積水照片為據(壢簡卷 第5頁),惟開放空間積水之原因,究係雨勢過大, 或確 係被上訴人填覆土石方、鋪設邊磚或種植灌木綠籬而導致 排水不佳,未見楊學玉舉證證明,且潘邦義前即以相同原 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案列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694號事件,下稱前案, 該案於102年11月5日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宣判,與本件請求之範圍不同), 該案證人即起造人業務經理鄭裕成證稱:「(請問證人, 水悅社區周邊景觀在未被擅自變更前,有住戶向貴公司反



映周邊人行步道有積水,甚至淹水的問題嗎?)印象中應 該沒有」、 「(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狀告貴公司800多項 問題裏面,有任何一條提到社區人行步道有積水或淹水情 形嗎?)應該沒有」、「(貴公司在水悅社區原先種植的 草皮區域,有無施作排水設施和避免積水和淹水的設計? )一般園藝在設計的時候就會有避免積水、淹水的設施」 等語(前案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 水悅社區之周邊花圃改良前照片(前案一審卷第54頁)上 有淹水情形不同,且證人鄭裕成復稱:「〔由我們先前所 附被證8照片所示,原先即有積水的情形, 證人如何解釋 ?(提示前案一審卷第54頁正反面並交付閱覽)〕這應該 是修改前的照片沒有錯,一般情形這種草皮一般雨量應該 不會積水,但雨量若達到一定程度,來不及宣洩還是有可 能」等語(前案卷第109頁)。 顯然鄭裕成所稱水悅社區 於周邊景觀變更前無淹水問題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就變 更後之情形,鄭裕成稱:「(在原先的草皮區域上覆土10 公分,會不會阻礙原先設計的排水功能?)這可能需要技 師才會知道,這部分不在我的職掌範圍」、「(草皮區域 覆土墊高之後,水平高度比內側的人行步道還要高10公分 ,會不會增加人行步道淹水的情況?)這可能需要技師才 會知道,這部分不在我的職掌範圍」等語,佐以前稱:「 …一般情形這種草皮一般雨量應該不會積水,但雨量若達 到一定程度,來不及宣洩還是有可能」等語,均無由證明 上訴人所稱系爭空間依系爭管委會決議變更前無淹水情形 ,變更後方有淹水情形。楊學玉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填覆 土石方及設置綠籬、柵欄與開放空間積水有因果關係,自 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行 使,楊學玉請求除去上開土石方、綠籬及柵欄,自屬無據 。
⒉基上,楊學玉回復原狀之請求,洵難允准。
潘邦義請求營業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則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己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另「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條亦定有明文。
潘邦義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系爭空間之設置,致系爭店面 因淹水及玻璃破損而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100,000元 (玻璃 破損10天無法營業,每天損失6,000元, 違法填覆土石方造 損失40,000元)云云。惟,就被上訴人填覆土石方及設置綠 籬、柵欄與系爭空間積水存有因果關係乙節,與楊學玉同屬 未舉證以實其說,如前所述,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系爭空 間積水而無法營業之事實;至潘邦義主張因除草作業而致系 爭店面玻璃2度破損無法營業受有損失云云, 潘邦義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修繕玻璃所需之期間及該期間無法營業之事實, 且上開除草作業由被上訴人於104年及105年分別交由百利園 藝維護企業社及富寀園藝維護企業社承攬施作,此有被上訴 人106年8月2日(106)水函字第1060802001號函在卷可佐( 壢簡卷第85頁),而潘邦義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 時有何過失,潘邦義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從而,潘邦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共計100,000 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潘邦義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損賠,及楊學玉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被上訴 人應為系爭回復原狀,均核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確認系 爭決議及系爭損賠部分,為潘邦義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雖有部分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至於楊學玉追加之訴、變更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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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